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
- 二、上訴人則以:范○銘等4人固有遷徙戶籍之事實,然分別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登記參加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
- (二)上訴人固未因范○銘等4人遷徙戶籍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
- (三)范○銘、歐陳○肯、歐○男(下稱范○銘等3人)係為投票
- (四)范○銘等3人遷徙戶籍事宜係由與上訴人同戶籍之甲○○、
-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詹○芬係虛偽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並投票支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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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鴻圖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秋林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第21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彰化選委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等情,有前開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485至487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為由,於同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彰化選委會公告當選。
然於107年3月至5月期間,文津村新增人口26人,其中范○銘、歐○男、歐陳○肯、詹○芬等4人(下稱范○銘等4人)與上訴人間均存有親友關係,並無任何在地工作或住居之事實,范○銘等4人為求上訴人之當選,竟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而將范○銘等4人之戶籍分別遷至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親戚林○宅分別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0號(下稱○○路0號、0號)之戶籍址內,藉此取得投票權,並皆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支持上訴人,應均已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等情。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范○銘等4人固有遷徙戶籍之事實,然分別係因欲加入漁保、委由他人代收稅金單、代收郵件等事由而遷徙,並非意圖使伊當選,與法令所禁止之幽靈人口並不相同。
退萬步言之,縱認范○銘等4人係為求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多僅屬選民之自發性行為,伊事前並不知情,更未指示、授意或允許,況系爭選舉之結果並非寥寥數人遷徙戶口即得改變,且檢察官已查明伊並未違反選罷法,將伊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固聲請再議,亦已遭駁回確定。
是以,伊並無何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本件尚難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登記參加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共345票,上訴人得票共430票,彰化選委會乃於107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為文津村第21屆村長;
於107年3月至5月間,范○銘之戶籍遷至上訴人位於○○路0號之戶籍址內,歐○男、歐陳○肯、詹○芬之戶籍遷至林○宅位於○○路0號之戶籍址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選委會公告為憑,並有相關戶籍謄本(見原審卷外附證物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固未因范○銘等4人遷徙戶籍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1.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明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導正選舉風氣。
惟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上開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詳言之,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
