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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雖記載代理人劉信德,惟並未記載劉信德之年籍、住址,狀內亦未檢附委任狀,其代理自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王銘、郭妙俐、張國華聲請迴避。
聲請意旨略以(詳見聲請狀):系爭事件合議庭3位法官裁判本訴(按應係指與再審聲請人有關訴訟)次數,審判長法官王銘6次、法官郭妙俐2次、張國華6次;
且上開合議庭109年7月31日裁定,有未就事件實質審理,視法律如敝屣等情事。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事件,業經上開合議庭於109年7月31日裁定終結,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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