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102,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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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
  5. 二、次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
  6. 貳、訴訟要旨:
  7.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000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中諒
  8. 二、上訴人則抗辯:
  9.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10.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60頁):
  11. 一、000於104年3月9日在安圭拉設立被上訴人公司。
  12. 二、000於90年1月12日向美國WILCOLIFE(前身為CO
  13. 三、000於104年8月10日曾書立被證2之遺囑(原審卷一第17
  14. 四、000於106年8月23日死亡,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為美金610
  15. 五、上訴人為000於101年6月1日結婚之再婚配偶,黃中諒、00
  16. 伍、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18. 二、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19.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保險金支票
  20. (一)000在90年2月12日購買系爭保單(原審卷一第25頁),
  21. (二)又黃中諒於108年3月26日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陳稱:00
  22. (三)再者,000往生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規定:「遺產總
  23. (四)綜此各節,000於103年12月19日經診斷患有惡性肝腫瘤
  24.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既為系爭保單受益人,本得依保險契約
  25. (一)稅賦機關對於境外保險金是否課稅或課予何種稅賦,以及要
  26. (二)查美國WILCOLIFE保險公司非屬經金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
  27. (三)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6年度中院公字第000000
  28. 五、按所謂侵權行為,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29.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30. (二)又觀之暱稱「Alan厚源」之000曾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
  31. (三)準此,000本無使紙上公司即被上訴人終局享受該等保險金
  32.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33.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34.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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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黃詹庭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GOLD AROM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中諒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6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

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

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其主張境外保單保險金遭上訴人領取提起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被上訴人為訴外人000基於理財規劃所設境外公司(詳後述),對於居住在原法院管轄區域臺中市之000配偶即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戶籍謄本),主張上訴人收受支票侵占款項,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則審酌我國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判,與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之程序要求均無違,復合於民事訴訟法審判管轄權以原就被之法理,因認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款、第5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GOLD AROMA LIMITED(下稱被上訴人,或稱GA公司)係外國公司,而我國公司法已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被上訴人自得在我國提起訴訟而有當事人能力。

又被上訴人設立所據法律為英屬安吉拉國際商業公司法,有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37-439頁,本判決依前開函文以「安吉拉」而非「安圭拉」為Anguilla之中文譯名,惟部分卷證記載「安圭拉」,因不影響同一性,不予更正),其股東會決議暨選任董事之效力等法人內部事項應依英屬安吉拉法律定之。

又黃中諒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選出,在英屬安吉拉完成公司登記,有108年1月29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註冊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69-72、35-39、97-99頁)。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欠缺法定代理而不合法,已與前開公司註冊資料相違。

又被上訴人公司改選黃中諒為董事之議事錄(原審卷一第69-72頁),其中英文版「Discussion2」、中文版「第二案:董事改選」,互核相符,決議為:「⒈黃中諒股東(持股率65%)舉手表決通過董事席次由兩席改為一席。

⒉000董事提請辭任。

⒊黃中諒股東(持股率65%)提出由其擔任新任董事,黃詹庭育股東(持股率35%,委託出席)提出由其續任董事職位,全案由黃中諒股東(持股率65%)舉手表決通過由其擔任新任董事,並於會議結束時生效」,亦即被上訴人公司係由股東出席依持股比例計算表決權,完成董事改選。

而英屬安吉拉國際商業公司法(本院卷一第335-414頁)第61條(1)規定「除章程或細則另有規定,所有股份表決權皆一致(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 articles or by-laws,all shares vote as one class)」,被上訴人公司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第4.3條則規定:「每一股具有一表決權(All shares shall have one vote each)」,上訴人雖援引細則(BY-LAWSITED)第13.6條(英文為:VOTES:Every question submitted to any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shall be decided by a show of hands unless a person entitled to vote at meeting shall demand a ballot.中文翻譯為:表決方式:任何提出股東會之議案,均以舉手表決方式為之。

除非有投票權人於會議上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第13.6.1條(英文為:At every meeting at which he is entitled to vote,every shareholder,proxy holder or individual authorized to represent a shareholder,who is present in person shall have one vote on a show of hands.Upon a ballot at which he is entitled to vote, every shareholder shall, sujebct to the articles, have one vote for every share held by the shareholder.中文翻譯為:在其有權投票的每次會議中,每位親自出席的股東、代理人或授權代表股東的個人,均應以舉手方式投一票。

在投票時,每一股東在符合章程規定的前提下,對其持有的每一股都有一票表決權)。

但細則係就章程為細節性、技術性或補充性之規定,在不抵觸章程範圍,方得依細則規定解釋適用,綜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細則規定,該細則僅對於舉手表決時簡化計票流程,然而議事錄既同時記載股東姓名、持股比例並通過由黃中諒擔任新任董事,而回歸按公司章程第4.3條股東之每一股均具有一表決權規定計票即已合法生效。

