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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本
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10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此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333、351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41、353-363頁)。
上訴人既逾期而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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