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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丁明智
相 對 人 馮承虎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明文。
依上規定,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適用之。
準上規定,大陸地區判決效力是否為我國所承認,應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
再者,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股權轉讓而生民事糾紛事件,經大陸地區○○省○○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9月13日作成(2003)成民初字第3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並經該院於2008年6月11日作成法律文書生效證明,且經○○省○○市律政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此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省○○市律政公證處(2019)川律公證內民字第5256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87229號證明等文件為證。
又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確已將開庭通知美美送達相對人在大陸居所,相對人故意不出庭,放棄程序保障,故本案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自應尊重大陸地區判決合法送達,且已確定之法律效力云云。
經查:㈠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
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大陸地區法院對在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大陸地區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
否則,即難認該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大陸地區法院認定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
㈡徵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載明: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住所為「臺灣省○○市」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惟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月15日即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街」(見原審卷第64頁),此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所載「臺灣省○○市」不同,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為開庭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即非無疑,且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上所載之「臺灣省○○市」係為相對人之居所。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抗告人所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顯有瑕疵可指。
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難遽採。
㈢未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為一缺席判決(見原審卷第29頁),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時並未到庭應訊,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股權轉讓書上所提供之地址即為起訴狀所載地址,且大陸地區法院確已將開庭通知送達相對人所指定之大陸居住所,是相對人故意不出庭,放棄程序保障,自有不便利法庭原則,應尊重大陸地區判決已合法送達。
再相對人所提供之舊身分證地址即為○○○路○○○○○巷(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之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83頁),是相對人所提供之臺灣地區地址與其居所不符,大陸地區法院無從確認其於臺灣地區住居所,只有公示送達一途,自應承認其效力云云。
然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大陸地區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被告,為我國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未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或未依臺灣地區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大陸地區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之效力。
是法文即明定「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故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
經查,抗告人自承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送達,尚不足以認定該訴訟事件已令相對人得以知悉被訴,而有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而生程序上不利益之虞,此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有所違背。
從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於相對人未到庭應訴之情況下,僅由抗告人一造出席審理即作成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自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合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持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裁定駁回抗告人裁定認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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