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於被告被訴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 貳、原告主張: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
- 參、被告則以:否認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原告就主張被告竊車之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葉允然於107年8月9日,駕
- 二、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
- 三、本件綜合間接證據所認定間接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 (一)3713號車於107年8月9日係由被告本人使用一節,為被告
- (二)又被告於同日下午17時23分許曾駕駛3713號車返回祿清宮
- (三)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中歷次供述,多有前後不符及杜
- (四)綜上各節,被告駕駛3713號車與葉允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 四、被告雖以下列情詞抗辯,惟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一)被告辯稱:
- (二)惟查:
- (三)被告又辯稱:葉允然於107年8月17日警詢經詢問:「經你婆
- (四)被告再辯稱:原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方面有拿出10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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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張月雀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王宗祐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王若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於被告被訴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3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9日上午9時8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13號車)搭載不詳之人,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3.3公里處,尾隨葉允然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
葉允然於同日9時40分許,在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停妥系爭車輛後,與同行之原告一同徒步前往臺中戒治所,會見訴外人王湙珹(即原告之子、葉允然之配偶),被告見狀,即將其所駕駛之3713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旁,由不詳之人下車,竊取系爭車輛,迄未尋獲。
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為135萬元,因遭被告竊取,致原告受有13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本息之判決。
參、被告則以:否認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原告就主張被告竊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疑點甚多,由證人葉允然與訴外人盧信志(綽號「阿助」)間臉書(即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葉允然於前一日將其欲於107年8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戒治所乙事,僅告知盧信志一人,葉允然及盧信志監守自盜之可能性居大。
