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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王宗祐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被 上訴人 張月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135萬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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