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
- 二、被告則以:本案緣起於原告酒醉無故將已65歲且患有帕金森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前開地點
-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無故遭原告搥打在地,迫於防衛自己,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
-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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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楷杰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逢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51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9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8頁至第59頁),而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仍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前時,因與酒醉後亦行經該處之伊發生口角爭執,竟因一時激憤,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使用之車輛上取出其所有之抹泥刀1支,持之揮向伊之身體及頭部,致伊受有後頸部7公分撕裂傷、左後枕部9公分撕裂傷、左下巴到左耳11公分撕裂傷、左食指3公分撕裂傷、左手第3、4、5指各3公分、2.5公分、2公分撕裂傷、右手虎口11公分撕裂傷、前額兩道6公分及5.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3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肌腱斷裂及關節僵化之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238元、看護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8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3,51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1,398,55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398,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案緣起於原告酒醉無故將已65歲且患有帕金森氏症之伊搥打在地,伊迫於需防衛自己,始造成原告受傷,且伊亦有受傷,僅因傷害較輕,又思及雙方無冤無仇,故於檢方偵查時,未對原告提告。
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已超過伊之經濟能力。
伊現在監執行中,願與原告和解,將於110年3月9日刑滿起算起60日內匯款6萬元予原告,以示和解誠意。
伊已負刑事責任,再要負賠償金,對伊實有不公平之處。
若另需賠償原告若干金額,待伊出監工作後,每月分期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前開地點,遭被告持刀揮打,造成其受有後頸部7公分撕裂傷、左後枕部9公分撕裂傷、左下巴到左耳11公分撕裂傷、左食指3公分撕裂傷、左手第3、4、5指各3公分、2.5公分、2公分撕裂傷、右手虎口11公分撕裂傷、前額兩道6公分及5.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3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肌腱斷裂及關節僵化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據調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無故遭原告搥打在地,迫於防衛自己,始造成原告受傷,且伊亦有受傷云云。
然查,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4769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5、70至72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於107年7月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53至57頁),復有扣案之抹泥刀1支可資佐證。
另原告於事發前與友人陳○榮在宿舍喝酒,之後外出散步,原告穿越馬路時一直攔車、丟東西,陳○榮則趕緊上前跟駕駛人道歉,陳○榮在道歉時,原告到處走來走去,之後往宿舍方向走去,原告遭砍傷時,陳○榮並未目擊等情,亦據證人陳○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9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45、4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29至37頁),足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因喝酒後而有在道路上脫序之行為。
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又本件上訴人與許某互毆,既未能證明許某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會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所為之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可言。
本件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喝得很醉,並持椅子一直砸別人的大門。
」、「當時我看到他時,他在拿椅子砸別人的大門,並對我叫囂、出手打我後,我就至我的車上拿取模刀防身,然後他就追著我,後來我們雙方就發生扭打,我就持模刀朝他揮舞,於過程中我的模刀遭他搶走,並向我揮舞,也造成我左手受傷,後來我就把模刀搶回來並離開現場。」
、「當時因為他已經喝得很醉,然後一直看我並對我叫囂、動手打我,所以我從車上拿出模刀朝他揮舞。」
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在其到車上拿取抹泥刀時,原告已無其所述之繼續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稱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經過去,自非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且既係雙方扭打,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是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身體所受傷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38元,並有惠德醫院109年5月12日惠德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千綜合醫院109年5月13日(109)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9年6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第113至119頁),經核無訛,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107年7月8日至10日、107年9月3日至5日,共4日住院期間接受手術,須專人照顧而由其家人照顧,得請求看護費用,以全日班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查詢為憑(見附民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住院,先後接受清創縫合及肌腱修補手術、疤痕及肌腱修復手術治療,是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原告於宜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8,000元(計算式:2000×4 =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事發後之107年7月9日起至107年9月5日受傷出院之期間,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80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為34歲,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於本案發生受有上開傷勢後,先後就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7年9月5日出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合計約1.9月)之薪資損失41,800元(計算式:22000×1.9=41800),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左手食指肌腱斷裂及關節僵化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前經本院函請大同醫院說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導致其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經該院於109年6月15日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原告因疤痕及關節僵化,末端關節不能屈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1-60所示,將「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之失能等級列為第14級,足見原告上開傷勢,已使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冷卻水塔工程人員(見附民卷第11頁),倘僅依其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資料據以推論其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資料較為欠缺,是原告就上開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雖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3)本院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失能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
又該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
查本件原告因本案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4級,減損勞動能力為15.38%。
又原告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其減損金額每月為3,384元(計算式:22,000×15.38%=3,38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係72年0月00日出生,則自其出院後之107年9月6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37年0月00日止,共計29年00月又00日,即358個月又00日。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為743,473元【計算方式為:3,384×219.40806174+(3,384×0.73333333)×(219.80939954-219.40806174)=743,472.8408081129。
其中219.40806174為月別單利(5/12)%第3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9.80939954為月別單利(5/12)%第3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7333333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743,473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撫慰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非輕,需接受手術治療,受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持續接受追蹤治療,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冷卻水塔工程人員,月薪22,000元,106、107年所得資料各為214,560元、3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則係國中肄業,職業從工,106、107年所得資料各為298,000元、0元,名下有車輛3部,無不動產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偵字卷第2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技能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8,511元(計算式:5,238+8,000+41,800+743,473+300,000=1,098,51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511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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