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直接證據,亦無補強證據及其他必要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失竊與被告有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葉允然於107年8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自其等之住居地苗栗縣苑裡鎮出發,沿國道三號南下前往臺中戒治所,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葉允然在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停妥車後,與同行之原告一同徒步前往臺中戒治所,會見訴外人王湙珹(即葉允然之配偶、原告之子),待會見完畢後,發現系爭車輛失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5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7-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158號偵查案卷中之107年度他字第6645號卷宗(下稱他卷)內附原告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為佐證(他卷第61-67頁),堪以採信。
二、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其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三、本件綜合間接證據所認定間接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推論被告有參與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
經查:
(一)3713號車於107年8月9日係由被告本人使用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58頁),應堪採信。
被告所駕駛之3713號車,於同日9時8分許,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3.3公里處,與葉允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後行駛,由苑裡至龍井區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有警詢筆錄可憑(他卷第234頁)。
又系爭車輛前往臺中戒治所途中,3713號車尾隨其後;
且於同日9時40分許尾隨系爭車輛進入臺中戒治所停車場,並停至系爭車輛旁,隨後3713號車駛出停車場,系爭車輛則以倒車方式跟隨其後駛出,並跟隨3713號車駛離臺中戒治所停車場。
同日9時40分許,自臺中戒治所停車場出入口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祿清宮方向,系爭車輛均跟隨3713號車,直至位於祿清宮附近某處停放後未見駛出,被告所駕駛之3713號車則於同日10時33分許,獨自由該處駛出,並沿北勢東路駛離等情,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憑(他卷第195-211頁)。
足認被告駕駛3713號車確有與葉允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行駛至臺中戒治所,隨後被告駕駛之3713號車與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行駛至祿清宮附近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59頁),堪以採憑。
(二)又被告於同日下午17時23分許曾駕駛3713號車返回祿清宮附近,隨即駛離;
又被告再於107年8月10日零時36分許出現在祿清宮附近,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他卷第215-216、22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85、86、467-469頁),亦堪採信。
(三)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中歷次供述,多有前後不符及杜撰不實情形,且不能合理解釋被告為何有前述駕車與系爭車輛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至臺中戒治所,其後再前往祿清宮附近,且被告事後又2次返回祿清宮附近之原因:1.被告於107年8月20日警詢先供稱:當天伊去臺中戒治所,本來是要去看朋友,後來想不起來朋友全名,而且也忘記帶身分證,後來又想到要去看伊妹婿陳鴻瑞,因為不知道他是在臺中看守所還是臺中監獄服刑,而且又想到伊沒帶身分證,伊就離開了。
伊是從苗栗縣苑裡鎮家裡出發到中苗六線之檳榔攤買檳榔及香菸,後來又到附近找朋友阿宏,他不在家,就直接上高速公路,之後由龍井交流道下來,有走臺灣大道,之後走的路名不是很清楚,就開到臺中戒治所。
因伊發現忘記帶國民身分證就離開了,離開臺中戒治所是依照原路回到大甲,大約在11時或中午左右到金寶山網咖出口處檳榔攤買一罐保力達,再從大甲開車返回家中,然後就都在家中,忘記當日返家後有無再出門云云(偵卷第75-76頁)。
