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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號
109年度聲字第190號
109年度聲字第191號
109年度聲字第192號
異 議 人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慧羚等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109中分道民行決107家上23、
24、25、26字第066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基此,可知前開規定係不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之救濟程序,如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提出異議。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109中分道民行決107家上23、24、25、26字第06676號函,核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則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得提出異議規定之適用,亦即異議人對於前函所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判決羈束力之規定。
析言之,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任意將判決自行撤銷或變更。
查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所為107年度家上字23、24、25、26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業經宣示及公告,復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任意將前述判決自行撤銷或變更,則異議人迭於109年3月27日、同年7月10日具狀請求本院「明確裁定」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聲明云云,本院遂以前函覆以:本件已依法判決,台端聲請依法無據等語,核屬禮民便民之訴訟權益教示,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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