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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郭朝煌
相 對 人 朱梗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9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2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至同年7月13日24時屆滿,而抗告人遲於同年7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上訴人所蓋原審收件章可憑(原審卷第213頁),故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結論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抗告意旨雖另略以:原審僅判決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給付3萬7,932元,金額太少;
又原審判決僅考量相對人立場,對抗告人諸多門診金額都未採認,抗告人因此次車禍導致頭部、胸部受撞擊而內傷嚴重,且腦震盪、腦內出血、胸部內傷、腦震盪、暈眩、恐怖、驚慌等傷勢嚴重,事故經二年多後,後遺症仍非常危險,持續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未見成效,是抗告人所提求償金額99萬元,請予以採認理賠等語,核屬上訴合法後,有關實體理由之爭執,而本件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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