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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對於本院109年4月6日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聲請人以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最末處記載「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98號判例參照)」等語,認書記官未查而為前揭記載,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刪除前揭教示文字等語。
惟查:㈠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或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
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故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於上訴、抗告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
㈡再查,對於裁判是否得上訴或抗告之記載,原為訓示之規定,而裁判是否得上訴或抗告,及上訴之不變期間(或抗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此可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
準此情形,系爭裁定所認定之實體理由,係以原法院認兩造間無履行地之約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而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難謂妥適,而予以廢棄。
於此情形,系爭裁定並無誤寫之情事。
系爭裁定得否抗告之前揭教示文字,屬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
基上,聲請人所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錯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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