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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必須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6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然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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