又關於代表人法定年齡部分,依安吉拉國際公司法第2條(2)(a)規定公司發起人之法定年齡為18歲(本院卷一第246頁),即得負擔設立責任,可認符合上開法定年齡者亦得擔任公司董事,而黃中諒為88年次,於108年1月29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時已屆滿18歲,具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資格。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股權皆為000借名於黃中諒及上訴人名下,惟該部分與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如何產生無涉。

被上訴公司由黃中諒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本件起訴欠缺法定代理而不合法,並不足採。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000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中諒之父親,被上訴人為000之再婚配偶,000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其生前向美國WILCO LIFE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嗣於107年3月7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000及上訴人代表公司認證外國人死亡調查問卷,辦理保險給付申請,WILCO LIFE保險公司即以寄送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美金6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7月9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方式,支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基於公司董事身分收受系爭支票。

惟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召集股東會,由股東黃中諒(持股65%)、股東兼董事即上訴人(持股35%)委任之陳俊茂律師、董事000出席,於第一議案決議通過系爭支票將依程序繳回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上訴人仍拒絕交出,屢經被上訴人要求存入仍未予置理。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函詢WILCO LIFE保險公司系爭支票是否兌現,得知系爭支票已於107年12月5日兌現,系爭保險金遭上訴人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6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61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兌現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3月9日制訂之章程細則(BY-LAWS)第13.6條、第13.6.1條規定,舉手投票採不計股東持有股份數,每位股東僅有一表決權,該次股東會議案僅黃中諒舉手同意,屬決議不成立。

黃中諒經選任為董事時年僅19歲,不具完全行為能力,欠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資格,黃中諒持股僅百分之65,未達股東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同意,黃中諒未經合法選任董事。

㈡000為規避課徵遺產稅,單獨出資美金2萬元設立被上訴人公司,000於104年4月30日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同年8月10日書立遺囑將系爭保險金列為遺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係000基於規避課徵遺產稅而設立,未曾有實際營業及營運行為,無從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或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610萬元。

境外保單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且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000對系爭保單仍得以遺囑處分之。

伊與黃中諒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應為000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股東權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被上訴人108年1月29日召開股東會,作成改選黃中諒為唯一董事、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決議,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為之,屬決議不成立。

上訴人依黃中諒之遺囑及民法第1215條規定,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受領、持有系爭支票及保險金,非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所為,具有合法權源。

另WILCO LIFE保險公司將系爭支票寄送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支票或保險金之交付,即未取得所有權,應無所有權受侵害,而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且系爭保險金最終仍歸全體繼承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等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1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上訴人應繳回系爭股票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訴訟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裁判廢棄。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1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改自107年12月6日起算。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60頁):

一、000於104年3月9日在安圭拉設立被上訴人公司。

二、000於90年1月12日向美國WILCO LIFE(前身為CONSECO LIFE)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04年4月30日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三、000於104年8月10日曾書立被證2之遺囑(原審卷一第173-179頁)。

四、000於106年8月23日死亡,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為美金610萬元。

WILCO LIFE保險公司所開立107年7月9日面額美金610萬元支票為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存入其個人金融帳戶交換兌現,美金610萬元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五、上訴人為000於101年6月1日結婚之再婚配偶,黃中諒、000為000與前配偶000所生子女,000為000胞兄,000是000之父親。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收受美國WILCO LIFE保險公司(前身為CONSECO LIFE保險公司)所寄發訴外人000所投保壽險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支票,予以兌領且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10萬元本息,於本院復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追加,然核被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許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公司董事身分之便收受美國WILCO LIFE保險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美金610萬元之保險給付支票,遭上訴人自行兌現予以侵占入己,構成侵權行為,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該支票寄送址為上訴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之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之受領地均在臺中市等情,核與卷附保險金支票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相符(原審卷一第33頁、第155頁、第13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應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系爭保險為美國WILCO LIFE保險公司販售之境外保險,且保險金以發票人為美國保險公司、貨幣單位美元、由美國金融機構付款之支票給付為由,主張本件以美國法為準據法,惟被上訴人並非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綜觀兩造之主張、答辯,雙方實際因卷附保險金為000基於理財目的而規劃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而對於所涉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及上訴人是否因此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爭訟,則被上訴人主張負擔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務之上訴人住所地即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不當得利之受領地,而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應屬有據。

