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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黃戴寶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寄存送達三張犁派出所(109年8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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