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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洪榮福
相 對 人 洪應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5044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上開判決命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還抗告人,並應自民國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35元。
然抗告人於99年後,就已取回系爭土地,應不得再執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5元,縱依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3號竊佔案刑事判決,至多亦僅可認相對人係於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前之某時才又復行占有系爭土地中之74平方公尺土地,則抗告人豈能以自98年10月6日迄今持續不中斷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5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既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其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爰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98,275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電表號碼00000-00之電線杆拆除部分,業經執行法院函請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到場拆除完畢;
另就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突出之鐵皮加蓋、木樁屋頂、磚造及屋瓦等雜物拆、移除等命令,相對人亦自動履行。
執行程序所剩餘者,僅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應給付金錢及將判決所示土地交還予抗告人而已,本件依上開判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之情形,顯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准許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90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1)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抗告人、(2)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電表號碼00000-00之電線桿拆除、(3)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50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635元。
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上開執行範圍(1)部分,相對人業於109年2月12日具狀陳報已自行移除系爭土地上牛車裝備及鐵製狗柵欄等物,並於109年2月19日陳報移除後現場照片,再於109年4月13日具狀陳報已移除鐵皮加蓋、木樁屋頂、屋瓦等雜物,並檢附移除後現場照片,復於109年5月4日具狀陳報已移除建物突出之木樁,並檢附移除後現場照片,經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1日發文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09年5月18日具狀表示相對人雖已將地上物移除,然迄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抗告人,為免爭議,有定期現場點交之必要,且相對人仍應按月給付1,635元至交還系爭土地為止,以滿足債權等語;
就上開執行範圍(2)部分,經執行法院會同兩造及臺電公司人員於109年1月7日現場執行,確認系爭電線桿確實在現場且位處系爭土地上,相對人請求給予15天自行拆除,經抗告人同意,嗣再於109年1月31日現場執行,確認系爭電線桿已移除;
就上開執行範圍(3)部分,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3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就按月給付1,635元,計算至108年10月5日止),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於108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存款198,023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21日核發准許抗告人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收取之執行命令(應先扣除手續費用250元),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於109年3月10日以芳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97,773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乙紙予抗告人;
其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六、基上,就上開執行範圍(1)部分,相對人已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而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僅待解除占有,縱經強制執行,將來非不得使相對人重新取得占有,難認有無法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就上開執行範圍(2)部分,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從停止執行;
就上開執行範圍(3)部分,屬金錢債權之執行,該部分執行程序一部已終結、一部未終結,就其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自無從停止執行,就其中未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因屬金錢債權之執行,日後無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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