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130,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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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聰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毓原
被 上 訴人 陸秋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關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振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陸秋煌、王振揚與訴外人000約定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6建號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隔間為套房後出租或出賣,成立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陸秋煌、000、王振揚各占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
系爭合夥決議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即出賣人張富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請上訴人負責後續整建、出租或出賣事宜,王振揚、000則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前之6月間某日代表系爭合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000表示,委由上訴人負責上開事項,而由000代表上訴人與系爭合夥成立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嗣後即以上訴人名義與張富評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陸秋煌名下後,再由陸秋煌以陸秋煌名義向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貸款1330萬元,陸秋煌將其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使用,以代系爭合夥繳納貸款、保險等費用。
惟貸款1330萬元不足支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另由王振揚出資508萬元、陸秋煌出資381萬元、000出資381萬元,合計1270萬元,與前揭貸款1330萬元,系爭合夥出資共計2600萬元,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900萬元,剩餘700萬元則交由上訴人,用以支付購屋之相關款項、貸款本利及修繕等費用。
又000於原審起訴前之108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潘宗延及潘冠伶均聲明拋棄繼承,當然發生退夥效力。
㈡上訴人受系爭合夥委任處理系爭房地整建及管理相關事務,迄至106年6月28日已支出1572萬5745元,扣除先前已交予上訴人保管使用之700萬元後,系爭合夥尚欠上訴人872萬5745元未給付,陸秋煌亦於106年7月21日代表系爭合夥取回系爭房地之鑰匙,爰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給付上訴人872萬5745元及利息。
又系爭合夥因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整建、管理等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支出872萬5745元費用之損害,縱陸秋煌否認其或系爭合夥與上訴人間有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給付872萬5745元及利息。
至於系爭合夥之出資情形乃為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對系爭合夥基於本件得適用委任規定之請求。
㈢爰依委任、承攬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即系爭合夥全體應給付上訴人872萬5745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陸秋煌、王振揚即陸秋煌、王振揚、000三人合夥全體應給付上訴人872萬5745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卷一第5頁至第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陸秋煌答辯以:
⑴王振揚就系爭合夥並無現金出資:
①王振揚、陸秋煌及000於103年7月22日互約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改建出租或出售獲利而成立系爭合夥。
約定出資方式為陸秋煌及000各以現金出資381萬元,王振揚則負責將系爭房地整建完成,自行負擔房屋整建費用,並無以現金出資508萬元。
並約定系爭房地將來出租或出售之分配損益成數為王振揚百分之四十、陸秋煌、000各百分之三十。
000嗣後則將其百分之三十股權讓與陸秋煌。
②上訴人雖提出該豐全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主張王振揚之出資款為508萬元云云。
然上開銀行存摺中數筆現金或現金聯存之款項,並無記載王振揚所存入,且該數筆記載,亦無法證明係為王振揚之出資款。
系爭合夥為購買系爭房地,分為兩次出資,於103年6月25日陸秋煌依其股權比例百分之三十匯款出資300萬元,因同年9月間銀行貸款成數不如預期,於同年10月8日陸秋煌再依出資比例匯款出資81萬元,共計出資381萬元。
倘王振揚係現金出資508萬元,其應於103年6月依其百分之四十股權比例出資400萬元,於同年10月間再出資108萬元,始為合理。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現金存入之時間係橫跨103年至104年,顯與系爭房地購入及陸秋煌出資之時間不符,且匯款之金額亦與上述王振揚之出資比例及金額不符,無法證明確為王振揚之系爭房地之出資款。
⑵王振揚為履行其個人負責之整建房屋義務,自行委託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前身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改建系爭房地,陸秋煌及000與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承攬或委任關係存在。
嗣王振揚因故未能履行其與上訴人公司之約定,致系爭房地未能於4個月內整建完成,且最終僅改建成18間套房。
依民事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應向王振揚為請求,而非向無債之關係之陸秋煌請求。
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陸秋煌擔任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從未見聞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其上所載之款項,亦不知其緣由。
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管理全部系爭房地事宜,並非事實。
⑶另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即逕將陸秋煌列為被上訴人而為請求,亦於法未合。
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整建工程費用高達1572萬5745元,然陸秋煌及000之投資額及玉山銀行貸款金額合計僅2092萬元,即便加上陸秋煌所否認之王振揚現金出資508萬元,總計2600萬元,扣除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900萬元及相關代書、稅捐後,已不足700萬元,系爭合夥豈有可能向上訴人定作承攬系爭房地改建工程且承攬報酬高達1572萬5745元,顯與一般合夥投資係賺取利潤之經驗法則不符。
