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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徐隆秀
徐鉀秀
徐清青
徐堂閔
徐鎮秀
徐鑫秀
徐榜秀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陳 却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7人耕作,最後一次展延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28日及107年3月6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徐鉀秀、徐榜秀任令其分配耕作之土地荒蕪廢耕,已有放棄耕作權,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雖本件廢耕者僅部分承租人,惟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被上訴人仍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收回土地。
㈢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2月10日、107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果。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
㈣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即彰州他字第40號)不存在。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未曾絲毫懈怠棄農作於不顧,此由歷年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即可證明。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中,上訴人徐隆秀及徐清青並無陳述上訴人徐鉀秀有廢耕之情事,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徐鉀秀、徐榜秀有廢耕之事實。
㈢上訴人承租土地後,內部訂有分管契約,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部分,是由上訴人徐鉀秀、徐榜秀2人所耕作。
其中,104年3月~7月間種植水稻,所以電費比較高;
其他期間是休耕或種綠肥或其他作物雜糧,不用抽太多水,電費比較少。
另103年全年度、及104年第二期(即7月~12月)都有辦理休耕種植綠肥。
另檸檬樹則是在107年7月以前即種植,且上訴人徐鉀秀也在系爭土地的鄰地旁邊留設工作平台,並無廢耕之情事。
㈣勞保資料只是證明有投保勞保之事實,跟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無涉。
至於是否加入農保亦與是否從事農耕無必然關係。
上訴人既無廢耕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却於91年9月30日取得所有權,取得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審卷一第65~69頁)。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訂租期為98年1月1日~103年12月31日,嗣續約至109年12月31日(原審卷一第81~83頁)。
⒊原判決附圖編號A4(即70-21地號土地後半段)及70-22地號土地,由承租人即上訴人徐隆秀、徐清青、徐堂閔、徐鎮秀、徐鑫秀等5人種植水稻,並無廢耕。
⒋上訴人徐鉀秀就70-21地號土地,曾辦理101年第2期、102年第2期、103年第2期、104年第2期之休耕(原審卷二第195~197頁)⒌上訴人徐鉀秀於102年1月1日~108年10月18日任職東陽榖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另於104年、105年間,同時於台明重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兼職並領有薪資所得;
於106年、107年間,於飛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牛公司)兼職從事計程車司機並領有營利所得(原審卷二第37~59頁、第127頁)。
⒍上訴人徐鑫秀於102年1月1日~108年10月18日,均投保於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原審卷二第129~130頁)。
⒎上訴人徐鉀秀、徐鑫秀二人均無農會會員身分(原審卷二第137頁)。
⒏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2月10日以永和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107年7月10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為由,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審卷一第183~197頁)。
嗣於起訴後,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⒐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前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
㈡主要爭點:⒈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部分,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⒉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全部租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
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
至於所稱「耕作」,則指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耕地租約之標的共有3筆土地,並由上訴人等7人共同承租。
上訴人自承,承租土地後,其等7人內部間有約定分管耕作之範圍,其中原判決附圖編號A4及70-22地號土地,係分配由上訴人徐隆秀、徐清青、徐堂閔、徐鎮秀、徐鑫秀等5人耕作。
另附圖編號A1、A2(即靠近省道台一線部分)則係分配由上訴人徐鉀秀、徐榜秀等2人耕作。
而上訴人徐隆秀、徐清青、徐堂閔、徐鎮秀、徐鑫秀等5人於所分配耕作之土地上,常年有種植水稻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徐鉀秀、徐榜秀有無廢耕原判決附圖編號A1(即70-21地號之前半段)、以及A2(即70-60地號全部)土地之事實。
㈢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範圍,係由徐鉀秀、徐榜秀共同種植種綠肥、雜糧及檸檬樹等語。
惟查: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註:均為彩色)顯示:⑴104年10月18日之航照圖: ①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範圍,並無整地或施作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情形,且中間位置雜木叢生,明顯未實施耕作。
②原判決附圖編號A1部分,因上訴人徐鉀秀曾辦理104年第2期(即7月~11月)休耕,已如前述。
茲承租人既係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廢耕之規定不符。
③至於原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既未辦理休耕,當可認定有不為耕作之事實。
⑵105年11月13日、106年10月23日之航照圖: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部分土地之地貌,與104年10月18日航照圖相同,並無整地或施作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情形,且中間位置亦雜木叢生,足認該部分土地確有不為耕作之事實。
