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抗,25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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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廖廷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其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原法院於109年3月27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

(一)觀諸原審對於抗告人送達起訴狀、期日通知、判決書、系爭補費裁定、駁回上訴之原裁定,均以南投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為應受送達處所並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亦不爭執該址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復自承有收受駁回上訴裁定(即原裁定)之寄存通知,再衡酌抗告人曾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收受原審判決後亦提起上訴;

而系爭補費裁定經郵務人員於109年4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

且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警察機關函詢,分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以郵件查復單回覆本院,該送達郵件(即系爭補費裁定)於109年4月1日、6日投遞無人領取,同年月7日經郵務人員寄存於警察機關並開立送達通知單兩份,1份黏貼於信箱外,1份投入信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南投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檢送受理訴訟文書登記表影本亦有該項文書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7、29頁),抗告人泛言爭執未收受郵政機關寄存通知書,既與前述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另抗告人未前往警察機關領取系爭補費裁定,亦不影響系爭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綜上,系爭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109年4月7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案件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43、245至251頁)。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以原裁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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