惟查,被告駕駛3713號車離開臺中戒治所之路線,係沿平面道路,一路開至祿清宮附近,並未再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此經警詢提示國道ETC行車紀錄顯示被告返途未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爭執(偵卷第7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之該部分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嗣於107年11月2日警詢時翻異前詞供稱:伊只是要去臺中戒治所,沒有載人,後來駛離臺中戒治所,發覺後面有人開著系爭車輛跟著伊,伊怕是仇人,在找路所以一路開到祿清宮,伊邊開車邊抽菸,將煙盒往窗外隨手丟掉,伊沒有注意系爭車輛。
伊又於同日17時23分獨自駕車返回祿清宮附近,是要回去找香菸盒子,因為丟掉當時伊忘記裡面有放錢及提款卡,後來回去也找不到。
伊於翌日凌晨又回去找菸盒,有遇到潘孟佑、康嘉宏,他們問伊在做什麼,伊說錢掉了來找錢,他們回說是瘋子,哪有人半夜出來找錢的,伊也是找不到云云(偵卷第85-86頁)。
惟被告此次供述,非僅與上述前次警詢所述內容不符,前後亦多有矛盾,被告自稱駛離臺中戒治所時,有發現系爭車輛尾隨其車,心生警惕始一路開到祿清宮,行駛祿清宮時卻忘記疑心有他人跟車一事,而在該處抽菸;
又其所稱嗣後於17時23分許,返回祿清宮附近是為了尋找菸盒云云,但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被告上開車輛係於同日17時23分許,由正英路左轉北勢東路往祿清宮方向行駛,甚至未及1分鐘,隨即原路折回,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北勢東路右轉正英路駛出(他卷215-217頁),依被告客觀停留之時間,僅足供駕車往返,根本不足停車、下車,遑論被告所稱尋找菸盒之行為。
再經警方提示107年8月10日0時36分許之祿清宮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25頁),被告自承在畫面中顯示之3名男子為其與潘孟佑、康嘉宏,並稱其係因回去找菸盒,巧遇潘孟佑、康嘉宏云云。
然依被告所述,其已於前日之17時23分許返回該處找菸盒未獲離去,竟為何又於深夜客觀上光線視線均不佳之情形下,再返回該處尋菸盒,實違反常情,益徵被告此次供述,均與常理不符,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駕駛3713號車到臺中戒治所,因伊7月份剛從戒治所出來,管理員陳正煌和伊說有空可以去看他,開到戒治所伊才發現沒帶證件就離開了。
後來回去伊找不到路,伊開到祿清宮附近,停留約1分鐘點菸後就離開了,下午時伊從大甲到祿清宮附近去找伊的煙盒,翌日凌晨時,伊又從大甲金寶山網咖由朋友阿勇載伊到祿清宮去找煙盒,有遇到潘孟佑、康嘉宏,他們說要去找朋友,沒有問伊為何去該處云云(偵卷第467-469頁)。
被告此次所述,對於為何駕車至祿清宮附近,均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且被告此次供稱並未與潘孟佑、康嘉宏提及為何在該時出現在祿清宮附近等語,亦與前次警詢所陳不符。
4.被告於刑事一審供稱:當天伊駕駛3713號車,獨自從苗栗縣苑裡鎮家裡出發,從國道三號開到臺中戒治所,要去看陳正煌及伊妹婿,因為伊那天沒帶證件所以沒有進去,就開車走了,伊隨便開,顧著看前面,都沒有發現有車跟著伊,一路開到祿清宮,伊在那裡把車窗搖下來要抽菸,因為最後一根煙了,伊就把菸盒丟出窗外,就開車回大甲,大概下午回到家,車子沒有再開出去過,後來晚上伊有叫一個網咖的朋友阿宗載伊回去找菸盒,伊有遇到潘孟佑、阿毛(即康嘉宏),只有那一次有回祿清宮云云(刑事一審卷第67-7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駛離臺中戒治所時有發覺系爭車輛尾隨,害怕是仇家,故其一邊找路一邊開往祿清宮一節不符;
又被告所陳其下午駕車返家後,至晚上均未再駕車外出過,亦與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事實上有在同日17時23分許駕駛3713號車返回祿清宮附近一節不符;
至被告所稱於晚上經友人阿宗載往祿清宮一節,竟又與偵訊中所稱係由友人阿勇搭載一節不符,亦見被告前後所述均有不符。
5.被告於刑事二審則供稱:當天在臺中戒治所停留大概1分鐘左右,就駕車離開,先前是有發現被賓士白色自小客車跟蹤幾個路口,之後伊就開車看前面,沒有注意後面,就胡亂繞到祿清宮那裡去,沒有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為何會繞到那裡去,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去過祿清宮,在祿清宮附近遺失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云云(刑事二審卷第81-82頁)。
惟查,被告固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未曾辦理提款卡遺失或補發一情,有該社108年10月6日彰六信代字第970號函1份附卷可稽(刑事二審卷第95-103頁),則被告是否有遺失系爭提款卡之事,顯非無疑。
而該提款卡對被告不重要,丟棄也沒關係,所以被告並未辦理補發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碧霞在刑事二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刑事二審卷第138-140頁)。