2.再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並未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是同條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虛偽遷徙戶籍者之票數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
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然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
衡諸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劃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謀候選人贏得勝選,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共同體,於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事務時,應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即自為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動機及必要,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即應認為當選人與該等之人係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本件上訴人是否與前揭遷徙戶籍行為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上訴人涉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三)范○銘、歐陳○肯、歐○男(下稱范○銘等3人)係為投票予上訴人而遷徙戶籍:1.經查,范○銘之戶籍係於107年5月1日遷至上訴人位於○○路0號之戶籍址內,歐○男、歐陳○肯之戶籍亦於同日遷至林○宅位於○○路0號之戶籍址內,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稽。
證人范○銘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是伊姊夫的弟弟等語;
證人歐陳○肯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是伊親哥哥的二兒子等語;
證人歐○男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是伊的表哥,伊會回○○路0號外婆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6、259、263頁)。
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范○銘是伊哥哥的小舅子,歐陳○肯是伊的姑姑,歐○男是伊的表弟,林○宅則是伊父親的表哥,伊等平常都有往來等情(見刑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戶籍資料可佐,足見范○銘等3人及林○宅,皆與上訴人具有親誼關係。
參以范○銘等3人於偵訊時均明確表示在系爭選舉有投票給上訴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下稱32號卷】第86、87、162頁),歐○男與范○銘於原審仍同此陳述(見原審卷第258、263頁),堪認范○銘等3人於遷徙戶籍後,主觀上均支持上訴人當選為文津村村長,並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
2.又查,○○路0號之戶長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同戶之人包含上訴人,范○銘之戶籍原在新竹縣,於107年5月1日遷入至○○路0號(寄居);
同村○○路0號之戶籍址,戶長為林○宅,歐陳○肯與歐○男母子之戶籍均本在臺中市,亦皆於107年5月1日遷入至○○路0號(寄居)等事實,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二鎮戶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3、217、219、222頁及外放證物袋資料)。
且查,范○銘先後由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該2家公司均設址在新竹縣;
歐○男則先後在磐○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機械有限公司就職,該4家公司皆址設在臺中市;
歐陳○肯則查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節,有范○銘等3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相關公司登記資料、電子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至208頁、第213、277頁)。
復參以范○銘於原審證稱其曾在臺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歐○男則表明其在臺中烏日地區工作,歐陳○肯會前往臺中大里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65頁),是依范○銘等3人之戶籍遷徙紀錄、實際工作地點狀況觀之,范○銘等3人應係各以新竹縣、臺中市作為長期實際居住、就業、生活中心。
