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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蔡翔宇(限本人親收)
相 對 人 蔡季壕(限本人親收)
林旭邦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僅表明抗告聲明為原裁定關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發回重審等語外,未表明抗告理由。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提起抗告,並就抗告理由表示容後補呈,然抗告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迄未見其提出任何理由表明原裁定究有何不當。
而依其於原法院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鈞院(即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暫編建號36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四)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而言,其起訴聲明(一)及(二)部分,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據此撤銷對該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認二者內涵及目的相當,依前揭說明,僅核定一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又抗告人既係為使系爭建物不受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而依原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告(原審卷25頁)可知,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5萬元,則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元。
另聲明(三)部分,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目的無非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復參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公告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600萬元(原審卷23頁),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
再聲明(四)部分,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6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自為60萬元。
(二)綜上,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65萬元(計算式:5萬+600萬+60萬=665萬),是原法院所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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