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光碟所示之單據,均無陸秋煌之簽名或用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單據資料與系爭房地之整建工程究竟有何關聯或必要性,及是否為約定之範圍之內。
陸秋煌否認前開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有諸多無關項目,其主張整建工程費用尚有疑義。
⑸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上訴人雖主張有關系爭房地之整建,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主張委任,核與一般工程改建之法律關係係定性為承攬不同。
且與上訴人起訴主張承攬關係,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始改稱委任云云,違反禁反言原則。
上訴人援用並作為本件主要論據之前案本院107年重上字第84號判決,亦認定本件整建工程係為承攬契約。
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且王振揚並非系爭合夥團體之事務執行人,陸秋煌方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
被上訴人從未與000(被上訴人王振揚之胞姊),接觸或洽談任何系爭房地改建工程事宜。
000僅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非董事。
上訴人於103年間之董事為000,始為有權執行業務並代表上訴人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向上訴人代表即股東000成立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顯與常情不符。
②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合夥有上開承攬報酬存在,惟前開承攬報酬均存在於103年至106年間,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③縱認上訴人與系爭合夥成立承攬關係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系爭房地整建工程之「承攬報酬多寡」、「給付方式」「給付時間」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迄今更未辦理工程款結算及驗收,上訴人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則本件請求顯不合理。
⑹系爭合夥並無不當得利等情:
王振揚係未履行其個人出資義務,乃向上訴人定作房屋改建工程,是系爭合夥受領系爭房屋之改建,係基於前述法律權源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⑺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
㈡被上訴人王振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答辯。
(見原審卷第330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72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房屋),為王振揚合夥股份百分之四十,000、陸秋煌各百分之三十共有,而為合夥事業。
㈡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名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張富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900萬元買受,並登記於陸秋煌名下(就系爭不動產為陸秋煌與王振揚、000三人之合夥財產兩造均不爭執)。
㈢系爭房地整建部分由上訴人施作(就施作之工程款數額兩造尚有爭執)。
㈣陸秋煌就系爭合夥出資381萬、000出資381萬(就王振揚有無出資508萬元兩造尚有爭執)。
㈤系爭合夥約定出資總額為2600萬元,約定股份比例為王振揚百分之四十、陸秋煌、000各百分之三十,就貸款1330萬元部分,委由陸秋煌以陸秋煌名義借貸而為合夥債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㈠上訴人主張000、王振揚代理或代表系爭合夥,與上訴人訂立委任、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與出售,系爭合夥有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整建之出資費用為1318萬5845元,管理房地之委任支出為253萬99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整建及代為出售、出租等事務,系爭合夥應依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再給付上訴人報酬及費用合計872萬5745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2萬5745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王振揚就508萬元部分為現金出資,有無理由?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應屬必要共同訴訟。
上訴人主張陸秋煌、王振揚及000成立合夥買入系爭房地後,系爭合夥推由王振揚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整建及管理,依委任、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給付872萬5745元及利息,陸秋煌否認系爭合夥與上訴人間有委任、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王振揚於原審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應屬對於上訴人之請求認諾,且王振揚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
惟此認諾及自認均不利於陸秋煌及全體合夥人,效力不及於全體被上訴人,故王振揚之認諾不生效力,不利於己之自認亦不得拘束陸秋煌,不得憑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王振揚就系爭合夥應為現金出資:
陸秋煌辯稱系爭合夥王振揚為類似「勞務、技術出資」,需負責將系爭房地整建完成;
系爭房地包含整建成本是2,600萬元,扣除貸款1330萬元後還需要1270萬元,再扣除陸秋煌及000拿出來的762萬元,就是所謂王振揚之出資的508萬元,王振揚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投資款云云。
然查,陸秋煌於本院另案107年度重上字第84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先供陳系爭合夥由陸秋煌、000各出資300萬元,王振揚出資400萬元,惟系爭房地實際上僅向銀行貸得1330萬元,陸秋煌等3人就該不足額270萬元部分,按前揭損益分配比例即陸秋煌81萬元、00081萬元、王振揚108萬元,即每人之出資額為陸秋煌等2人各381萬元,王振揚為508萬元,惟王振揚並未依約給付投資款。
系爭房地整建工程由豐全公司負責施作,但因王振揚未給付投資款,而陸秋煌等2人給付之投資款已匯入王振揚指定之豐全公司帳戶,扣除實付買賣價金及代書、仲介等費用後,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因而整建工程無法進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卷(下稱2179號卷)第57頁、第92頁至第93頁】;