衡諸歐○男於偵訊時表明:伊實際上沒有住在○○路等語,證人林○宅在偵訊時亦證稱:歐陳○肯、歐○男均未居住在○○路0號,他們都住臺中等語(見32號卷第85頁、第193至194頁),而歐陳○肯為40年次,於系爭選舉舉辦時,年近7旬,又與歐○男為母子至親,則其與歐○男共同在臺中市生活,未與歐○男分離而獨自住在○○路0號,亦符常情。
從而,范○銘等3人長期各以新竹縣、臺中市作為實際上之起居生活暨工作就業區域,自當各以新竹縣、臺中市之相關同類型選舉,與渠等間較具利害關係,范○銘等3人何以忽然願意放棄與自身較具利害關係之新竹、臺中地區之村里長選舉,反倒不約而同地於同日遷徙戶籍至○○路0號、0號而為寄居,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投票支持上訴人,顯係為投票予上訴人之目的而為戶籍之遷徙。
3.上訴人、范○銘、歐○男雖陳稱遷戶口係為申辦漁保云云,惟證人范○銘證稱:辦漁保要有漁民的身分,伊資格不符等語,歐○男亦證稱:伊有上網去查一些資料,知道自己資格不符等語(分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58頁)。
衡諸我國保險略可區分為農保、軍保、公保、漁保、勞保、國民年金保險等,按身分別、職業別進行區分,而我國網路普及,資訊公開流通,范○銘與歐○男明知自身並非漁民,亦未見從事何等漁業活動,主觀上對於自身是否符合相關漁保申辦資格(見原審卷第279頁),當起疑竇,苟其等欲圖申辦漁保方遷徙戶籍,自可先行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或詢問他人以為確認,焉有草率先行遷徙戶籍之理?況范○銘、歐○男迄均未向相關單位有何實際提出申請之舉措,此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8年9月12日彰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1頁)。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應無明知自身資格可能不符,卻仍貿然堅持遷徙戶籍圖謀申辦,於完成戶籍遷徙後,反而又遲遲怠於申辦之理。
且查,上訴人之胞兄乙○○及兄嫂甲○○,亦與上訴人同設籍於○○路0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外附證物袋、本院卷第69、79頁),范○銘遷入戶籍事宜係委託甲○○辦理,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證人即范○銘之胞姐甲○○於本院結證稱:范○銘遷入戶籍事宜是委託我去辦理的,因為范○銘那陣子都在臺中工作,很少回我新竹娘家,常常去我家過夜。
因為我父親心臟不好,收到范○銘的信會緊張,所以想說信寄到我家,所以才遷戶口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證人乙○○則證稱:因為范○銘跟他父親常常吵架而不在家,在臺中、彰化、新竹工作做風管,所以有些信都無法收,他父親也不幫他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是甲○○與乙○○對於范○銘辦理遷徙戶籍至○○路0號之緣由,所為供述亦互生扞格,況衡情通常變更收信地址,僅需收信人自行填寫或提供收件地址即可,並無大費周章遷徙戶籍之必要。
足見其等陳稱遷戶口係為申辦漁保、方便收信云云,僅係飾卸之詞,欲求遮掩其等意圖取得投票權而於選前遷徙戶籍之事實,是其等此部分陳述,委無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歐陳○肯之所以會遷戶籍,是因土地分割、稅金云云,惟查,歐陳○肯於偵訊時雖表示:伊將戶籍寄居在○○路0號係為了土地的問題等語,然經檢察官進而訊問相關土地地號、權狀等細節,歐陳○肯卻均表示不知悉(見32號卷第87頁)。
且歐陳○肯名下土地分布坐落在臺中市、雲林縣等處,並未見有何筆土地坐落在彰化縣,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32號卷第147至151頁);
嗣歐陳○肯於原審改稱:伊要處理伊父親名下房地「稅金單」才遷戶口,伊不知道自己曾向警方表示要處理土地分割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前後說詞不一,亦與上訴人、歐陳○肯、林○宅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為土地分割之事(見警卷第12、54、62頁),大相逕庭,自難逕予採信。
實則,土地分割事宜,所著重者,應為土地共有人身分之真實,並無必須遷徙戶籍方得進行分割之理。
又歐陳○肯於原審固陳稱:伊要處理父親名下房地的「稅金單」,經詢問姑表林○宅,林○宅說把戶籍遷到他那邊,收到稅金單後,林○宅會轉交給伊的四弟陳○轉,伊才會遷戶口,而伊眼睛霧霧的,不知道要蓋給誰,伊與歐○男一起前往投票時,投給誰伊也不知道,伊也不知道上訴人要選村長,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然經詢問相關房地的門牌號碼、地號、建號為何、稅金單由何機關寄發等節,歐陳○肯或僅簡略答稱土地在彰化縣二林,或稱不清楚,或稱遺忘(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
觀諸卷附戶籍資料,歐陳○肯與陳○轉為親姊弟,陳○轉之戶籍亦設在○○路0號(見原審卷外附證物袋),苟歐陳○肯欲將「稅金單」交予胞弟陳○轉處理,何以不直接將戶籍遷至○○路0號,由其胞弟直接代為收受,反而大費周章先遷徙至○○路0號,再委由其姑表林○宅轉交予陳○轉?顯與常情相悖。
況歐陳○肯之子歐○男於原審證稱:伊母親歐陳○肯不想收外公土地稅金單,才將戶籍遷到○○路0號,○○路0號就是外公留下的不動產,伊回○○路0號外婆家時,有看到宣傳單,知道上訴人要選村長,伊有投給上訴人,伊母親歐陳○肯雖有老花眼、不識字,但簡單的數字1號或2號還可以瞭解,以前歐陳○肯也會問幾號是誰,歐陳○肯未曾向伊表示連1號、2號都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59頁),益證歐陳○肯主觀上關心選舉事宜,方向其子歐○男詢問、確認各該候選人及相對應之選舉號碼,應無囿於視力,不知圈選何人之情。
