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訴更一,1,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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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似騁(即陳欣妤、陳妍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汪樹博(即汪思恩)

被 告 陳金龍
杜秋麗
林正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童子斌律師
李維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除確定部分外,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似騁新臺幣59萬0,320元;

連帶給付原告汪樹博新臺幣118萬0,640元,併均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陳似騁、汪樹博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40萬元為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為原告陳似騁、汪樹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下稱陳金龍、杜秋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似騁(下稱陳似騁)以被告等3人、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等2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5人連帶賠償伊支出加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4萬元;

陳似騁、原告汪樹博(下稱汪樹博)另以上開5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偽罪,依證交法第23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5人連帶賠償陳似騁59萬0,320元、賠償汪樹博118萬0,640元。

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等3人連帶如數給付;

另中華聯合公司應就被告杜秋麗之給付、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就被告陳金龍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案經被告林正治(下稱林正治)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其中關於命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似騁59萬0,320元、及連帶給付汪樹博118萬0,640元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故關於被告等3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而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似騁加盟金74萬元部分,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就被告陳金龍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中華聯合公司就被告杜秋麗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三、被告林正治(下稱林正治)固抗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非個人私法上權利,故原告顯然並非該刑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惟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此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證交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非專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兼保障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之權益。

因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而成立同法第171條之罪,自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條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起訴程式自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集團,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董事長;

杜秋麗則為陳金龍配偶,並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

2人共同對外招募投資人加盟參加『Yes 5TV』。

㈡林正治為集團成員,於陳似騁加盟後,即不斷利用上課中或課程結束後,向陳似騁、汪樹博鼓吹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有四大事業,該公司股權憑證是控股憑證,只要購買即等於擁有四家特許行業,寮國正待開始建設,該公司掌握建設及所需資金,且公司董事長與該國東協經貿主席愛新覺羅.懿灝有特殊關係,未來必有驚人獲利云云。

致使陳似騁、汪樹博陷於錯誤,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分別投資59萬0,320元取得(1單位)1萬股的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000000000~000000000,及118萬0,640元取得(2單位)2萬股的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000000000~000000000,合計取得(3單位)3萬股的CHUNG HWA NETWORK CO., LTD股權憑證,並由林正治開車到陳似騁、汪樹博住處樓下,由陪同前往之訴外人邱0霞親自點收。

詎料投資至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議,亦從未提供財務報表,更未曾分配股利,陳似騁、汪樹博始知受騙。

㈢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陳似騁59萬0,320元、賠償汪樹博118萬0,640元。

㈣陳似騁、汪樹博直到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始知悉本件被告相關的犯罪事實,並於105年3月31日提起刑事告訴,而於105年9月7日經臺中地檢署移請刑事法院併為審理後,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足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㈤聲明:⒈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應連帶給付陳欣妤59萬0,320元,連帶給付汪思恩118萬0,640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金龍、杜秋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審提出之答辯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⒈本件係民事案件,自應依民法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而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認定。

本件原告給付股款獲取股票、股權,係屬有對價之法律行為,並不當然因支出股款而受有損害。

原告仍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及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為舉證。

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正治部分:⒈原告等人購買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非證交法第20條所稱之有價證券。

且原告既以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舉證證明林正治有何「故意」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行為,致原告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

⒉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並非權利,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有別,林正治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發行或買賣日期為101年11月間,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2年間對林金龍等人起訴,斯時,原告已知悉本件受賠償之原因,其於105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金龍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Network(U.S.A.)Co., Ltd.」(下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註冊證號440641號、登記資本額300億美元、實收資本額9億美元(本審卷第113~117頁)。

㈡陳金龍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Network(U.S.A.)Co., 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本審卷第119頁);

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 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本審卷第121、123頁)(下稱BVI中華聯網公司)。

㈢陳金龍係以「BVI中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而非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之。

原告等人投資購買的股權憑證是「BVI中華聯網公司」;

