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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林金在
林一明
林一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相 對 人 戴宏全
戴曹淑女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戴宏一
楊文蘭
相 對 人 戴文瑛
戴安棋
戴佳棋
鄭雅文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黃福生
陳月雲
尤昱誠
張季發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戴宏全以抗告人及其他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00縣00市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2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㈡因相對人戴曹淑女、戴宏全、戴宏一、戴文瑛(下稱戴曹淑女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吳阿忍、吳明久、吳明堅、再抗告人林一明、林一峰(下合稱林吳阿忍等5人)出售全部土地予抗告人林金在之配偶,其等4人有優先購買權,因而對林吳阿忍等5人及其他土地之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後尚未確定。
㈢因系爭確認事件訴訟之結果,將牽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變動,即一旦戴曹淑女等4人於系爭確認事件訴訟勝訴確定,戴曹淑女等4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增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將有所不同,故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以優先購買權關係是否存在為據。
顯見系爭確認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實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系爭確認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審理,自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如各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不相一致,因而發生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情形,為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此項規定,係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察,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而言。
準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以該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應合一確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均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其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應合一確定。
惟原法院未將其他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即除戴宏全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同列為聲請人,反列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
四、又上開當事人錯置之情形,導致原裁定之結果對抗告人不利;
惟對於同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同造,即戴宏全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卻為有利之矛盾情形,本院無從逕以裁定更正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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