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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龍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筆錄是否與當事人及證人陳述內容有不符及未獲記載之情事,因未獲記載之陳述具重要性,故有聲請法庭錄音檔以核對更正筆錄之必要,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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