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106,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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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上訴駁回。
  3. 二、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應更正為:追加被告周育埼、周台生、
  4. 三、原判決主文第十項,應更正為:追加被告陳秀梅、侯美珠、
  5. 四、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依如
  6. 事實及理由
  7.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周台興應將自訴外人周○○所繼承
  8. 貳、因上訴人林錦良另案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提起
  9.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41、141-1、141-3、141-4
  10. 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辯以:
  11. 一、林錦良部分: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含伊所有大房,共計有7房
  12. 二、其餘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下稱何文乾等17人)部分:林錦良
  13.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林錦良上訴求為判
  14. 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295-296頁、本院卷㈡15頁):
  15. 一、1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0
  16. 二、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有二房林○○、六房林○○二人,其派下共分
  17. 三、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各自所有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詳
  18. 四、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7年10月26日核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19. 五、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稅賦,均由林錦良繳納(伊是否為被上訴
  20. 六、兩造就被證2、被證4形式真正不爭執。
  21.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追加被
  23. 二、林錦良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全部」派下員之派下權:
  24. 三、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5. 四、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26.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或
  27. 六、林錦良以:伊有適足居住權為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2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
  2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0.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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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何文乾
鄭順忠
張進陞
周台興
李桂英
侯勝昌
楊湋權
楊湋傑
賴甚
田張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珠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追加 被告 周育埼
周台生
周耀輝
周耀琦
陳秀梅
侯美珠
侯美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應更正為:追加被告周育埼、周台生、周耀輝、周耀琦應與上訴人周台興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192.29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原判決主文第十項,應更正為:追加被告陳秀梅、侯美珠、侯美翠應與上訴人侯勝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6、8所示部分合計面積124.3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依如附表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周台興應將自訴外人周○○所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192.29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侯勝昌應將自訴外人侯○○所繼承坐落同段141、141-1、141-3地號土地(下稱141、141-1、14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6、8部分合計面積124.3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惟依本院卷㈠212-220、222-232頁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所示,侯○○之繼承人尚有陳秀梅、侯美珠、侯美翠;

周○○之繼承人尚有周育埼、周台生、周耀輝、周耀琦。

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該7人為被告,核於法無不合(即訴訟標的對於該等當事人等必須各自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貳、因上訴人林錦良另案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提起確認林立聖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原審乃以108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選任江銘栗律師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嗣因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㈠374-383頁),駁回林錦良之請求確定,故林立聖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㈡19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41、141-1、141-3、141-4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2、141-5、145-6地號土地;

該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自所有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表及原判決附圖編號1至17所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自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各自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辯以:

一、林錦良部分: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含伊所有大房,共計有7房。

因被上訴人之其餘派下員(即2至7房),已先後簽立派下權賣渡證書,將派下權賣渡予伊所屬大房,故伊就系爭土地應具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

又伊祖父林○○於民國8年間,受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更遑論伊自被上訴人成立以來,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110年,並投入大筆土地改良費用,而被上訴人之其餘派下員從未表示過異議,故應認已有默示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與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另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田賦等,均由伊所繳納,故伊與被上訴人間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從而,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況伊依憲法第10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下合稱兩公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具有適足居住權。

是被上訴人迄今始請求拆屋還地,顯已逾消滅時效,並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二、其餘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下稱何文乾等17人)部分:林錦良所屬大房已自被上訴人派下2至7房派下員,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又被上訴人派下2至7房派下員於簽立派下權賣渡證書時,已與林錦良經明示或默示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

另林錦良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亦應可推定伊與被上訴人間已有租賃關係存在。

因林錦良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各自出賣予何文乾等17人(或彼等之被繼承人),並簽立賣渡證書,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故何文乾等17人各自所有建物均係有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分管或租賃契約之拘束,依占有連鎖法理,其已不得請求何文乾等17人拆屋還地。

況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而已屬權利失效。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林錦良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何文乾等17人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並追加請求:一、周育埼、周台生、周耀輝、周耀琦應與周台興將坐落141-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192.29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陳秀梅、侯美珠、侯美翠應與侯勝昌將坐落141、141-1、14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6、8所示部分合計面積124.3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295-296頁、本院卷㈡15頁):

