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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訴訟事件,未經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致生無益訴訟費用,不論再審或法官迴避之裁判費均應裁定命相對人負擔,原確定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補繳再審裁判費,顯然違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觀其前述再審之理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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