本件準據法紀經認定如上,兩造另就系爭支票經美國金融機構如何付款、暨上訴人不願查報該等資料、拒絕提供金錢流向帳務所涉外國法(美國法)之證明責任問題,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存入其個人金融帳戶交換兌現,美金610萬元現由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原審卷一第154頁、第360-361頁),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但僅泛稱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且為依美國法所簽發之美國支票,絕無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可能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再觀諸上訴人於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亦供承:伊以董事身分收受系爭支票,伊確實有在美國某間銀行兌現系爭支票等語,有該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2-63頁);

參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000於108年1月13日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000所稱境外公司的印章跟資料都在上訴人手上並未予爭執(原審卷二第315頁),則系爭支票雖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但亦非無以被上訴人公司背書轉讓方式而由上訴人存入其在美國之個人銀行帳戶之可能。

基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自認之撤銷,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保險金支票應歸其取得,上訴人明知自己非受益人,經受請求仍拒不交還,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美金610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險金乃000基於避稅規劃,屬000之遺產,上訴人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而保管該款項,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000是否基於節省遺產稅之考量而將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指定為被上訴人?經查:

(一)000在90年2月12日購買系爭保單(原審卷一第25頁),而000於103年12月間檢查得知罹患肝癌(本院卷一第203頁),於104年3月9日即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再於104年4月30日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可知其購買系爭保單在先,知悉罹患惡性肝腫瘤在後,且旋即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繼而變更保單受益人。

(二)又黃中諒於108年3月26日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陳稱:000自知身體狀況不好,成立境外公司主要目的係管理境外保單理賠金,該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質營運,僅做為購買保單資金用途,本人取得GA公司股權,並無實際匯出投資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45-148頁)。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陳稱:000因身體狀況不佳,多次進出醫院開刀,自知來日不多,為規劃身後事,在會計師事務所建議規劃下,設立了GA公司作為000將來死亡後多張境外保單的受益公司,會計師表示這樣做可以不用繳遺產稅,且境外公司設立在安圭拉,國稅局會查不到,000生前購買了多張境外保單,我們的錢匯出去國外銀行,只有用來繳保費,並沒有真的去投資GA公司的股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31-234頁)。

另訴外人即000兄000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亦稱:本人確有取得GA公司股權,多年來並無自國內外任何帳戶實際匯出投資款項,000因身體狀況不佳,為規劃身後事,設立GA公司作為將來死亡後多張境外保單的受益公司,我在000要求下做人頭股東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49-151頁)。

(三)再者,000往生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

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有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可參(原審卷一第147頁)。

依此觀之,購買境外保單,因不屬於保險法第112條適用範圍,擁有高額境外資產之人就此有規避遺產稅之動機,當可想見。

(四)綜此各節,000於103年12月19日經診斷患有惡性肝腫瘤後,不及3個月即於104年3月9日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公司股東黃中諒、黃詹庭育、原始股東000(於104年7月28日轉讓15%股權予000,000再轉讓予黃中諒等人,見原審卷一第317-327頁)均未實質出資,亦未實際營業,以當時之情況,當難認000有何經營商業而設立境外公司之合理性,因此黃中諒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所稱該境外公司只是紙上公司,及上訴人所稱000係為規劃身後事、設立境外公司以免繳遺產稅等節,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既為系爭保單受益人,本得依保險契約受領保險給付,不因系爭保險金乃000基於避稅規劃而異。

且無論是我國保險公司所銷售之保單,或是境外保單,依保險契約之本質,原非要保人之遺產云云。

然查:

(一)稅賦機關對於境外保險金是否課稅或課予何種稅賦,以及要保人與保險人如何訂立保險契約、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私法效力,確屬二事。

因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

且稅法係強行法,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適用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所要求者非主觀面,而在客觀面,亦即相同負擔能力者,應負擔同等之租稅。

規避租稅,有違量能課稅之平等負擔原則,本於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即應責其負擔規避租稅之法律效果。

稅法所關注之租稅規避議題,是考量納稅義務人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而與民商法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令私人間權利義務狀態回歸當事人之意思自主,加以區別。

惟需同時指明者,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以租稅規避方式以取得租稅利益,僅該項私法契約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就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無契約效力可言,因此基於租稅規避目的指定境外保單受益人之脫法行為,固然仍能使受益人對保險人主張受領保險金之權利,仍非當然可對於持有該項財產之人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二)查美國WILCO LIFE保險公司非屬經金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之機構,系爭保單亦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000基於贈與及預作遺產分配規劃之考量,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000在104年間即安排而使黃中諒、上訴人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65%、35%,再參諸000(000之弟)與上訴人之對話,提及系爭美金610萬元「建志的交代,就是按建志設定的比例,分配給您與中諒」等語(原審卷二第313頁);

