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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上訴人 陳大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因高燒、心跳過快併呼吸喘促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檢查後發現係不明原因造成心包膜積液,經其父陳○德簽立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由被上訴人陳大隆醫師(下略稱姓名)於同日17時20分許實施系爭手術,惟陳大隆於實施系爭手術時,疏於注意鋼針刺入位置及深度,而刺入其左心室心肌2至3公分,造成其心臟受損(下稱系爭傷害),其醫療行為具有過失;
又系爭手術既有穿刺心臟之風險,而其於術後因心臟刺傷已出現心肌酵素酶檢測值偏高、體溫偏高、呼吸偏喘、引流量異常等情形,及連續二日引流液均為紅色鮮血而非積水,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狀態,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第2點鑑定意見,陳大隆按照醫療常規,理應提高注意,術後應負檢查有無穿刺心臟之義務,卻疏於密切觀察及毫無積極處置,僅安排胸部X光檢查、心臟超音波等無效醫療行為,並依醫審會鑑定報告第3點鑑定意見,陳大隆理應懷疑有心臟穿刺之問題,應進一步檢查確認心臟有無穿刺傷,卻未即時安排電腦斷層(CT)掃瞄檢查以資確診結果,致使其心臟穿刺達二天之久,而引發肺積水,遲至106年9月17日傍晚才為其進行心臟斷層掃描檢查後,方確認有系爭傷害存在,復由訴外人林○翰醫師(下略稱姓名)為其實施心包膜開窗手術及心臟修補手術,才撿救一命,堪認陳大隆術後照顧具有醫療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住院48天,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613元、薪資損失18萬9704元、看護費用27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陳大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中國附醫為陳大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其與中國附醫間成立之醫療契約,陳大隆為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因陳大隆上開過失行為,不符合醫學中心所應具備醫療水準,中國附醫為不完全給付,中國附醫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負債務不行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對於中國附醫併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擇一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58萬0317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0317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7年6月20日一○七彰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彰基鑑定報告書)及醫審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手術本有手術過程穿刺心臟之風險,陳大隆已於術前告知該風險並徵得同意後才施行手術,雖系爭手術發生系爭傷害情形,然陳大隆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已符合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不具可歸責性。
陳大隆於術後除持續觀察上訴人及引流導管外,並本於當時臨床專業裁量,先於106年9月15日安排胸部X光檢查,且視上訴人之病情需要,復於同年月17日發現異樣,即陸續安排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術後有無心臟穿刺,自無違反醫療常規,已符合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有延誤治療之疏失。
上訴人在心臟穿刺修補術後,其心臟功能已完全康復,其術後肺積水是因本身有紅斑性狼瘡免疫功能不穩定合併伺機性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感染)所引發,上訴人術後病況及各項損害,與心臟穿刺傷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
另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僅三腔式胸腔引流瓶組720元、維瑟斯特可740元、血倍去封合止血貼片9450元及ITISSE2「百特」組織修復凝合劑(第二代)2萬0500元等醫療費用(合稱修補增加醫療費用),屬上訴人因心臟修補手術所增加之支出,然此均屬手術風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除自加護病房轉出後至一般病房之初期(約兩週),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外,其他時間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類推適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2頁)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高燒等原因經中國附醫檢查,臨床診斷為心包膜炎後,入住心臟內科加護病房,由陳大隆主治檢查,迨確定不明原因造成心包膜積液,建議施行系爭手術以利取得檢體送驗。
㈡系爭手術有發生心臟穿刺之一定風險,陳大隆術前已告知說明,並由上訴人之父陳○德簽署手術同意書,由陳大隆施行系爭手術治療。
㈢當日夜間醫師為上訴人安排進行胸部X光檢查,以追蹤術後變化。
