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抗,507,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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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鍵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萬
相 對 人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月琴,經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9-20頁),爰列邱月琴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抗告人主張第三人CHEAN HOUR ENTERPRISE CO.,LTD(下稱C 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 日,邀同相對人及劉國禎等簽立保證書,保證就C 公司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付全部償付之責。

嗣C 公司向抗告人借款6 筆共美金59萬2204 元,屆期尚欠美金54萬5224.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抗告人向C 公司催討,均未獲付款。

後抗告人對相對人寄發催告函,再以電話催討,相對人劉建萬、劉國華(下以姓名稱之)雖有接聽,但表示目前無力負擔,希望給予時間處理。

惟抗告人於109 年7 月9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劉國禎之支票存款至109 年7 月3 日止,有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之票據1 張,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且劉國禎及劉建萬所有之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可見相對人有債臺高築、信用不良、已達無資力狀態等情。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及劉國禎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鍵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豪公司)有於108年9月30日簽發面額美金66萬元之本票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劉國華亦有受C 公司邀同簽立保證書,卻事後翻悔,拒絕給付。

二、C 公司及劉建萬另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29、8730號民事裁定(下稱上海商銀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務,劉國華對其前配偶鄭秋燕亦負有原審109年度司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下稱鄭秋燕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務,相對人否認債臺高築,信用不良云云,不足為採。

三、劉建萬、劉國華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劉建萬所有同鎮竹興段205、206及207等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均經第三人上海商銀聲請假扣押執行登記(下稱另案假扣押),依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訴訟經濟原則,抗告人應得援用另案假扣押為釋明依據,並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四、抗告人就劉建萬、劉國華之673-18地號土地及劉建萬之205、206及2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抵押土地),雖各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但該等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合計約562萬1531元,不足清償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債權1609萬5013元,依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抗告人仍得就擔保不足之額聲請假扣押。

五、劉國華於109年2月24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其前配偶鄭秋燕,明顯增加鉅額負擔。

而劉建萬則於109年3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竹南鎮復興段111、113-2、113-3、113-4、11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其中同段2建號房屋本為鍵豪公司之所在地,並為劉建萬、劉國華之住所;

另劉建萬原擔任第三人鍵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出資額200萬元),卻於109年3月間改由鄭秋燕任董事代表人出資額450萬元,顯示劉建萬有將其股權移轉予鄭秋燕,可見劉建萬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

六、據上,相對人之財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之請求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查,遽爾廢棄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前項廢棄,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一、C 公司主要銷售廠商在越南,因受全球新型冠狀疫情影響,一時有困難,但已積極與抗告人協商貸款展期事宜,且非無法按期繳納本息,抗告人卻未經C 公司同意,逕自將該公司開設在抗告人之備償帳戶存款美金6萬46.41元抵扣本金、滯納金及違約金。

二、上海商銀已對劉建萬、劉國華名下土地為假扣押,抗告人不須重複假扣押。

又抗告人於108年與C 公司簽訂融資契約時,劉建萬、劉國華即與多家銀行往來,抗告人對其等經濟、信用狀況並已詳查,期間,其2人並無新貸款負擔,無債台高築情事。

劉國華復提供名下土地予抗告人設定抵押,抗告人就抵押品鑑價及銀行風險評估後,仍願與C 公司交易,代表抵押品與信用均符合貸款條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抵押品不足問題。

三、劉國華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海商銀本票裁定並未提及劉國華土地遭扣押及保證人債務問題。

另劉國華因離婚與鄭秋燕間之本票裁定,已協商每月還款,後續並無強制執行。

又劉國華為警察單位公務人員,住家及上班處所均固定,無逃匿、失蹤情事,亦無亂刷卡增加負擔導致信用破產。

四、劉建萬有固定住居所,抗告人隨時可聯絡到劉建萬、劉國華。

另鍵豪公司等相關企業因受疫情影響致經營困難,劉建萬為減輕負擔及增加財源,方於109年3月25日出售名下不動產,變現週轉並還款,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並無抗告人所稱非假扣押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債務之情況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抗告。