可見000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繼而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目的乃係生前預作遺產分配,俾待其身故後,達到規避其境外保險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算遺產稅之目的,000之繼承人即黃中諒、黃詹庭育則可經由系爭保單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迂迴取得就該境外資產各取得65%、35%之實質利益,並規避遺產稅之花費,因此000之本意,即不在使紙上公司即被上訴人終局享受該等保險金之資產,足以認定。

(三)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6年度中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本及其檢附被繼承人104年8月10日所立「000平安書(遺囑)」內容記載(原審卷一第173-179頁),000因104年8月11日進行換肝手術,先預備遺囑,其財產分配歸類為不動產、現金、投資、國外部分、香港EFG私人銀行等5項,其中國外部分即包含為被上訴人公司所開設的華美銀行金額係美金2萬元加保險金,執行者:詹庭育、黃中諒、000(000之父)。

由000書立遺囑將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列為遺產之事實,益見000本無使紙上公司即被上訴人終局享受該等保險金資產之考量。

被上訴人公司雖抗辯該遺囑書寫當時董事000、000、黃詹庭育;

股東000、黃詹庭育、黃中諒,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27日股權最終移轉後之股東為黃詹庭育、黃中諒之情形既不相符(原審卷一第317-331頁),因此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遺囑關於該牴觸部分之文字內容已因撤回而不生效力云云。

惟000係為規避遺產稅而設立境外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以供指定受益人,實質上在達到安排繼承人(含黃中諒及黃詹庭育)於其死亡時獲得該資產,僅因規避遺產稅之考量,始設境外公司,以迂迴規避之。

就此以觀,就私法關係即系爭保險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僅是有受美國保險公司給付之權利,而可判斷美國保險公司是否已完成清償責任而已,倘美國保險公司業已給付保險金,就該項財產利益之終局性以觀,本應歸屬於黃中諒以及上訴人,並由其等二人依000之遺願予以分配。

否則被上訴人既具有公司組織型態,難免因黃中諒及上訴人彼此之間對於原屬000資產之該等保險金如何分配之認知差異,衍生彼等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而爭奪股權、董監權利,甚至產生其他無關爭訟,而不合於000之本意。

五、按所謂侵權行為,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言。

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第179條規定即明。

而查: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美金610萬元本息,係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保險金支票應歸其取得為憑,惟000為規避遺產稅設境外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在迂迴使黃中諒及黃詹庭育於其死亡時獲得該資產,且依104年8月10日000遺囑內容(原審卷一第173-179頁),000就此國外資產以遺產分配規劃,明列執行者為詹庭育(被上訴人)、黃中諒、000(000之父),益見000本無使紙上公司即被上訴人終局享受該等保險金資產之用意,上訴人所陳基於遺囑執行人地位持有該支票,而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則非無憑。

依上觀之,該項財產利益終局本應由黃中諒以及上訴人保有及依000遺願分配,則被上訴人猶立於該項資產實質上所應歸屬者之地位,對於上訴人主張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難認有據。

(二)又觀之暱稱「Alan厚源」之000曾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000,稱:「…⒈有關Conseco支票,只有六個月效期,存入華美銀行到收到款,預計要一個月時間,保守來說請於12月1日前存入支票,否則過期後保險公司如何處理,非我們能掌握。

⒉有鑑于(應係『於』之誤)此,請中諒(即黃中諒)與詹老師(即黃詹庭育)儘速協議如何分割境外資產,否則超過12月所有努力都可能白費。

⒊昨日所提產品,都是目前可處理CRS揭露,於7年內不會被國稅局知道的結(應係『解』之誤)決方案,因此可解境外財產沒有申報問題,當然,如果中諒有空到美國開個人帳號,將分得資金存入,同樣也可處理CRS問題。

⒋以上是根據上次繼承人會議不將境外資產納入報稅得結論所提建議,如果中諒願接受將境外資產納入報稅,我相信詹老師也願配合,有關納入可能增加的遺產稅,您可請誠品會計師估算,我個人推估如下,境外資產約1000萬美元,遺產稅20%,要多交200萬美元,中諒分境外65%,應分攤130萬美元,詹老師35%,應分攤70萬美元,以上幾點供您參考」等情,有000與000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列印畫面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110頁)。

佐以000於106年8月23日死亡,系爭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9日,依該對話之內容,可見上訴人與黃中諒乃對境外資產如何分割衍生爭議,僵持不下,即便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惟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000對話內容,亦足見其係依協助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之000建議因效期有限應儘早於12月1日前存入,並警告逾期恐招致不利益所致,亦難逕謂其所為即出於侵害他人權益或強取利益。

(三)準此,000本無使紙上公司即被上訴人終局享受該等保險金資產之用意,上訴人在107年12月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個人帳戶提示兌現,亦在避免支票逾期更難以處理,不能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強取應歸屬被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10萬美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1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0萬美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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