不是「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㈣原告等人購買股權憑證的款項,是匯入陳金龍於96年12月5日在聖文森共和國(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獨資設立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Ltd.」(註冊證號00000IBC2007),並以該境外公司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內。

㈤陳似騁於101年11月30日投資59萬0,320元取得1萬股的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汪樹博則於同日投資118萬0,640元取得2萬股的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 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核先敘明。

㈡陳金龍、杜秋麗部分:⒈「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屬證交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㈡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

查BVI中華聯網公司係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其所發行之股權憑證,則為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證書,按諸前揭說明,應屬證交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且受我國證交法之規範。

⒉陳金龍、杜秋麗確實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⑴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交法第20條主要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及SEC Rule 10b-5而訂定,於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蓋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

尤其在公司經營者與證券投資人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或提供不實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

故此條項規定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

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其規範之詐術內容。

準此可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須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而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等。

⑵查,陳金龍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 waNetwork(U.S.A)Co., 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 Ltd.」(註冊證號0000000),已據陳金龍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59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四第4、9頁)。

⑶陳金龍、杜秋麗自97年起,以每股1美元至2美元不等之價格,每1萬股為單位,募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Ltd.」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予投資人,此亦經陳金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10、13、14頁,刑案第審卷二第39頁,卷五第299頁),並據證人王0裕、蔡0琴、詹0財、呂0喜及呂洪0貞等人於刑案中證述甚詳。

⑷觀諸刑案卷附(扣案編號25-2)之「美商中華聯網-CNC U.S.A」文案,其內容係向投資人宣傳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之4大產業;

「百年難得一次的大商機」、「董事長德政」文案,宣稱「董事長德政:特於此次(項目憑證)專案,凡購買3年期1張者,則贈與美商CNC股份750股(期滿核發股票)。

兩張者1500股,以此類推。

數量有限」,復以「就連貸款投資都划算」為題,舉貸款660萬元投資為例,列載項目憑證收入3年還本利為759萬元、利息支出3年還本利為709.5萬元、美商CNC股份價值為990萬元(投資660萬元取得20張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每張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股,合計取得15,000股,以每股美元20元計算,合計為美元30萬元)。

可知陳金龍、杜秋麗係藉由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份,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營收獲利甚佳。

⑸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由陳金龍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註冊號碼為440641,登記資本額為30億美元、發行資本額為9億美元,此有立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註冊證明1份(見刑案他字卷二第334、335頁)在卷可稽,經與原告於本院所提出渠等所購買投資寮國四大產業之「BVI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影本(見附民卷第32、33頁)交互比對,股票憑證上記載之公司註冊證號均為0000000,與在美國德拉瓦州註冊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註冊號碼並不相同,兩者顯非屬同一法人。

則陳金龍、杜秋麗已有對投資人為欺罔之行為甚明。

⑹陳金龍於101年6月6日調查局詢問、同年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Chunghwa Network Co.(USA)Ltd.」及「Chu nghwa Network Co. Ltd.」兩家公司都是97年間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該公司並非美商,只是想要以美商名義到寮國投資而已(見刑案他字卷四第10頁),當時認知在外國成立之公司都叫美商(見刑案他字卷四第5頁)等情,足見陳金龍並非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則陳金龍、杜秋麗已有對投資人為欺罔之行為甚明。

⑺再者,陳金龍等人利用說明會之場合,宣稱該集團透過「愛新覺羅.毓昊主席」引介寮國投資,該人為皇族溥儀後裔,亦為「東盟經貿中心」主席,是寮國公主夫婿、未來寮國領導人,因此中華聯合集團在寮國投資前景看好等詐偽手法,業經證人蔡0逸於刑事法院第一審時證述甚詳(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83頁背面)。

然證人方0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96年間前往寮國發展事業,協助胞弟經營旅館。

98年間臺灣商會寮國總會成立後,伊擔任該會監事及外交組長。

據伊所知,「愛新覺羅.毓昊」約於94年間在寮國娶前任退伍軍人協會主席之女,而取得寮國籍,但當地台商都知道該人是中華民國國民,本名潘尚柏,曾因犯案遭通緝,且並非滿清皇族後裔。