直至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上訴人心包膜積液之引流量總計約達5000mL,經安排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懷疑心包膜引流管穿刺至左心室壁,19時19分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確定有系爭傷害存在,會診林○翰評估施行心臟修補手術,於106年9月18日0時36分許,由林○翰執行該手術。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送檢液體確定是發炎性滲出液,細胞學檢查無惡性腫瘤,組織切片有彈性纖維化,細菌、結核和黴菌培養無任何發現。
高度懷疑自體免疫疾病。
電聯風濕免疫科醫師加驗血清項目,因為符合4/11項(口腔潰瘍,免疫反應,抗核抗體,漿膜炎),確定是紅斑性狼瘡心包膜炎。
㈤上訴人後於106年10月14日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於106年10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6年11月2日出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3頁)㈠陳大隆所為醫療行為及術後照顧及檢查,是否有醫療疏失?1.陳大隆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醫療疏失?2.陳大隆於系爭手術後之醫療照顧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其未能及時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延誤救治時機,有無醫療疏失? ㈡中國附醫為陳大隆之僱用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中國附醫與上訴人間醫療契約有無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158萬031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是以,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準則,且病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醫療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診斷與治療行為構成醫療行為之主要部分,診斷行為係醫療行為人從事治療行為前所必須之醫療行為,有正確之診斷,進而作出正確之治療,始能符合醫療需求人就醫之目的。
故醫療義務有診斷義務、治療義務、注意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等四種類型。
而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損害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達成預定醫療效果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就此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判所認。
至所謂「瑕疵」,自應包括:1.重大醫療瑕疵之存在;
2.該醫療瑕疵對健康損害造成之合適性;
3.醫師於此重大醫療瑕疵具有可歸責性。
而瑕疵「重大」如何判斷?是從一般客觀醫師觀點出發,違反醫療法則或固定醫學知識,是不可理解的,並且該瑕疵有足以發生損害可能性,無須達到表見證明之典型性之程度;
是在評價時,並不考慮醫師個人主觀因素,也非對醫師之制裁,僅是因醫療瑕疵造成其與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難以釐清,而使得原本負舉證責任之病人陷入舉證困難,因此,應由造成病人在因果關係上舉證困難之醫師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無非係以:陳大隆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疏於注意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且陳大隆術後疏於照顧及檢查判斷等醫療行為,致未能即刻發現其受有系爭傷害情形,延誤其接受心臟修補手術,具有醫療過失為其理由,然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⒈陳大隆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確實造成上訴人左心室穿刺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
而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醫學文獻節本之節錄內容:「…2005年歐洲心臟期刊…針對診斷性心包膜放液術的效用與安全性分析如下:…使用心臟超音波當輔助的心包膜放液術雖然可以減少心臟穿孔機率,還是有1.5%的發生率。」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第1點之鑑定意見:「系爭手術是以心臟超音波導引(echocardiography-Guided)施行,仍有穿刺心臟之風險,術後應檢查有無穿刺心臟之情形。」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足徵系爭手術在醫療實務上有部分機率會發生心臟穿刺,此為系爭手術之一定風險。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足認陳大隆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既已就該醫療行為之必要性、風險、進行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為相當之說明,並經上訴人家署同意後,於系爭手術前交付簽立該手術同意書,應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已盡醫療上揭告知說明義務。
上訴人主張陳大隆於實施系爭手術時有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彰基醫院鑑定後,認定:心包膜穿刺術是以鋼針先行穿刺組織(經皮,肌肉,心包膜)至心臟所在的心包膜腔,再改放置引流管。
少部分機率會發生尖銳的鋼針傷及周圍組織及心臟等狀況,若穿刺心肌而造成損傷及出血則需進一步手術修補。
在超音波定位下,於心包膜積液最多的位置下針施行心包膜穿刺是現行最安全的引流方式也是最佳避免損傷及保護心臟的方式。
其他的保護及應對措施包括持續心電圖與生病徵象的監測,疑心臟穿刺受傷時有隨時可供會診的心臟外科醫師處理,本件依上訴人病歷紀錄,陳大隆為實施心包膜穿刺引流時,已採取上揭適當之保護措施,合乎醫療常規等情,有彰基鑑定報告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3頁,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
