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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思懷
代 理 人 黃維倫 律師
相 對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相 對 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
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建新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5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潤琦公司卸存於台中港中國貨櫃場10號集散站原裁定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執行假扣押,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3號),原法院於108年7月31日會同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在場人員、警員,現場查封系爭貨物。
抗告人主張持有載貨證券,系爭貨物非潤琦公司所有,聲請撤銷查封,經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108年11月8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3號裁定),抗告人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售系爭貨物予潤琦公司。
雙方貿易條件為FOB青島,潤琦公司透過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安排海運,運送人裝船後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全套交付抗告人。
載貨證券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為物權證券,抗告人未曾將該載貨證券背書轉讓與予潤琦公司,潤琦公司無從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且鴻泰公司為東方海外公司所出具海上貨運單(seaway bill)所載之受貨人,亦係代載貨證券簽發人處理本批貨物抵台後交貨事宜之放貨代理人,其亦已出具證明書說明本件載貨證券之性質,並指明沒有同意要將該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交付潤琦公司。
且該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均記載某銀行指定之人,潤琦公司僅為受通知人,並非受貨人。
又建新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海關艙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均無「受貨人潤琦公司」之記載,「提貨單」則為影本,建新公司迄今仍無法提出原本並舉證其來源為何,鴻泰公司亦否認有將提貨單正本交予潤琦公司或其報關行,依卷內現有證據為形式上審查,難認該「提貨單」為真正。
況該提貨單上亦載明〈參考用,資料以正式DO為主〉、〈請於上列受貨人背書並繳清一切費用後將下列貨物交與受貨人〉,故縱持有此提貨單亦無權受領貨物。
建新公司在未獲潤琦公司通知領取提貨單正本之情形下,代為報關及完稅,逕將納稅義務人填載為潤琦公司,亦有不實,海關是否准予完稅及放行,與進口商是否為有權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之合法受貨人,係屬二事,無從由此即認系爭貨物為潤琦公司所有。
抗告人所提商業發票固記載「FOB青島」,但該發票亦一併記載「L/C at sight」,可見雙方已另行約定採用信用狀押匯贖單之交易方式,而非逕行交付貨物及移轉所有權,故認系爭貨物裝船後,所有權並未移轉予潤琦公司。
原法院依建新公司之聲請查封系爭貨物,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
另建新公司所稱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9,099,480元,卻查封總價高達14,535,330元之系爭貨物,亦有超額查封之問題。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建新公司就系爭貨物執行之聲請駁回、系爭貨物之查封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
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
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㈡建新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已完成海關通關作業,並完成關稅繳納,為潤琦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提貨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等件為證。
觀之「提貨單」受貨人欄位及「海關艙單」收貨人、發貨人、受通知人及地址欄位均記載「NEW SITE INDUSTRIES INC.」(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櫃部分)、「NEW BRITE INDUSTRIES INC.」(潤琦公司,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貨櫃部分),其中「NEW SITE INDUSTRIESINC.」(潤寅公司)嗣經更正為「NEW BRITE INDUSTRIESINC.」(潤琦公司),有建新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3月16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3377號函所附艙單更正單、提貨單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卷宗)。
且「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欄記載「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潤琦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
且上開「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及「進口報單證明用聯‧」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機關用印,海關艙單上亦有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章及臺中關核銷章,均非私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
㈢又抗告人主張潤琦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物,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FOB青島,嗣並由潤琦公司透過鴻泰公司安排運送,運送人在將系爭貨物裝船後,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抗告人等語(見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且抗告人提出之發票亦記載:Delivery Term(交貨條件)為「FOB QINGDAO」,故形式上可認抗告人與潤琦公司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青島(即青島船上交貨)。
依此,系爭貨物於青島裝載於潤琦公司之派船時(即抗告人於青島將貨物交付予運送人,運送人將貨物裝載上船,越過船舷時),其危險負擔即已移轉,除非另有約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潤琦公司。
抗告人嗣後雖辯稱其所提出之發票上除記載「FOB青島」外,亦一併記載「L/C at sight」,可見雙方已另行約定採用信用狀押匯贖單之交易方式,而非逕行交付貨物及移轉所有權云云。
惟觀諸該發票內容,「FOB QINGDAO」係記載於「Delivery Term」欄位(交貨條件),「L/C at sight」則係記載「Payment Term」(付款條件),兩者性質顯不相同,形式上難以由此即認雙方另有約定「FOB」以外之貿易條件。
㈣執行法院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貨物為潤琦公司所有,而依建新公司之聲請,查封系爭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出之商業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未收到貨款證明、鴻泰公司證明書等件,無礙於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為之上開認定,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貨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主張持有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與潤琦公司間並非約定FOB條件,而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對此並無實體審查權,無從於異議程序為審究,應循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
又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59號)。
本件已有多數併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司法事務官處分),而建新公司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其債權日後能否確實受償,尚屬未定,亦難認有超額查封情事。
四、綜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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