⑶107年05月27日之航照圖: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部分土地之地貌,明顯與先前3份航照圖不同,土地有進行整地,惟是否於整地後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則無法判斷。
⑷由上開4份航照圖可證,就編號A2部分(即70-60地號土地),均未有從事耕作之情形,且地貌均屬相同一致,至少可認自104年10月18日至106年10月23日之間,已繼續二年不為耕作。
另編號A1部分(即70-21地號土地前半部),自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10月23日之間,亦有不為耕作之事實。
⒉另證人姚0隆證稱:我陪被上訴人去看,都是靠近馬路這邊(指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部分)沒有在種,107年3月6日我有去現場看,看到的情形與照片相同,其中還有拍到我的車子(指原審卷二第167頁上方照片)等語(原審卷二第185頁)。
再參照105年8月及106年5月間所拍攝之Google街景照片,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部分土地,確實草木叢生(原審卷二第143、145頁),亦可認上開範圍之土地,至少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⒊上訴人徐鉀秀固提出廖0州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85頁),主張曾委託廖0州以大型農具翻耕附圖編號A1、A2土地;
並提出曾購買「中耕管理機」、割草設備、大豆種子、肥料之收據(本院卷第17~19頁),證明並無廢耕,惟查:⑴上訴人所提出由廖0州出具之收據,僅記載為「翻耕」,亦即整地,自不足作為有實際從耕作,即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事實。
⑵至於其提出購買大豆種子、割草設備、及肥料之收據,購買之時間分別為99年至100年間,亦不足以證明在105年至106年間有從事耕作。
⑶另上訴人徐鉀秀委託廖0州3次整地之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8日、106年2月16日及106年11月4日。
而前述105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是在第1次及第2次整地之間所拍攝;
106年10月23日之航照圖,則是在第2次及第3次整地之間所拍攝。
然比對上開2張航照圖,與101年至104年間,上訴人辦理休耕期間之4張航照圖,其土地上之地貌並無太大差異,實難認其委託廖0州翻耕(即整地)後,有從事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種植。
⑷茲廖0州所出具之翻耕費用收據,經比對其他客觀之事證後,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105年、106年間從事耕作,則其聲請傳訊證人廖0州到庭,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曾與上訴人徐清青、徐隆秀對話,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他(指徐鉀秀)幾年沒種了?我來巡很多次了。
徐清青 :就跟妳說現在種檸檬了。
被上訴人:現在是現在,但是前幾年的時候...101年我就 看荒廢了,他大概荒廢幾年了?徐清青 :不記得了,不記得幾年了。
被上訴人:大約幾年了?就萬景旁邊那一塊,那荒廢幾年 了?徐隆秀 :那時候有種2年稻田,種完後就沒有...被上訴人:近10年了吧!那個竹子種下去...徐清青 :可能沒有10年...被上訴人:沒有10年,那是幾年?徐清青 :可能5、6年了吧被上訴人:5、6年了?徐隆秀:差不多啦!。
以上對話內容有錄音檔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1頁)。
足以證明,上訴人在107年種植檸檬之前,包括辦理休耕之期間,已有5、6年之久,未曾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
核與上開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所顯示之地貌亦相符合。
⒌另查,上訴人徐鉀秀自承在系爭70-21地號土地裝設電錶一只,作為押取地下水灌溉或排除地面積水之用(本院卷第91頁)。
而該電錶自102年5月至107年7月間之用電情形,僅104年3月之計費度數為758度,應繳電費新台幣(下同)1,983元;
104年5月之計費度數為2,227度,應繳電費8,526元;
104年7月之計費度數為957度,應繳電費2,714元。
其餘月份之用電均僅為基本度數,應繳電費僅65元至84元之間。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附之電費資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99頁)。
亦足證明,系爭土地自104年7月以後,並無實際耕作甚明。
⒍此外,上訴人徐鉀秀於102年1月1日~108年10月18日均任職東陽公司;
104年、105年間,同時於台明公司兼職並領有薪資所得;
106年、107年間,並於飛牛公司兼職從事計程車司機並領有營利所得。
則上訴人徐鉀秀是否尚有餘力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顯有疑義。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徐鉀秀、徐榜秀就原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即70-60地號土地),至少自104年10月18日至106年10月23日之間,已繼續二年不為耕作;
另編號A1部分(即70-21地號土地前半部),至少自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10月23日之間,亦有不為耕作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返還土地: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中原判決附圖編號A2(即70-60地號全部)、A1(即70-21地號前半部)之土地既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縱其他部分之土地,仍由其他承租人持續耕作,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終止全部之耕地租約。
⒊茲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0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作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原法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266頁),則系爭耕地租約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徐鑫秀為107年11月27日,其餘上訴人為107年11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發生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即70-21、70-22、70-60地號)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上訴人再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茲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水稻及檸檬樹等作物,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09頁),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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