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抗,34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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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明


相 對 人 簡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於原裁定附表所示發行日期辦理5次增資發行新股,相對人共認購522萬股,應繳納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5220萬元(原裁定誤載為5520萬元,各次認購股數、應繳股款如原裁定附表所載),然相對人未實際繳納上開股款。

兩造就上開股份之認購已成立增資認股契約,相對人依約有給付增資股款5220萬元與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已多次請求相對人繳納,惟相對人來函表示拒絕給付,聲請人爰一部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增資股款3500萬元。

又已知相對人財產多數均易於異動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將相對人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相對人嗣為規避抗告人請求返還上開522萬股,竟以遠低每股面額10元之5元價格,將上開股份出售,足認抗告人應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前述之請求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國100年10月17日、100年12月5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2月11日、102年11月1日怡聚發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聚發條公司)變更登記表、怡聚發條公司99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及101年10月5日盈餘轉增資明細表、訴外人簡曼玲之聲明書、抗告人於109年6月16日所寄發律師函、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回覆之律師函及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給付股款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而抗告人之公司原名怡聚發條公司,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6-1、86-2頁),固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財產多數均易於異動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並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相對人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必然關連,依上開實務見解,抗告人仍應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能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抗告人雖另提出聲請人與樹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該股權買賣協議書係於103年10月30日所簽訂,顯無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為規避抗告人於109年6月16日所發律師函之請求返還522萬股之內容。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主張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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