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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方金雄
相 對 人 周峯雄
法定代理人 周小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6時45分許,駕駛第三人慶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來往行人及轉彎前減速慢行,撞擊沿同區順天路由南往北行走之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右側偏離、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重傷害,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23元、看護費3萬6400元、安養中心看護費用253萬517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361萬1701元,因抗告人事故發生後置之不理,經調解也不成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1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刑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4378號案件偵查中表示相對人已失能失智,希望能指定由訴訟代理人擔任代行告訴人,且相對人已聲請監護宣告(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4號裁定監護宣告),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應無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本件聲請應不合法。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現存之客觀財產難認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並兩造於108年4月17日經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且抗告人提出異議時否認有過失責任,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逃避債務,應非虛妄,另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糾紛,相對人難以查知抗告人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相對人之釋明責任後,認本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然依相對人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係無法釐清肇事因素,是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均不足以釋明有相對人所主張之566萬5365元或聲請假扣押之金額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另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抗告人雖表示無肇事責任而拒絕理賠,與相對人經調解仍不成立,且108年7月23日第二次調解係由抗告人聲請,而相對人於當日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並非避不見面,自難僅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縱抗告人因肇事責任有待釐清而於訴訟上先主張無過失,亦不得認定抗告人有蓄意脫產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
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法院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在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保釋,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本件相對人係於109年4月28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係於108年12月5日委任周小惠擔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假扣押,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委任周小惠擔任訴訟代理人及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已無意識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其已達無意識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是抗告人所辯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據相對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378號刑事傳票為據,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應係抗告人駕駛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由西往東右轉順天路時與相對人發生碰撞肇事,且相對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亦據相對人提出前開光田醫院及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本件車禍事故雖前經抗告人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號誌、亦未拍到行人動態,且兩造對於號誌顯示有爭執,而不予鑑定。
然此為本案訴訟時,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而屬本案訴訟之實體權利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本案判決審理確認,核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再查,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依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受有右側非優勢側偏癱/輕偏癱,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走動困難,需專人24小時照料,並相對人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4號裁定監護宣告,有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44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
是相對人已終生喪失勞動能力,需專人看護,復參以李綜合醫院附設中華護理之家繳費收據所示基本照護費2萬1600元、衛材費1570元、醫材費590元,合計2萬3760元,並相對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6歲,以平均餘命10.92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相對人之看護費用部分為253萬5178元,再加上醫療費用4萬123元、已支出之看護費3萬6400元及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賠償,金額至少為361萬1701元,相對人僅就其中之100萬元範圍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金額100萬元仍為合理,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事故所致相對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又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抗告人財產狀況。
另抗告人之資力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抗告人名下財產有建物3筆、土地2筆、田賦1筆、股票投資12筆,並108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24萬4918元,除不動產外,其餘財產均屬亦極易處分之資產,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提出其賠償金額之請求,抗告人仍未能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抗告人於108年4月17日即主張其無過失,而與相對人意思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嗣後雖再聲請調解,相對人因前已調解不成立而未到場,自難認該次調解不成立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又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及抗告均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堪認抗告人尚無與相對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
本院斟酌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仍未能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抗告人明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並抗告人相關財產除不動產外,其餘財產均屬亦極易處分之資產,且不動產部分依現值亦難認有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並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並無優先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他人參與分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仍需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亦難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可獲足額清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認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具體事證後,已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應已對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雖相對人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本件相對人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非抗告人所稱其有賠償相對人損害之意願,並未逃避債務或逃匿無蹤之情形,即認無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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