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聲,212,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相 對 人 柯伯彥
張志斌
陳業鵬
上四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相 對 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相 對 人 張瑞月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相 對 人 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DOUGLAS J .CRONIN

代 理 人 何美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
相 對 人 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和
代 理 人 周修平律師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相 對 人 六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女


代 理 人 游金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先前所為鑑定報告,並未就相對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病患病歷所載數次使用抗凝血劑部分為鑑定,已有疏漏。

醫審會復忽略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提及「心臟增施肥大,重度,符合為增生擴大性心肌病變之內容」,逕採不符醫療常識報告書之急性心肌梗塞之鑑定結果,是再由醫審會為補充鑑定,顯有不宜。

(二)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認最後之支架內徑為3.03mm,惟並未說明血管直徑大小為何,已屬無據。

又依相對人張瑞月使用之支架仿單記載應使用較血管直徑大1.1倍之支架,則依第3次置放之支架3.5mm計算,血管直徑應為3.18mm,張瑞月所使用3.03mm之支架確實過小,醫審會認定最後之支架大小與血管內徑大致相等,與事實不符。

(三)又邱木檜第一次手術後雖有冠狀動脈部分流通之情形,然於12小時後再度阻塞,顯見並未長久完全通暢,第1次手術顯未成功。

(四)另邱木檜於民國104年2月5日移除心臟跳動幫浦後,於同月6日1時40分即發生休克情形,相對人張志斌顯未就移除後之病患情形為合理評估。

況張志斌如係基於久置心臟跳動幫浦會有感染及末端肢體灌流不足之併發症,而移除心臟跳動幫浦,何以於邱木檜發生休克情形後再放置心臟跳動,是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已有種種疏漏,顯不符醫療常識及事實,其作成已有偏頗不實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拒卻醫審會為本件鑑定機關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31條、第33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並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

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請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嚴重違反醫療常識及事實,而指其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醫審會為鑑定機關等詞。

惟查鑑定意見有何疏漏或不正確,應視其所稱疏漏或不正確是否確係出於刻意之偏頗所致,聲請人仍應指出醫審會就本件鑑定有其所稱出於偏頗之具體情事,而非泛將鑑定有其所認之疏漏或不正確之結果指為必係因偏頗所造成;

且於本件進行中,本院已就醫審會之鑑定尚有何需補充詢問之處,命兩造各自提出書狀陳明,聲請人就其主張醫審會前揭鑑定報告有不符醫學常識及事實之處,本可具狀陳明請求醫審會再作說明,亦無可將醫審會鑑定之結論有其所認鑑定失真、疏漏之情事,持為本件聲請拒卻該會鑑定之正當事由,其此之所指,與前揭相關規定之意旨,也有未合;

況聲請人若認鑑定意見有何不正確,理應就其疑點請求本院委請醫審會為進一步之說明,縱最終仍認其鑑定意見無理,亦屬法院證據調查與取捨之職權,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也有不符;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出醫審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抑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具體情事,則其聲請拒卻,於法難謂有據,尚無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