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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倪蘭蒂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66號訴訟事件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0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之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事件之上訴人楊瓊愛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66號訴訟事件(下稱本院訴訟事件)之上訴人蘇柏欣之母親,楊瓊愛於另案訴訟事件主張因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且需輔以特製大輪徑助行器,因而支出看護費用、輔具費用,及請求受有工作損失費用等事實。
然聲請人向本院訴訟事件之到庭律師求證,得知楊瓊愛於本院訴訟事件審理中,多次自行到庭陳述意見,而到庭時並無使用特製大輪徑助行器,且蘇柏欣於另案訴訟事件亦到庭陳述意見,顯見楊瓊愛根本無須照顧蘇柏欣。
楊瓊愛自行開車往來法院、市場、郵局等,亦能載送蘇柏欣前往醫院看診,又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駕駛車輛因移車之事與他人發生訟爭,則楊瓊愛所稱視力障礙,需輔以特製大輪徑助行器行走等事實,顯有可疑。
故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本院訴訟事件之法庭錄影內容光碟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楊瓊愛於本院訴訟事件審理歷次到庭之法庭錄影內容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至所謂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當事人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當事人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參司法院「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又有關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故法庭固應錄音,惟錄影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之規定,應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之。
是如未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錄影,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自無從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電子紀錄)。
三、經查,本院訴訟事件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就該訴訟事件之各次庭期(含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指揮實施錄影,有各該次期日筆錄可查,故無保存該訴訟事件之法庭錄影內容光碟資料,因而無可供交付之法庭錄影內容光碟。
上開聲請人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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