被告於本院並陳稱:被告彰化六信帳戶的存摺由母親張碧霞保管,提款卡平常由被告持有,被告向彰化六信申貸信貸20萬元,因該帳戶只是用來還貸款,張碧霞都是以郵局匯款,帳戶裡面中都沒有錢,所以對於提款卡遺失並不在意,因而未申報遺失或補發云云(本院卷第58-59頁)。
則倘上開提款卡對被告為不重要,被告何以離開不熟悉路徑之祿清宮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及翌日凌晨,再返回祿清宮附近,尋找上開不重要之提款卡?況本院已認定被告於同日17時23分許回到祿清宮附近,未即1分鐘立即駛離,根本不可能下車尋找其所稱之菸盒或提款卡,顯見其所辯返回祿清宮附近尋找提款卡之此項理由,顯屬杜撰之詞,而不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駕駛3713號車與葉允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行駛至臺中戒治所,約1分鐘後,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3713號車,於同一時間、同一路線行駛至祿清宮附近,且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不足採信等情,詳如前述。
依據被告之供述,均無法說明為何會有與上開竊盜情節相符之諸多巧合,被告既自陳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去過祿清宮,被告復不能合理說明其於同日除上午前往祿清宮附近,竟又於下午及翌日凌晨返回祿清宮附近之原因。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下手竊取系爭車輛,然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推論,堪認被告駕駛3713號車搭載不詳之人,尾隨由葉允然駕駛系爭車輛,直至臺中戒治所,再由不詳之人趁被告將3713號車停在系爭車輛旁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即開始駕駛系爭車輛,跟隨被告所駕駛3713號車駛至祿清宮附近,以藏放系爭車輛。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可憑。
被告否認竊取系爭車輛,即不足採。
四、被告雖以下列情詞抗辯,惟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一)被告辯稱:1.系爭車輛為賓士(Benz)廠牌之高級車,其鑰匙為特殊專業晶片鑰匙,若請配鎖專業人士開鎖尚須30分鐘左右始得開啟(或許無法開啟),被告從未與原告家人任一人相識或有過通聯,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於當日要開去何處;
且被告從未學過開鎖,當日3713號車上僅被告1人,根本無第2人,如何能於數十秒內竊走系爭車輛。
2.由葉允然與盧信志間之臉書通訊紀錄可知,葉允然於107年8月8日23時46分,以臉書告知盧信志翌日將前往臺中戒治所之事,則僅有盧信志知悉此事;
盧信志於警詢中表示知悉後並未告知其他人,不認識被告等語;
又依盧信志警詢所述可知其與王湙珹已相識15年,並與葉允然相識5至6年;
並由葉允然與盧信志間之臉書通聯內容可知其2人熟識且經常聯絡,於8月9日即有多次通訊內容;
再由葉允然之警詢筆錄可知系爭車輛之鑰匙共有2把,均由葉允然保管,且僅有持該車正鑰匙及備用鑰匙開啟該車始能不引發該車之警報系統,依經驗法則僅有原告、葉允然、王湙、盧信志4人有機會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然原告與王湙珹為母子,應可摒除嫌疑,而葉允然、盧信志既常聯絡、熟識,更知當日該車要開往臺中戒治所,自難謂無自導自演、監守自盜之可能性云云。
(二)惟查:1.證人葉允然於同年8月17日警詢中係陳稱:系爭車輛平日大都是王湙珹在使用,也曾借人,但伊不知道借給誰。
原車鑰匙共有2把,只剩1把,王湙珹在入監前幾天有問伊是否有看見備用鑰匙,但伊回答伊沒看見。
原車鑰匙有2把平日都放在王湙珹的隨身包包裡;
約於107年7月底8月初,王湙珹問伊有沒有拿備用鑰匙,伊才知道備用鑰匙不見(他卷第298-299頁)。
且王湙珹於警詢中亦陳稱:該車平日大都是伊在使用,在伊入戒治所前潘孟佑有使用過該車,原車鑰匙共2把,有遺失1把原車鑰匙,不確定是何時何地不見,只知道原車鑰匙剩1把,潘孟佑是107年8月1日向伊借車等語(偵卷第172頁)。
則可知在王湙珹入監所之前,系爭車輛平日大都是王湙珹使用,惟曾借人使用,且其於入監所之前,已找不到該車備用鑰匙,並非王湙珹入監所後才找不到。
2.葉允然於107年8月17日警詢陳稱:伊在同年月8日23時46分許曾將當日欲至臺中戒治所探望王湙珹之事,以臉書告知阿助,因阿助曾跟伊說要匯錢給王湙珹,所以伊才將探視王湙珹之訊息告知阿助。
伊不知道阿助之詳細年籍,其知道其電話0000-000000,跟臉書;
伊與阿助是朋友關係,阿助與王湙珹從小就是同學,伊認識阿助約5年等語(他卷第295-297頁)。