況歐陳○肯前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知道上訴人有選村長,有投票給他(即上訴人)等語(見32號卷第87頁),歐陳○肯事後翻異其詞,毋寧僅係為免自身另遭刑事追訴處罰,或欲協助上訴人脫免相關責任,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足採信。
5.再查,歐陳○肯、歐○男遷入戶籍事宜係委託乙○○辦理,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乙○○雖證稱:歐陳○肯、歐○男遷入戶籍事宜是委託我去辦理的,○○路0號那邊是我伯父林○宅的家。
因為他們有一些共有土地的關係,我爺爺陳○修過世後,土地換我父親陳○宗繼承,我父親過世後,換由我繼承,有一些地價稅沒有人繳,我是繼承人之一,我姑姑他們也是繼承人之一,我就問他們要不要遷戶籍過來,我要辦土地分割給他們,因為土地在這邊,所以遷戶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經本院質之所稱土地為何,乙○○則表示:國有地,一分地就可以辦農保,相關資料有的話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未據陳報任何相關土地稅捐資料,僅由上訴人提出一紙○○路0號房屋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與乙○○所稱先祖共有土地繼承、地價稅、要辦土地分割等情不符。
益徵上訴人、歐陳○肯、歐○男、林○宅、乙○○所陳為土地分割或稅金繳納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一節,係憑空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四)范○銘等3人遷徙戶籍事宜係由與上訴人同戶籍之甲○○、乙○○辦理,為上訴人知情、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1.證人乙○○及甲○○分別為上訴人之胞兄及兄嫂,且與上訴人同設籍於○○路0號,已如前述。
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我設籍於○○路0號大概25年,從結婚之後都住在這裡,與上訴人都設籍於○○路0號,上訴人競選文津村村長,競選總部就設在我們家,我有幫忙助選,有走路去拜票,乙○○也有幫忙助選,在服務處幫忙泡茶,我有去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我一直都設籍於○○路0號,並住在這裡,上訴人也都設籍於○○路0號,我們住隔壁,同一個戶籍。
上訴人競選文津村村長,競選總部設在○○路0號,我有去幫忙泡茶,也有幫忙發文宣、拜票、參加造勢活動,還有幫忙開車載老人家過去會場,我去助選時,我太太甲○○也一定會去,我有去投票支持上訴人;
我有和甲○○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頁)。
是上訴人與證人乙○○、甲○○夫妻均同設戶籍於○○路0號已久,並長年居住於此,關係往來至為密切,於上訴人競選村長時,乙○○、甲○○並積極為上訴人助選、拜票、造勢,可見乙○○、甲○○係為上訴人固樁拉票之重要輔選人員;
乙○○為上訴人之兄長,復於上訴人競選服務處與選民互動增進人脈,為上訴人造勢場合載送群眾營造會場盛況,顯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核心成員。
乙○○、甲○○為協助上訴人競選村長以贏得勝選之事參與甚深,而范○銘係甲○○之胞弟,歐陳○肯、歐○男與乙○○同上訴人間有前述親屬關係,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乙○○、甲○○對於其等親自於同日即107年5月1日於戶政事務所、同一時地為范○銘等3人辦理遷徙戶籍事宜,係為取得投票權支持上訴人當選之目的,顯然知之甚稔,其等諉言方便收信、處理土地分割、稅金事宜云云,要屬無稽。
2.上訴人雖辯稱:范○銘等3人係自發性遷徙戶籍,伊事先並不知情,且虛偽遷徙人數非多,不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等語,並援引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判決為憑。
然查: (1)競選團隊成員本非正式或法定職務,在選舉運作實務上本可以任何形式指定之,且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行為既屬違法,衡情候選人勢必私下指派其親信或秘密樁腳進行,以免曝光。
且系爭選舉乃村長選舉,屬於小型、地方性選舉,競爭激烈,於開票前,往往難以確認實際投票人數、雙方票數差距,是以,各候選人於選前往往盡量動員人際網路,經常穿梭往來在其選區內,積極地向街坊巷弄鄰居、親族、友人等尋求支持、請託奧援、進行拜票活動,而親族、鄰居、友人之團結與支持,在村長選舉之此類小型區域性選舉,往往屬於勝敗關鍵,各候選人對於選區內究有何人具投票權限,亦盡量透過親友、樁腳、支持者之協助而予以掌握,進以評估選情。
本件上訴人競選村長,衡情自當盡量尋求親族支持,而其親族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情誼關係及家族共榮之心理,自當加以支持,甚或成為其競選團隊之成員,從旁協助選務進行。
