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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劉素梅
莊榮兆
相 對 人 李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
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60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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