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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鎮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僅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並依第一審訴訟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確定判決並於民國101年4月9日確定。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040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裁定抗告狀。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法院係按前揭確定判決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並調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卷宗,據此計算後,以系爭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6040元,及加計自系爭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稱:兩造間就確定判決之訴訟爭議尚未釐清,系爭處分依確定判決而裁定命由抗告人負擔前開訴訟費用,於法未合云云,依據前開說明,因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抗告人前開主張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至抗告人另以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抗告人得提起再審等語,主張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相對人負擔。
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應負擔比例,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抗告人前述各詞,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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