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 ㈠、不爭執事項:
- ⑴、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在原告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
- ⑵、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判處拘役20
- ㈡、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 ㈡、次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在原告(暱稱為「○○○○(
- ㈢、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介入家庭後導致婚姻破碎,一時失控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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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家瑜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在原告(暱稱為「○○○○(Oooooo Ooooo)」)於通訊軟體LINE公開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我知道你口口聲聲說你旅居國外很多國家但那都是去國(誤載為過)外酒店上班」及「你以前在萬華,高雄,台中當過雞不要以(誤載為已)為沒人知道!」,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上揭文字影射原告男女關係複雜、曾在特種場所上班,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原告長期經營公益之正面形象受損,且遭異樣眼光質疑,心理及精神均蒙受重大壓力及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因原告介入被告家庭,致被告婚姻破碎而離婚,而被告本無原告之電話號碼,因原告主動將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受刺激始會在原告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於留言後3分鐘即刪除文字,不致造成原告太大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不應准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在原告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Oooooo Ooooo」所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我知道妳口口聲聲說妳旅居國外很多國家,但那都是去過(應為國)外酒店上班」、「妳以前在萬華,高雄,臺中當過雞不要已(應為以)為沒有人知道!」等語」。
⑵、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截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卷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
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
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
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
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
因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指客觀名譽之侵害,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
至於名譽感,即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定之標準。
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㈡、次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在原告(暱稱為「○○○○(Oooooo Ooooo)」)於通訊軟體LINE公開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我知道你口口聲聲說你旅居國外很多國家但那都是去國(誤載為過)外酒店上班」及「你以前在萬華,高雄,台中當過雞不要以(誤載為已)為沒人知道!」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003號妨害名譽卷第37頁】,而依原告以Oooooo Ooooo之名於通訊軟體LINE公開發表之文章觀之,在原告所PO文章之後,有12個人按讚,1人留言,3人分享,在被告留言之後,有2個人對被告留言表示意見,顯見原告以Oooooo Ooooo於通訊軟體LINE之板面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板面,而「我知道你口口聲聲說你旅居國外很多國家但那都是去國(誤載為過)外酒店上班」及「你以前在萬華,高雄,台中當過雞不要以(誤載為已)為沒人知道!」等文字,依社會觀念亦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綜上,被告既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以Oooooo Ooooo為名之通訊軟體LINE板面,以上開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介入家庭後導致婚姻破碎,一時失控始以上開文字留言,且留言時間僅3分鐘即刪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非重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文字顯屬惡意攻訐謾罵原告之用語,客觀上亦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如認原告侵害其權益,應循合法手段救濟,而非以文字攻訐謾罵,侵害其名譽,且依上開說明,於被告留言後,在板上已有2人對被告留言表示意見,且該板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板面,板上之友人可能已閱覽而未按讚、留言或分享,故所造成之侵害業已形成,況被告復無證據證明確實於留言後3分鐘刪除之事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我知道你口口聲聲說你旅居國外很多國家但那都是去國(誤載為過)外酒店上班」及「你以前在萬華,高雄,台中當過雞不要以(誤載為已)為沒人知道!」等文字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個兒子,現經營餐廳,月收入約80,000-100,00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無業已近3年,名下有機車1台、共有土地4筆及房屋1間,已離婚育有1個女兒,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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