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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賴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本金計至民國108年11月27日止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111,934元,且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
該債務經過迭次債權讓與,終由伊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伊已與相對人多次協商未果。
而相對人所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原法院未依伊之聲請調閱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逕以相對人之現有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因認本件無破產實益;
另原法院亦未查明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蔡西發業於106年3月17日死亡,依其死亡當年度之財產清單顯示,其生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蔡西發已無法清償債務,即以伊並未釋明蔡西發之資力現時是否有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規定即明。
是法院於對破產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有無不堪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得為必要之調查,以審認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
三、經查:㈠關於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部分: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須於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復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
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28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破產程序中,保險契約係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以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條件、金額均已載明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
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3月6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所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狀態(包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或其他給付之詳細數額等)(見原法院卷第77頁);
然原法院並未為上開調查,亦未於原裁定說明未為上開調查之理由,遽以相對人現有可知之財產認定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乃認本件破產聲請並無實益,即嫌速斷。
㈡關於主債務人蔡西發之資力現時是否有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部分:按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
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裁定固認定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蔡西發,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惟就蔡西發之資產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乙節,僅說明抗告人未就此部分予以釋明,並未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而抗告人主張蔡西發已於106年3月17日死亡,依其死亡當年度之財產清單顯示,其生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語,業據提出蔡西發於106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蔡西發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原法院於106年4月17日就蔡西發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39頁),則蔡西發之遺產狀況為何,其遺產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均屬不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查明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暨保單狀態,亦未查明主債務人蔡西發之遺產狀況為何,及其遺產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等情,遽謂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自屬可議。
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審酌上開情事後,如認為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
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並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所指之必要情形。
從而,本院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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