又盧信志(綽號阿助)於107年8月17日警詢中陳稱:(問:為何葉允然要告知欲於107年8月9日去臺中戒治所探視王湙珹?)因伊之前有告知「didi」(指葉允然)移監至臺中戒治所時告訴伊一下,伊要寫信給王湙珹關心他一下,且想寄錢給王湙珹在裡面花用等語(他卷第289頁)。
則盧、葉2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另葉允然手機內顯示「阿助」於臉書之名稱為「新之助」,且葉允然(下稱葉)與「新之助」間(即盧信志,下稱盧)之臉書通訊內容,其中107年8月8日下午11時46分起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上開臉書訊息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76、111-112頁)。
則葉允然及盧信志於警詢中所述於107年8月8日通訊內容之原因,核與上開臉書截圖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自不能以葉允然曾於8月8日告知盧信志翌日欲前往臺中戒治所之事,即認葉允然有與盧信志共謀竊車情事。
3.被告雖又陳稱:由葉允然與盧信志間之臉書通訊內容可知其2人於8月9日有多次通訊,關係非常云云(本院卷第119頁)。
經查: (1)葉允然與盧信志間於107年8月9日固有以臉書多次通訊之紀錄(本院卷第101-105頁)。
惟觀察其內容,可知均是因發生系爭竊盜後,葉允然詢問盧信志是否認識「阿佑」、「王宗佑(應為祐之誤載,以下同)」及查問竊盜疑犯之內容,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內容,有上開臉書截圖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2)經本院詢問葉允然:「為何107年8月9日下午1時18分就向阿助問是否認識阿佑?王宗佑和阿佑是否同一人」?證人葉允然證稱:因為盧信志與伊先生認識,伊手機上還有一個潘孟佑(「佑」為發音),伊要確定阿佑是那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又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我們報案後,因為我們已經面會過,不能再面會,警察有幫我申請再面會一次,問我兒子車子失竊是否與人有債務糾紛,我兒子說沒關係就提告,當時我兒子有說找人去找阿佑,我兒子說有人對他的車子有興趣,想要試開他的車,警察當時有調閱監視畫面,有看到ABG-3713的車輛,後來到警察局警察有給我們看王宗祐的口卡。」
、「我兒子只有跟我提到阿佑,沒有說誰。」
(本院卷第113頁)。
(3)且王湙珹於107年8月22日警詢中表示:伊母親即原告有告知107年8月9日該車失竊之事,當天伊母親有提供相片(指警方提供之被告口卡)給伊看,伊跟伊母親說是否是姓王,伊認識相片中的人但不太熟,伊只知道之前他叫王志夫,所以伊叫伊母親轉告伊太太(指葉允然)去找盧信志(綽號阿助),叫阿助去找潘孟佑,因為潘孟佑認識王志夫,王志夫是王宗祐。
系爭車輛平日大都是伊在使用,在伊入戒治所前潘孟佑有使用該車,伊是經由潘孟佑才認識王宗祐,認識約2星期,伊和王宗祐不熟,所以沒有聯絡等語(偵卷第171-173頁)。
(4)被告雖於本院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之家人,且盧信志於警詢中曾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語(他卷第291頁)。
惟查:潘孟佑於警詢中陳稱:伊認識王湙珹,王湙珹的Line暱稱是「王珹」;
伊的Line暱稱是「阿佑」(他卷第258頁)。
被告亦於警詢中稱:編號2叫綽號「阿佑」,編號2之人為潘孟佑(偵卷第87、90頁)。
又被告經警詢問:「據王湙珹於警詢筆錄稱:『我是經過潘孟佑介紹才認識王宗祐,認識約2星期』,你做何解釋?」時,答稱:「王湙珹說的時間應該是我去苑裡朋友的朋友住處時有遇到潘孟佑與王湙珹時,潘孟佑有再介紹我們認識;
」(偵卷第91頁)。
綜上足證王湙珹與潘孟佑(阿佑)是朋友,且潘孟佑曾介紹王湙珹與被告認識。
被告於本院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之家人,並非實在。
(5)再由王湙珹警詢所述,對照葉允然與盧信志間臉書之截圖內容,可知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當日在警方協助下即與王湙珹再次面會,且經警方協助提供被告口卡予王湙珹檢視,王湙珹即表示其曾經由潘孟佑介紹認識被告,並告知原告轉知葉允然去找阿助(即盧信志),叫阿助去找潘孟佑,因為潘孟佑認識被告等語;
葉允然因而自107年8月9日下午起以臉書多次聯絡盧信志,向其查問「阿佑」及被告2人。
被告於本院以葉允然與盧信志間於107年8月9日有多次通訊,遽指其2人關係非常,顯屬無稽。
4.綜上,葉允然與盧信志之通聯狀況並無異常,且王湙珹入監所前即已找不到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
又王湙珹、潘孟佑及被告原均認識。
被告自行猜測系爭車輛之2把鑰匙,均由葉允然持有,再推測葉允然涉嫌與盧信志共同竊盜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至於盧信志於警詢中固陳稱伊知悉葉允然欲於107年8月9日去臺中戒治所探望王湙珹之事後並未告知其他人等語(他卷第289頁),惟其上開說詞是否屬實,未經證實,尚難遽信。