況本件再送醫審會補充說明,經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下稱補充鑑定意見)認為:「…㈢血色樣之心包膜引流液,以惡性腫瘤所導致之比率最高。
依分析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發表之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表2),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之併發症,心臟穿刺之發生率大約為1%。
…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15日病人於術後陳醫師有安排胸部X光檢查。
…並無誤診而遲誤病人之救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陳大隆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違反當時醫療常規之情事,且已盡其注意義務,陳大隆所為上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
綜上,系爭手術過程中雖發生穿刺心臟之情形,惟該風險本屬醫療中之不確定性,陳大隆於實施系爭手術階段,所為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已盡一般專業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以術後檢查發現有穿刺心臟情形,即謂陳大隆可以完全避免發生此風險發生,而率認陳大隆有所醫療疏失。
上訴人上開所陳,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陳大隆術後照顧及判斷等醫療行為有疏失,未能立即發現心臟穿刺情形,延誤上訴人接受心臟修補手術,有醫療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此部分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2.檢查有無心臟穿刺之方法,包括觀察病人、引流導管之位置及走向、引流量、生命徵象,並進一步輔以胸部X光、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確診有無穿刺心臟之檢查項目中,胸部X光檢查之診斷率極低,另雖可以心臟超音波檢查判別,惟本案因病人心跳太快(103次/分),會影響其準確性。
就準確性而言,以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最高。
3.持續監測心電圖及生命徵象為初步檢查方法之一,若有變化則安排進一步檢查。
4.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15日陳大隆醫師於術後有安排胸部X光檢查,後續於9月17日進行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陳醫師術後有確實進行檢查。」
(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及補充鑑定意見認為:「…㈢…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15日病人於術後陳醫師有安排胸部X光檢查。
後續於9月17日進行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誤診而遲誤病人之救治。
…㈤106年9月15日15:16病人體溫38.3℃、脈搏102次/分、呼吸30次/分、血壓101/65mmHg,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故陳醫師所安排各項檢查之時間尚屬合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堪認陳大隆術後自106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確實對上訴人有安排之胸部X光、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而該等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足認陳大隆已盡其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其所為上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
⒊又上訴人自107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病歷紀錄固記載醫療過程如下:(1)107年9月15日19:15在超音波定位下,陳大隆以長針穿刺方式,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並置放引流導管,初步引流量為1000毫升,呈血紅色。
(2)9月15日夜間醫師安排進行胸部X光檢查,以追蹤術後變化。
(3)9月16日00:13護理人員電話連絡陳大隆詢問心包膜積液引流標準,陳大隆指示每4小時可引流500mL,每班(每8小時)引流量不超過1000mL。
(4)9月16日08:50陳大隆查房,上訴人偶有呼吸喘之情形,昨天之心包膜積液引流量為2000mL,陳大隆指示每班引流量為500mL。
(5)9月16日13:22上訴人血紅素8.3mg/dL,醫師開立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
(6)9月16日15:15班內心包膜積液引流量為600mL。
(7)9月16日21:05上訴人已放液1200毫升暗紅色液。
(8)9月16日22:10再次檢驗上訴人血紅素為8.5mg/dL仍偏低,再給予輸血紅血球濃綜液2單位。
(9)9月17日00:12引流液呈暗紅色無異味。
(10)9月17日09:15引流出暗紅色心包膜液。
(11)9月17日09:30上訴人左胸下方心包膜積液引流出量多暗紅色液體。
(12)9月17日09:45心包膜引流出535ml暗紅色液體。
(13)9月17日10:25上訴人血紅素8.5mg/dL,王幸婷醫師囑給予轉血紅血球濃液2單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96至198頁),此部分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㈢系爭手術後病人之心包膜積液引流量異常(大約5000毫升),同時病人血紅素明顯下降,確實應懷疑有心臟穿刺之問題,宜安排進一步之檢查。
