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訴,33,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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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胡睿杰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賴宇洋

賴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宇洋因不滿原告所設「勝育農機行」與其所開設之農機行相近,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3時15分前某時,在訴外人000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倉庫內,與被告賴國緯、訴外人000(於108年7月17日死亡)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推由賴國緯先於同日23時15分許致電原告,以欲與原告討論修理農機用品之事為由,邀約原告到000之上開倉庫,迨原告到達該倉庫時,賴宇洋、賴國緯、000均在場,賴國緯即叫原告坐在其旁邊,待原告坐下後,賴國緯即詢問原告說:「你現在射藥車賣多少錢?」,於原告尚未回答時,賴宇洋即大聲對賴國緯、0002人說「給我打」,賴國緯與0002人即同時嗆原告「你現在是很厲害嘛,賣很多東西」,賴國緯與0002人以拳頭朝原告頭、臉、眼、鼻等部位及胸部持續毆打,於原告被打到暈眩而趴在沙發上時,賴國緯仍以拳頭毆打原告背部,並要原告「不要裝死,給我起來」,因原告已受不了賴國緯與000之毆打,即乞求賴國緯與0002人停止,讓他離開,之後雖賴國緯與0002人即稍停歇而未再毆打原告,惟賴宇洋又喝令賴國緯、0002人「再給我打」,賴國緯、000等2人乃又繼續毆打原告,因原告左眼已甚為疼痛,即再次乞求其等讓他離開,惟其等仍不讓原告離開,嗣原告因自覺身體已經不能負荷,且感覺其眼睛已在流血,即慢慢站起來走到門口,站在門口之訴外人000及0002人因見原告眼睛流血,故未敢阻止原告離開。

原告因被告2人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行左眼窩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診斷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低於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左眼視力僅餘辨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原告左眼傷勢應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及患有憂鬱焦慮狀態之精神損害,為此支出鉅額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與相關支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⑴醫療費用3萬8559元、⑵不能工作損失3萬3320元、⑶勞動力減損161萬3499元,及⑷精神慰撫金231萬4622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 ㈡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3頁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以:㈠被告賴宇洋答辯以:並無叫人打原告,不願賠償;

且伊與原告為同行,原告日後亦有從事工作及開車情形,原告視力應為正常,勞動力並無減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被告賴國緯答辯以:伊並無打原告,以伊之身形而言,若有打原告,則原告傷勢應不只如此,且原告受傷過後生意越做越大,工作狀態並無影響,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無能力支付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㈠原告因107年12月7日所發生之爭議,受有顏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行左眼窩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其左眼雖經長期治療,仍因該傷害導致創傷性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僅餘辨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㈡兩造合意原告請求如有理由,醫療費用部分以3萬8559元計算。

㈢兩造合意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就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減少部分以每月2萬3800元計算。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12天、休養一個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61萬349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慰撫金231萬462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二十八,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行左眼窩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其左眼雖經長期治療,仍因該傷害導致創傷性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僅餘辨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有臺中榮總108年3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至第9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同前他字卷第333頁)、臺中榮總108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000號函【見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109年3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卷第191頁)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卷、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被告2人因前揭共同傷害致重傷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被告賴國緯、賴宇洋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分別判處賴國緯有期徒刑3年6月,賴宇洋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等並無毆打原告等語。

然查,被告前開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明確,並經證人000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且賴國緯於事後與原告方之人在中立第三者家中協調時,自承與0002人共同毆打原告,且稱係因被告賴宇洋與告訴人胡睿杰同行間之競爭致生本案,被告賴國緯亦坦認係其挺被告賴宇洋,幫被告賴宇洋出頭,其才會毆打告訴人胡睿杰,被告賴國緯並表示到時侯我們三方面也是會坐下來談看要多少錢,被告賴國緯亦表示:我們那時侯看他走出去,我們想說人還好,沒有想說打到那麼嚴重,打到一個重點等語,有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誤(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234頁至第240頁,全部錄音內容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至第153頁)。

且賴國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陳:當天談判的人我們這方面有我跟我哥賴昱峯及賴宇洋、000到場,賴宇洋及000在外面,在裡面談判的只有我跟我哥賴昱峯;

對方即告訴人胡睿杰那邊總共有四個人到場談判,其中3個人在現場談判,1個人在外面等(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241頁)。

足認賴國緯與原審000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胡睿杰,而其等毆打原告之原因係因賴宇洋與胡睿杰間之同行競爭關係,且當日協調和解時,賴宇洋、賴國緯及000均有到場,僅係由賴國緯及其兄賴昱峯在裡面與胡睿杰方之人主談,賴宇洋與000均在外等候協調結果。

被告所辯其等並無動手毆打原告云云,並無足採。

㈢又原告遭賴國緯及被告000接續毆擊頭、臉、鼻、眼睛及眼窩等處,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第333頁),參諸原告受傷及就醫後之照片(見同前他字卷第95頁)觀之,對照原告之左眼與右眼,足認原告之左眼確有明顯較小及下垂之不正常情形,且左方鼻側、嘴唇上方亦有明顯破皮之傷痕,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所證述遭賴國緯及000毆傷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前開共同傷害原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賴國緯有期徒刑3年6月,賴宇洋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所辯並未動手毆打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參酌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萬8559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傷害,住院治療12天、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確因前開傷害受有1月又12日無法工作之損害,又被告亦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害以每月2萬3800元計算,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萬3320元(計算式:23,800×42/30=33,320)。

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3萬3320元,核屬有據。

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核如前述,且原告因上開傷害,左眼經長期治療後,仍因該傷害導致創傷性神經病變,致左眼視力僅餘辨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亦有前開臺中榮總109年3月9日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且經本院送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7年12月25日接受顏面骨重建手術及左眼類固醇注射,至鑑定評估時已歷2年,之後持續於眼科門診追蹤治療,經眼科醫師認定治療已完成,症狀已固定,足見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109年2月24日至眼科門診就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處可辨手動,依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8%)等情,亦有臺中榮總110年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02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此一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八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2萬3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次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期間之標準,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據。

查,原告係76年1月14日生,其於107年12月4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1歲10月又21日,依法得受僱從事工作時間起至滿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33年1月又9日,原告請求33年1月又9日之勞動期間,並無過長,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依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33年1月又9日,以每月薪資2萬3800元,就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八,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6萬4016元【計算方式為:6,664×234.00000000+(6,664×0.3)×(234.00000000-000.00000000)=1,564,016.0000000000。

其中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156萬4016元範圍內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1歲,且因被告等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顏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行左眼窩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其左眼雖經長期治療,仍因該傷害導致創傷性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僅餘辨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器官因此受損無法復原,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務農,經營勝育農機企業社,名下有投資1筆及汽車1輛,無不動產;

被告賴宇洋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營澄鴻農機行、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

被告賴國緯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所受左眼之傷害無法復原,及本件傷害發生係因賴宇洋與原告間因商業競爭所致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在150萬元之範圍內,要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⑸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313萬58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559元+不能工作損害33,32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564,01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135,89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3萬58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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