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抗,25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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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陳柏廷


相 對 人 林中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已由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99號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核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9萬3000元,因此計算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計2萬9710元,並據抗告人繳納在案。

即便日後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314號)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價值,於108年10月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土地價值為716萬1400元,亦非可據此變更前述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否則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況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估價報告之價額認定時點為108年10月8日,與起訴時兩者所認定價額之時間點相距將近一年,更不應以事後之估價結果,推翻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原裁定對此認定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又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仍於109年5月11日先補繳裁判費合計10萬5682元,併依法聲請命原審法院退還已補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是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因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當時交易價額為何之證據資料,致原法院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而無從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較高低,故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99號乃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當時交易價額資料,並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作比較,按較低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如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土地當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上揭裁定業已說明係在抗告人未盡提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義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情形下,暫時先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甚明。

則嗣後於訴訟繫屬中如有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自應依該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並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較高低,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土地嗣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31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結果,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時之價值為716萬1400元,業經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額,按之土地公告現值通常遠低於市價,且系爭土地鑑定與本件訴訟起訴之時間,相距僅約1年,而107、108年間之土地交易行情波動幅度不大,並無高達2倍以上之大幅行情波動,則原裁定以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價值鑑定之結果,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並與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比較後,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鑑定價額716萬1400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無不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亦無錯誤,則抗告人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亦無溢繳之情事,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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