伊曾向寮國官員詢問有關「東盟經貿中心」但寮國公家單位並無此一機構,亦無申設登記資料。

97年間陳金龍等人之中華聯合集團與「愛新覺羅.毓昊(即潘尚柏)」有商業合作關係,潘尚柏在其退伍軍人協會辦公處所外懸掛「寮國建設銀行」、「永珍計程車隊」招牌,但據伊瞭解,陳金龍與潘尚柏之合作關係在99年間即已終止等語(見刑案警聲搜卷一第278至281頁)。

參以潘尚柏為本國籍人,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仍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列表等在卷可按(見刑案警聲搜卷二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方0穎前揭所述相符。

另陳金龍明知潘尚柏並非「愛新覺羅.毓昊」,且因案通緝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按:該裁定係陳金龍為潘尚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具保人,因潘尚柏逃匿,陳金龍為其繳納之保證金130萬元沒入)可佐(見刑案警聲搜卷二第80頁)。

足徵陳金龍等人顯然偽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政商關係良,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股權憑證。

⑻基上可知,陳金龍、杜秋麗確有藉由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之不實訊息,用以募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故意及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陳似騁、汪樹博陷於錯誤,分別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各1萬股、2萬股,而受有損害。

陳金龍、杜秋麗抗辯並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詐偽情事云云,即難憑信。

⒊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而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學說上固有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

惟承前所述,陳金龍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BVI中華聯網公司,並無何實際之營業行為,此由該公司募集股權時,竟以另一家T&G境外公司在台灣設立之華南銀行OBU帳戶作為收繳股款之帳戶,亦足證明。

且該公司投資寮國之事業,亦係陳金龍、杜秋麗對外吹虛,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已如前述,則陳金龍、杜秋麗顯係以詐術,使陳似騁、汪樹博陷於錯誤而分別支出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而購入毫無價值之股權憑證,故其等所受損害,自當分別認定為59萬0,320元及118萬0,640元。

而無需再以「請求權人之買價或賣價」與「有價證券現今價值」間之差額計算其損害額。

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陳金龍、杜秋麗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陳似騁、汪樹博購買毫無價值之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而分別受有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之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似騁、汪樹博依上開規定,請求陳金龍、杜秋麗應連帶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㈢林正治部分:⒈陳似騁、汪樹博固主張,於陳似騁加盟『Yes 5TV』後,林正治即不斷利用上課中或課程結束後,向其等鼓吹購買中華聯網公司之股權憑證,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依刑事判決認定,曾透過林正治向陳金龍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投資人只有陳永芳、梁綉珠(參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書第43頁,本審卷第323頁);

另曾在透過林正治取得中華聯網公司將投資寮國之訊息者,僅有投資人陳0益、陳0蕊(本審卷第350~351頁)。

則陳似騁、汪樹博主張係透過林正治獲悉中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之訊息,始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一情,自屬無據。

⒉另依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已認定林正治自己(包括以配偶邱瑞霞名義)亦曾以美金175萬1,867元(拆合新臺幣5,255萬6,010元)購入中華聯網公司之股權,加計林正治對中華聯合集團之其他投資,則總投資金額高達1億0,543萬2,610元(本審卷第311頁)。

若林正治有與陳金龍、杜秋麗有共同詐偽原告之意思,何以自己投入大量資金。

可知,林正治就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只是林金龍、杜秋麗對外鼓吹投資之工具。

⒊此外,林正治因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亦經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認定無罪在案(判決書參本審卷第376~378頁)。

益證林正治並未對原告2人實施證券詐偽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林正治賠償,自屬無據。

⒋另林正治固抗辯原告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林正治既不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似騁、汪樹博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金龍、杜秋麗應連帶給付陳似騁59萬0,320元,連帶給付汪樹博118萬0,640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50、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除確定部分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文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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