㈣血紅樣之心包引流液,以惡性腫瘤所導致之比例最高。
故將檢體送病理科化驗確認,符合醫療常規。
㈤1.106年9月15日病人於急診室就診時,已有心跳快(129次/分)、呼吸喘(22/次)及體溫過高(39.8℃)之情形。
系爭手術導致之心臟穿刺傷,病人經手術修補後,住院期間仍有上開症狀,應與系爭手術之穿刺心臟無關。
心跳快、呼吸喘及體溫過高等症狀,於有惡性腫瘤、感染或自體免疫疾病等情況下,皆有可能發生。
2.病人住院期間,陳醫師於有會診相關科別之醫師(感染科、血液腫瘤科及風濕免疫科)及安排相關檢查(細菌培養、自體免疫抗體)。
3.系爭手術前引流出血色樣引流液,雖懷疑為惡性腫瘤所致,然不會影響陳醫師之後續醫療行為。
㈥106年9月15日病人於系爭手術後,持續於心臟加護病房中心接受治療及觀察,因引流之心包液為血色樣,陳醫師經詢問腫瘤科醫師,高度懷疑惡性腫瘤所導致,但需要有病理報告始能確診。
9月16日亦持續觀察引流,直至9月17日因心包放液量多於預期,且床邊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仍見心包膜積液,故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確認有心臟穿刺傷,並立即會診心臟外科林醫師施行手術修補。
此部分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及補充鑑定意見認定:「…㈠依所提各時段引流量及血紅素之記載,病人心包膜液之引流量已多餘預期(總計約5000mL),血紅素亦有異常…,確有提高注意義務之必要。
㈡依病歷紀錄各時段引流量及血紅素數值之記載,確實應懷疑有心臟穿刺之問題。
106年9月17日16:40病人心包膜液之引流量總計達5000mL時,陳醫師即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協助診療。
…㈣血色樣之心包引流液,以惡性腫瘤所導致之比率最高,故本案醫師經詢問腫瘤科醫師高度懷疑惡性腫瘤所導致,此等臆測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人術後引流,雖有引流出鮮紅色液體,但因懷疑為惡性腫瘤所致,在等待病理報告出來,及上訴人無其他病徵前,先施以胸部X光檢查,與一般醫療實務並無相違。
嗣因上訴人心包放液量多於預期、血色素下降,陳大隆始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因見心包膜仍有積液,又隨即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並立即會診林○翰為上訴人施行心臟修補手術。
此時,上訴人病徵已與前日不同,陳大隆因而為進一步檢查,尚難認其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定裁量」之過失。
是上訴人主陳大隆未僅安排胸部X光檢查之無效醫療行為,而未直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醫療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為使醫療資源合理運用,以提升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避免特定醫療技術檢查之濫用,形成過度醫療,臨床上多由基本檢查至高階檢查,其中電腦斷層掃描(CT)、磁振造影(MRI )等即屬高階檢查,醫師應依病人之病情嚴重程度,及低階檢查之結果,併以專業判斷是否有續行高接檢查之必要,非謂一有檢查必要,即均採高階檢查,為現行醫療體制運作模式。
陳大隆依上訴人術後所呈現之不同病徵,為上訴人逐步進行基本檢查至高階檢查,堪認於上訴人於術後所呈現病徵,並不需立即做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陳大隆於此際未安排上訴人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其有何未盡醫學中心教學醫院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承上所述,陳大隆對上訴人術後照顧及檢查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更非重大醫療瑕疵,自難認陳大隆有不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術後照護等費用支出等所受損害,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依增修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之法理,醫療機構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雖不以「違反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惟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即陳大隆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當時醫學中心醫療標準,亦即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定,且醫療常規並非醫療處置一般最低標準,堪認中國附醫履行醫療契約已合於教學醫院之醫療水準,是中國附醫應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中國附醫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附醫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亦屬無據,尚難可採。
㈣本件陳大隆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侵權行為,故對其醫療行為是否與上訴人之心臟功能惡化及肺積水等併發症之損害等情,有無因果關係部分,及關於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得請求項目、金額各為何之爭點,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陳大隆為上訴人所實施之診療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陳大隆為上訴人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陳大隆之醫療疏失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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