一、1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復分割移載出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共計7筆,原審卷壹8頁、187-193頁)。

二、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有二房林○○、六房林○○二人,其派下共分八大房,分別為大房林○、二房林○○、三房林○、四房林○○、五房林○○、六房林○○、七房林○、八房為林○○(絕嗣) ,林錦良所屬派下為大房、林立聖所屬派下為二房(原審卷壹35-39頁、52-57頁)。

三、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各自所有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表與原判決附圖編號1-17所示。

四、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7年10月26日核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審卷壹27-41頁)。

五、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稅賦,均由林錦良繳納(伊是否為被上訴人繳納,兩造嗣於本院有爭執)。

六、兩造就被證2、被證4形式真正不爭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各自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表及原判決附圖編號1至17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原審卷○000-000頁)為證,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壹176、177、195頁可參,且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林錦良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全部」派下員之派下權:㈠林錦良辯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含伊所有大房,共計有7房。

因被上訴人之其餘派下員(即2至7房),已先後簽立派下權賣渡證書,將全部派下權賣渡予伊所屬大房之事實,固據提出派下員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派下權賣渡證(書)(參原審卷○000-000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依原審卷壹43-57頁所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暨檢送之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業經該所依法准予備查)所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有二房林○○、六房林○○二人,其派下共分八大房,分別為大房林○、二房林○○、三房林○、四房林○○、五房林○○、六房林○○、七房林○、八房為林○○(絕嗣),林錦良所屬派下為大房、林立聖所屬派下為二房。

且被上訴人目前之派下員仍有七房所屬之派下員,並非僅有林錦良所屬大房所屬之派下員而已,經核與林錦良上開所辯(伊所屬大房已取得其餘2-7房所屬「全部」派下員之派下權)不符。

㈢被上訴人名下原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計20筆土地(參原審卷○000-000頁林○○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惟上開被上訴人派下二房之賣渡證(書)所標示之土地卻僅有5筆(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原審卷○000-000頁背面),自難認被上訴人派下二房所屬派下員就另15筆土地之派下權,已讓渡林錦良所屬一房。

況上開賣渡證(書)上,有表明讓渡標的為「派下權持分八分之一」(參原審卷壹156頁),顯係於被上訴人派下八房林○○絕嗣「前」所為。

於林○○絕嗣後,林○○原有之八分之一派下權應由被上訴人之其餘七房取得,此部分(即被上訴人派下二房於林○○絕嗣後,始取得林○○原有八分之一部分)自難認係屬上開賣渡證(書)所賣渡之標的(即原二房所有八分之一派下權)範圍。

另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當事人為林錦良與林立聖)亦同認林錦良所屬大房,並未因上開賣渡證(書)而取得被上訴人派下二房之派下權(參本院卷㈠277頁)。

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賣渡證(書)(參原審卷○000-000頁)之買賣標的既載明「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派下權(對林○○繼承之分),而林○○僅係七房林○派下長子,林○派下尚有次子林○○,亦有派下權,堪認被上訴人派下七房之派下權,僅有部分讓渡,並未全部讓渡。

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賣渡證(書)(參原審卷壹142、143頁),已載明林○○所讓渡為林○價款部分,而非讓渡林○○之祖父林○○部分(參原審卷壹125頁),且未載明所讓渡者為「派下權」,故難以憑認林○○之派下權業已讓渡林錦良所屬一房。

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賣渡證(書)(參原審卷○000-000、151-155頁)係被上訴人派下六房讓渡派下權。

惟被上訴人派下六房林○○共生有四子,除長子林○絕嗣外,尚有次子林○○、三子林○、四子林○○(參原審卷壹124頁)。

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賣渡證(書)係四子林○○派下賣渡派下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賣渡證(書)係三子林○所生長子林○○派下讓渡派下權。