而查,范○銘等3人遷徙戶籍之事,係由與上訴人同住設籍於○○路0號之胞兄乙○○、兄嫂甲○○於同一時地所辦理,范○銘並將戶籍遷至與上訴人、乙○○、甲○○同戶籍之○○路0號,歐陳○肯、歐○男並將戶籍遷至與上訴人相鄰且為其父親表哥之林○宅戶籍即○○路0號,上訴人與乙○○、甲○○、林○宅、范○銘等3人間,皆具親誼關係,乙○○、甲○○及范○銘等3人實際上亦均在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乙○○、甲○○復係實際支持並協助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之重要成員,俱如前述,是依渠等間之親誼關係、委託辦理遷徙戶籍之過程、選擇遷入之戶籍址相同或相鄰、遷入時間為同一時地等情,綜合研判,乙○○、甲○○為范○銘等3人辦理戶籍遷徙,應經事前謀議,並非純屬巧合,惟范○銘等3人均非上訴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皆非以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作為主要居住生活暨就業地區,亦未見有何實際繼續入住○○路0號、0號,以確實建立人、地連結關係之情形,所稱之申辦漁保、方便收信、辦理土地分割或稅金單等事由,復皆難認為真實,則范○銘等3人主觀上應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乃於同一日虛偽遷徙戶籍,藉此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且客觀上已完成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行為,范○銘等3人應已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自堪認定。
(2)再查,兩造競選文津村村長,規模不大,僅2人對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共得票345票,上訴人則得票430票,相差僅85票,此有系爭選舉候選人得票數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469頁),可見票數尚無明顯差距,未逾百票,選情確屬激烈,上訴人於選前對於選區內之各該選舉人、各張選票,自當甚為關心,乙○○、甲○○且為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之重要成員,上訴人對於與其同住設籍於○○路0號之胞兄乙○○、兄嫂甲○○於同一時地,為支持其當選而辦理范○銘等3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事,應屬知情,遑論范○銘等3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上訴人當選之行為,屬違法行為,有遭刑事追訴處罰、或致上訴人縱使當選亦屬當選無效之可能,范○銘等3人、乙○○、甲○○應無刻意隱瞞上訴人而逕自擅為之理。
揆諸前(二)、2.段所述,堪認上訴人對於乙○○、甲○○為范○銘等3人,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妨害投票行為,應可合理推認係在上訴人知情、容任下所為而不違背其本意,始符常情。
職是,本件上訴人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為人之要件,應堪認定,至虛偽遷徙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當選票數結果,則非所問。
又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判決之事實理由,係認定遷徙戶籍之人為自行辦理遷徙戶籍之事,並未委託當選人辦理,且係遷徙至當選人戶籍以外之其他戶籍,辦理遷徙戶籍後並主動告知當選人家中有很多選票,難認當選人有所知情或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本件范○銘等3人遷徙戶籍之事,係由與上訴人長年同住設籍於○○路0號暨其競選團隊成員之胞兄乙○○、兄嫂甲○○,於同一時地,辦理范○銘等3人上開遷徙戶籍之事,且將戶籍遷至與上訴人同戶籍或相鄰之親屬戶籍,上訴人與辦理遷徙戶籍之乙○○、甲○○關係緊密,而范○銘等3人並非自行辦理遷徙戶籍之事,係委託乙○○、甲○○辦理之,所稱申辦漁保、方便收信、辦理土地分割或稅金單等遷徙戶籍事由,均無可採,已如前述,亦難認係自發性遷徙戶籍,是本件與該案之事實基礎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詹○芬係虛偽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並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然查,詹○芬之戶籍自93年起即在彰化縣二林鎮、芳苑鄉○○路等地間遷徙,有其戶籍遷徙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25至231頁),可見其長期以彰化縣作為戶籍所在地。
又詹○芬早於100年12月1日即已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辦入會並投保迄今,有該漁會108年9月12日彰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附件見原審卷外附證物袋),堪認詹○芬設籍在彰化縣與其保險有關,另其遷籍至○○路0號之時間為107年3月21日,核與范○銘等3人之遷徙日期不同,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認詹○芬亦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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