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訴,47,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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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李玉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 3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等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下稱楊淑慧等6人),均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謝明陽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原告請求被告楊淑慧等6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84萬元,應徵裁判費8萬822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被告台通公司形式上係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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