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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劉孟涵
相 對 人 劉孟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表明抗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並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當標的物不動產(按本件應指座落○○市○○區○○街000號房屋,惟協議書記載之標的物包括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免徵奢侈稅後,相對人即(按應為「始」之誤)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係借名登記契約。
又本案訴訟(按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欲請求之標的,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修正理由第3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此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屬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予抗告人,起訴狀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惟依其主張及抗告意旨,可知其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故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應係基於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雖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其請求之標的,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云云,然其聲明請求相對人過戶(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其是否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要屬二事,尚難以其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即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合法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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