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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124號
原 告 何語婷
原告與被告羅志偉、楊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定有明文 。
惟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犯該罪所侵害者為期貨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即該罪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則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同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故原告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羅志偉、楊鈺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志偉、楊鈺2人就原告部分,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不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仍應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4,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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