至林○其餘次子林○、三子林○派下則無讓渡派下權行為,故難認被上訴人派下六房派下員業已全部讓渡派下權。

㈥綜上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林錦良已取得被上訴人「全部」派下員之派下權。

三、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否認,各以前詞置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被上訴人係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而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以:林錦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或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伊等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㈡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主張:林錦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或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登記於未辦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實質上乃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另祭祀公業祀產之分管協議,除規約另有約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1號民事判決)。

⒉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林○○(林錦良之祖父)於54年10月31日死亡後,至林立聖就任管理人前,被上訴人並無合法之管理人。

準此,自無可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得與林錦良就系爭土地,明示或默示達成分管或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該等契約關係。

又依原審卷壹27-41頁所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核發之被上訴人105年11月21日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所示,被上訴人計有派下七房所屬之派下員142人。

準此,依卷內相關事證所示,實難認林錦良就系爭土地,在林立聖就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前,有與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明示或默示達成分管或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該等契約。

另系爭土地除林錦良(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何文乾等17人(非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各自占用外,並無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其餘派下員)各自占有管領,且互相容忍,並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之情形,顯核與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情況不同,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該判決之意旨,附予敘明。

⒊林錦良於林立聖就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前,固有長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等稅賦等情。

惟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且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乃屬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否認伊與林錦良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因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徒憑上情,即認伊等此部分所辯為可取。

㈢基上等情,因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錦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或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未舉證證明:林錦良已取得被上訴人「全部」派下員之派下權,而就系爭土地具有獨自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

故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辯:伊等係有權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核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有辦理登記之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回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因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上開解釋之日後,仍一直持續至今。

故被上訴人對之所提本件所有權回復請求訴訟,尚無上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林錦良就此所辯(伊於上開解釋公布日之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5年以上,故被上訴人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不得再為請求),核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或已權利失效:㈠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辯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權利失效亦係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形(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㈡承如前述,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既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容忍義務,況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拆屋還地,應係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利。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以致伊等相信其有長期不欲行使該權利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已權利失效。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

是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

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死亡後,林立聖就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前,被上訴人並無合法之管理人。

而林立聖就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後,即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因相當期間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致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產生正當信賴,信賴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情事。

從而,伊等就此所辯,核非可採。

六、林錦良以:伊有適足居住權為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惟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事件之相關情狀,並衡酌兩造之相關利益後,認本件並無以適足居住權排斥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些許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

故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同理,追加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周育埼、周台生、周耀輝、周耀琦應與周台興,陳秀梅、侯美珠、侯美翠應與侯勝昌,各自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原判決主文欄第9、10項部分,分別更正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 合計 (㎡) 建物門牌 占用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141 320.53 320.53 ○○路0000號(4層RC造) 林錦良 158/1000 2 141-5 71.95 146.77 ○○路0000號(2層磚造) 田張麗 73/1000 3 141-2 3.64 4 141-6 11.93 7 141-3 59.25 9 141-3 126.86 217.79 ○○路0000號(2層RC造) 鄭順忠 108/1000 11 141-4 90.93 12 141-4 150.77 150.77 ○○路0000號(1層鐵皮屋) 張進陞 74/1000 13 141-4 201.41 201.41 ○○路0000號(1層鐵皮屋) 何文乾 100/1000 14 141-4 172.65 172.65 ○○路0000巷0號(2層磚造) 李桂英 85/1000 10 141-3 89.87 318.49 ○○路0000巷0號(2層RC造) 楊湋權 楊湋傑 157/1000 (連帶) 15 141-4 228.62 16 141-4 180.58 180.58 ○○路0000巷0號(2層磚造) 賴甚 89/1000 17 141-4 192.29 192.29 ○○路0000巷00號(3層RC造) 周台興 周育埼 周台生 周耀輝 周耀琦 95/1000 (連帶) 5 141 82.09 124.32 ○○路0000巷0號(1層磚造) 侯勝昌 陳秀梅 侯美珠 侯美翠 61/1000 (連帶) 6 141-1 4.30 8 141-3 37.93 合計 2,025.6 2,025.6 10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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