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參照);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參照)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等。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亦有規定。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是法院調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伍、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回執等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原審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卷第6-65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109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相對人劉國華雖否認其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但抗告人已提出劉國華於108年9月30日所簽立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國華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C 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幣別)美金陸拾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劉國華並於簽名處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見同卷第8頁),故從形式上審查,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於劉國華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屬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鍵豪公司簽發面額美金66萬元之本票,劉國華亦有簽立保證書,屆期未獲付款,抗告人已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相對人卻事後翻悔,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意云云,惟相對人抗辯稱:C 公司受全球新型冠狀疫情影響,一時有困難,鍵豪公司已積極與抗告人協商展期還款事宜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抗告人書函、陳情書、企業貸款展延申請書、額定核定通知書、進口信用狀/外幣貸款未還款及外幣保證案件到期日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3頁),即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拒絕給付之情事。

另劉國華始終承認其有提供名下不動產予抗告人設定抵押擔保,顯未推卸其應負物上保證人之責任,至於劉國華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核屬本案實體爭執,應不能因之認係事後翻悔、斷然拒絕給付。

㈡抗告人另以C 公司及劉建萬尚積欠如上海商銀本票裁定所示債務,劉國華亦積欠如鄭秋燕本票裁定所示債務,欲釋明相對人債臺高築,信用不良,且劉國華明顯增加鉅額負擔云云,但該等本票裁定僅能釋明相對人另負有各該本票債務,而各人之資力、償債能力、信用狀況均不同,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開本票債務與相對人之資力有何懸殊差距,或相對人之信用狀況有何惡化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單憑上開本票債務,尚難遽認相對人有債臺高築或信用不良之情事,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抗告人又主張上海商銀之另案假扣押既經准許,基於訴訟經濟,應認定本件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

然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係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始可,…」乃在闡釋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之訴求所得之效果,核與抗告人所指得依訴訟經濟逕予審認抗告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假扣押要件無涉,自無法比附援引。

又本件與另案假扣押,不論是債權人、債權債務條件、抵押擔保品、債務人清償及協商情形、聲請假扣押時之情況等等,均不相同,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自應個案判斷,而無從單由另案假扣押之裁准結果,即遽謂相對人於本件中當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此部分所陳,要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謂:劉建萬、劉國華為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系爭抵押土地公告現值僅合約562萬1531元,不足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1609萬5013元,依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抗告人得聲請假扣押云云。

而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係謂:「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就擔保不足之額得聲請假扣押,但不得僅以抵押物所有權之讓與,即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依此裁判意旨,可知債權人仍應釋明擔保不足之額,暨該擔保不足之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

惟查,相對人稱:抗告人在貸予C 公司前,有先經徵信程序及對系爭抵押土地估價等語,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而依系爭抵押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公告現值乃係公開資訊,抗告人於徵信之際,即可輕易查知,抗告人明知系爭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價值遠低於本件假扣押債權,卻在劉建萬、劉國華共有之673-18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就劉建萬所有之205、206、207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同意將借款6 筆共計美金59萬2204 元貸予C 公司,可知抗告人於借貸之初,顯然已自行經過專業之估價、信用評估,才為核貸之決定。

而系爭抵押土地在抗告人為上開借貸後,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超出抗告人原本評估之變化發生,則抗告人猶執原本在徵信時,即已查知之系爭抵押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擔保不足額之主張,已有可議;

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主張自無足取。

㈤抗告人又主張:劉建萬就其名下不動產、對第三人鍵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云云,劉建萬雖不否認有抗告人所指之處分名下財產情事,但抗辯稱:鍵豪公司等相關企業因受疫情影響致經營困難,為減輕負擔及增加財源,方出售名下不動產,變現週轉並還款等語,可知劉建萬處分財產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用以清償債務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劉建萬之資力並無增減,抗告人又未能釋明劉建萬有何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能加以釋明。

㈥再者,抗告人自承其以電話催討時,劉建萬、劉國華等雖有接聽,但表示目前無力負擔,希望給予時間處理等語,劉建萬、劉國華亦均陳明自己有固定住居所,劉國華並任職警察單位,有固定上班處所等語,可知劉建萬、劉國華並無逃匿無蹤之情事。

㈦據上,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陷於窘困之情形,或相對人將逃匿,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是以本件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且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從而,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之本件假扣押聲請,即於法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
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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