且本院業已詳予說明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所證明之各項間接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堪認被告駕駛3713號車搭載不詳之人於臺中戒治所停車場竊取系爭車輛。
被告所引用盧信志前述警詢中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被告前述各項抗辯,均不足推翻本院前揭所為被告有參與竊取系爭車輛行為之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葉允然於107年8月17日警詢經詢問:「經你婆婆張月雀提供警方之電話0000-000000是否就是王宗祐之聯絡電話?」,答稱:「是的」(以上警詢筆錄內容,下稱系爭記載,他卷第299頁)。
然該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足證系爭車輛是原告自導自演、監守自盜,或該電話所有人即為犯案之人,原告方能如此牢記此電話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已陳明伊不認識被告,伊並未提供警察上開電話號碼,亦未陳稱此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74頁)。
又證人葉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證稱:不知道為何會有系爭記載,伊簽名時沒有看到這條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則關於葉允然107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之系爭記載,固有疑問,然被告辯稱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可能為犯案之人云云,尚欠證據證明,被告逕以葉允然於107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中系爭記載與事實不符為由,臆測系爭車輛是原告自導自演、監守自盜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再辯稱:原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方面有拿出10萬元請地方有力人士與原告提出和解云云,然事實上並無此事,原告上開偽證,已於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975號案件109年6月10日偵查庭中當庭坦承認罪,足認系爭車輛之失竊與被告無關云云。
原告則陳稱:本件竊盜案發後,伊固曾於刑事二審表示被告有找人願意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一事;
伊會提到上開10萬元之事,是因為當初伊聽王湙珹說被告有撞死人,他們家的人有拿錢請當地的人出來解決,但是伊聽錯,誤以為是和本件竊車有關的事情,所以伊於刑事庭所做的上開陳述,並不正確;
然伊上開陳述,並不影響本件刑事認定之結果,且此部分是原告基於告訴人的身分所述,並非作證,不成立偽證罪等語。
經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案件109年1月9日審理筆錄第12頁第19-23行固記載「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告訴人答:107年8月9日車子被偷之後,王宗祐家屬有拿10萬元請地方知名人士出來跟我們協談,被我們拒絕。」
(刑事二審卷第146頁)。
惟查,上開內容僅為原告基於告訴人身分所述,並非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且刑事二審判決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竊盜之理由;
原告既已於本院表明上開陳述係因伊誤解王湙珹所述而為,確與事實不符等語,縱原告曾於刑事二審為前開不正確陳述,對本院所為被告是否竊車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更不因原告自承於刑事庭中前開陳述不正確,即可反證被告並未竊車。
被告抗辯因原告上開陳述不實,即表示系爭車輛之失竊與被告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車輛,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轎式」、廠牌:「賓士」、排氣量:「1991cc」、顏色:「白色」;
