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聲,20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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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黃智宏


相 對 人 陳正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尚未判決,且民事事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通常會以刑事判決認定犯罪與否為依據,原審在刑事尚未判決前即作出民事判決,減損聲請人之審級利益。

況臺北地院就刑事案件所衍生之民事事件亦判決聲請人不須賠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且聲請人於案發後,耗費所有積蓄為投資人追回被騙之金錢,已無能力再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而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6年度金重訴第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年,該判決認定聲請人非法收受相對人等出資人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將出資人許耀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

至出資人甲○○除與聲請人不認識外,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非臺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吸金違反銀行法之對象,因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判決駁回甲○○之請求,此分別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9-75頁),與本件尚非相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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