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抗,205,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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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張江河
代 理 人 張國安
相 對 人 魏靖益

魏芳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5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合稱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判決主文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9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A1、面積182.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主文第1項);

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下稱系爭主文第2項)。

(二)抗告人在原判決案件起訴前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於系爭土地種植真柏23棵、桂花樹16棵,並設置容量3萬公升儲水塔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屬於原判決前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名義前已存在。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等規範,所稱之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係指違法之行為結果而言,然系爭地上物既屬於合法存在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受財產權保障,並非抗告人違反容忍義務而不履行,抗告人僅在原判決確定後,始負有容忍相對人通行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等義務。

系爭地上物是否應遷移及遷移費用負擔爭議,屬於民事法院裁判範圍,執行法院自不能以系爭主文第2項為執行名義,以回溯方式除去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否則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介入應屬於民事法院審理裁判爭執範圍事項,即已逾越系爭主文第2項之範圍,屬於違法執行。

(三)執行法院未予辨明系爭地上物乃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逕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等規範,與非法部分一體適用,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

對比國家徵收土地法制,國家尚應就被徵收土地之合法地上物拆遷及損失,予以補償,通行權人向民事法院以訴之聲明應予除去系爭地上物,基於徵收補償之法理,勢將面對系爭地上物補償問題。

(四)綜上,執行法院未查,逾越原判決確定範圍,而於109年2月13日違法執行移除系爭地上物,抗告人於同日即109年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14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乃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並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

(一)抗告人已表示不願意負擔費用遷移系爭地上物,為徹底達成執行目的,相對人已向執行法院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執行法院有必要以債務人(即抗告人)費用,除去抗告人妨礙相對人通行之結果,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

(二)抗告人表示侵害其財產權部分,原判決審理期間,原法院已向多次確認並曉諭抗告人是否提出被通行地償金請求之反訴,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抗告人雖未提出,然並無礙於抗告人以另訴提出請求,並無侵害抗告人財產權、訴訟權。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為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項,並非執行程序之先決問題,故無停止之必要,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應於收到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系爭主文第2項,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然抗告人未遵期履行上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乃於108年10月24日於系爭土地現場執行,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指明系爭土地範圍,而系爭地上物即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內,相對人當場表示系爭地上物妨礙通行,請求執行法院除去系爭地上物,抗告人則表示不願意負擔遷移系爭地上物等語,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並有執行法院108年8月14日執行命令、同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等文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55頁、57頁),堪予信實。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判決前合法存在系爭土地之上,應受財產權保障,且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等規範,所稱之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執行名義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係指違法之行為結果而言,系爭地上物為原判決前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自無違反容忍義務而不履行云云,惟查:

(一)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係以債務人之不作為,即債務人不為一定行為為內容之強制執行。

包括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

所謂容忍他人之行為,即債權人或第三人為行為之際,債務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予以妨礙。

例如容忍債權人或第三人通行某地,不予妨礙。

所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債權人之行為無關,僅積極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

如競業之禁止、禁止建築、禁止進入、禁止製造販責、禁止使用商號。

而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違反其不行為之義務,有時有殘留物存在,例如於應容忍債權人通行之地上建築圍牆,妨礙通行,或違反禁止建築之義務,興建建築物,如不將殘留物除去,無法達執行之效果。

故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行為之結果,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除去行為之結果,應依代替執行之方法執行。

依授權裁定,以債務人之費用,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代為履行。

(二)又除去行為之結果,是否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行為結果為限之爭議:於不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權人欲滿足債權之狀態,係債務人未為一定行為以前之狀態。

債務人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一定之行為,且其行為結果一直殘留未曾除去,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該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狀態依然存於其行為之結果而成為繼續狀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仍處於繼續未滿足狀態,此際,執行法院能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執行方法,係直接除去殘留之債務人行為結果,故無區分此項行為結果於何時發生之必要。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我國法制就上開爭議問題,已明定除去行為之結果並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行為結果為限,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行為結果亦包括在內,

(三)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經地政人員測量指明後,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有執行法院當日執行筆錄可佐(本院卷57頁),審酌系爭地上物植栽達39株之多,且儲水水塔容量達3萬公升,該水塔體積甚是龐大,堪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妨礙相對人之人車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後,迄至同年10月24日執行法院勘驗現場之際,抗告人並未移除系爭地上物,以使系爭土地達到不妨礙相對人人車通行之滿足狀態,亦足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植栽及安放水塔等行為結果一直殘留未曾除去。

則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抗告人不履行狀態依然存於其行為之結果而成為繼續狀態,相對人就系爭主文第2項之執行債權仍處於繼續未滿足狀態。

相對人乃於108年10月24日向執行法院表明系爭地上物妨礙其通行,故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詳執行法院108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本院卷57頁),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載明:「訂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至附件(即原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標的現場執行,及命相對人應將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並於執行期日前將照片送院,暨命當日準備實施移除妨礙通行之地上物程序之工人、機具、塑膠繩、紙箱、打包裝器材及準備儲存抗告人物品之場所,並事先陳報」等語(本院卷63頁),並於109年2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移除妨礙通行之系爭地上物程序,關於移除系爭地上物之各項執行作為歷程,已詳載於該日執行筆錄,舉凡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地上物範圍、測量實施過程、抗告人當庭提出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車輛阻礙機具通行、詢問兩造關於除去植栽方式之意見、植栽移除放置地點、、因雨而展延執行期日等諸多執行要項,均有詳細記明於執行筆錄(本院卷79-83頁),準此,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13日於系爭土地現場執行之各項作為,均係為達成執行移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作為,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規定,並無逾越失當之處,符合最小損害原則。

從而,抗告意旨認為執行法院109年2月23日之執行程序違法,應停止執行程序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禁止抗告人為一定行為者,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一定行為外,尚包括排除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抗告人認系爭執行名義應不及於成立前已存在之系爭地上物,於法尚有未合。

又執行法院根據系爭執行名義,為達到相對人依系爭主文第2項之債權滿足狀態,於109年2月13日執行移除系爭地上物之各項執行作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規定之合法執行作為,並無違失之處。

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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