年份:「2014」、出廠年月:「2014年4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憑(他卷第57-59、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自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為135萬元,業據提出「權威車訊368期」汽車雜誌第132-133頁(2018年4月發行)為據(影本見本院卷143-144、151-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9-111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其所有系爭車輛,致其受有135萬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4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2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同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135萬元,併給付自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通訊時間 │發言人 │臉書通訊內容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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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8月8 │葉允然 │ 「我今天早上去看」、「他們說移 │詳見本院卷│
│ │日下午11時│ │ 送台中了」、「我明天早上要去看 │第101頁 │
│ │46分起 │ │ 他」、「你們要去寄錢嗎」 │ │
│ │ ├────┼────────────────┤ │
│ │ │盧信志(│ 「我才要問你說」 │ │
│ │ │臉書名稱│ │ │
│ │ │「新之助│ │ │
│ │ │」,下同│ │ │
│ │ │) │ │ │
│ │ ├────┼────────────────┤ │
│ │ │葉允然 │「我順變(便)載你們」、「郭志 │ │
│ │ │ │偉」、「有要去嗎」 │ │
│ │ ├────┼────────────────┤ │
│ │ │盧信志 │「我寄匯票就好了」、「我要上班」│ │ │
│ │ ├────┼────────────────┤ │
│ │ │葉允然 │「好,但我還沒有編號」(以下略)│ │
├──┼─────┼────┼────────────────┼─────┤
│ 2 │107年8月9 │葉允然 │「你在上班嗎」、「我只是問你阿佑│詳見本院卷│
│ │日下午1時 │ │認不認識」、「沒有人說懷疑你」、│第101-102 │
│ │18分起 │ │「你就說沒有跟人說就好了」、「有│頁 │
│ │ │ │必要那麼大聲嗎」 │ │
│ │ ├────┼────────────────┤ │
│ │ │盧信志 │「 0:11 (語音)」、「 0:06 ( │ │
│ │ │ │語音)」、「 0:01 (語音)」 │ │
│ │ ├────┼────────────────┤ │
│ │ │葉允然 │「那我會在去問他」 │ │
│ │ ├────┼────────────────┤ │
│ │ │盧信志 │「0:04(語音)」、「0:10(語音)│ │
│ │ │ │」「0:02(語音)」 │ │
│ │ ├────┼────────────────┤ │
│ │ │葉允然 │「我就只是問一下而已」、「又不是│ │
│ │ │ │ 我要問的」、「現在發生這種事誰 │ │
│ │ │ │ 願意」、「我只是想問那個王宗佑 │ │
│ │ │ │ 根(跟)阿佑」、「是不是同一個 │ │
│ │ │ │ 」、「因為你們都認識」 │ │
│ │ ├────┼────────────────┤ │
│ │ │盧信志 │「0:09(語音紀錄)」 │ │
│ │ ├────┼────────────────┤ │
│ │ │葉允然 │「我也不知道問誰」(以下省略) │ │
├──┼─────┼────┼────────────────┼─────┤
│ 3 │107年8月9 │葉允然 │「那個王宗佑有改國名」、「叫王士│詳見本院卷│
│ │日下午2時 │ │夫」、「我老公說」、「請你去聯絡│第103頁 │
│ │39分起 │ │阿佑這個人找出來」、「拜託了」(│ │
│ │ │ │以下省略) │ │
├──┼─────┼────┼────────────────┼─────┤
│ 4 │107年8月9 │葉允然 │「現在苑裡警察」、「有來我家」、│詳見本院卷│
│ │日下午6時 │ │「他們說有必要會跟你聯絡」 │第105頁 │
│ │55分起 ├────┼────────────────┤ │
│ │ │盧信志 │「我的電話留給他們」、「叫他們不│ │
│ │ │ │要直接來我家,我家做生意,我不想│ │
│ │ │ │我媽難看」 │ │
│ │ ├────┼────────────────┤ │
│ │ │葉允然 │「嗯」、「好」、「我老公有跟我婆│ │
│ │ │ │婆說」、「麻煩你去找阿佑,去找那│ │
│ │ │ │個性(姓)王宗佑的」、「他真的有│ │
│ │ │ │牽車」、「把車交出來。」(以下省│ │
│ │ │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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