且000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與陸秋煌、王振揚共同投資系爭房地買賣,其投資300萬元,4個月後其去看都沒有蓋套房,其又追加81萬,總共381萬元。
原來陸秋煌和其各有百分之三十,王振揚有百分之四十,但是王振揚都沒有出錢,只有其跟陸秋煌出錢,其跟陸秋煌各出資381萬元交給王振揚,是匯款到王振揚指定豐全營造(即上訴人)的帳戶等語相符(見同前臺中地院2179號卷第86頁)。
堪認陸秋煌、000及王振揚等3人就系爭房地約定之投資方式,係由陸秋煌與000各出資百分之三十即381萬元、王振揚則出資百分之四十即508萬元之金錢,此亦為其3人之投資及分配損益之成數,是王振揚應負擔之出資額508萬元,亦應為現金出資,渠等並約定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陸秋煌名下,並以陸秋煌名義向銀行貸款,而該整建工程則係由豐全公司施作,所須工程款應係由陸秋煌等3人之現金出資及貸款金額扣除購買價金1900萬元後之餘額支付甚明,陸秋煌所辯王振揚以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房地整建,而為類似「勞務、技術」出資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合夥成立系爭委任、承攬契約,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與系爭合夥間有委任及承攬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其與系爭合夥間確有委任及承攬關係存在,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本件陸秋煌、王振揚及000約定共同出資買入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隔間為套房後出租或出賣,成立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陸秋煌名下,又系爭房地嗣後由上訴人負責整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及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支出必要費用,惟陸秋煌否認系爭合夥與上訴人有成立委任及承攬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等語。
查,上訴人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陸秋煌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支付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豐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23至第137頁、第263頁至第268頁),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及上訴人有因整建系爭房地而為費用支出等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夥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委任及承攬契約。
⑶另上訴人雖提出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570萬元之支票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主張系爭合夥已決議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委由上訴人負責整建系爭房地後代為出租或出賣云云。
然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5張支票內容,其中於103年6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同年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同年7月1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65萬元及25萬元、同年9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190萬元之支票各1紙,其中103年7月11日簽發2張支票,如係作為交付賣方之買賣價金,何需同一天簽發兩張支票而支付兩次價款,顯與常情未合;
又上訴人簽發系爭5張支票交付系爭房地之賣方張富評,亦僅足認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之支票代為清償,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夥買受系爭房地後,仍繼續就系爭房地之整建及管理有與上訴人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合夥成立委任及承攬契約云云,仍無足採。
⑷第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2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並非法人,不能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合夥之代表實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不能認為合夥之機關。
是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合夥人中1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3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係使有權代表合夥者,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合夥人。
若合夥未經約定合夥執行人,自不發生合夥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合夥人之問題,於此情形應認該非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應自己承擔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
上訴人雖主張王振揚代表系爭合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委任及承攬關係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000於103年6月間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故王振揚於103年6月21日前之6月間某日代表系爭3人合夥向上訴人之代表即股東000表示委由上訴人負責上開事項而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47頁),後於同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改稱:王振揚與000、陸秋煌、000間多次就合夥與上訴人公司間要如何購買整建系爭建物有多次討論,詳細情形究竟是誰與上訴人公司成立本件委任契約,我們認為有傳000作證之必要。
另外被上訴人也認為應該傳訊王振揚到庭以釐清當初成立委任契約之過程,故事實方面待000與王振揚到庭陳述後再做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再於109年2月13日具狀供陳:000於103年6月間係上訴人之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故王振揚與000乃於103年6月21日前之6月間某日代表系爭合夥向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即股東000表示委由上訴人負責上開事項成立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27頁至第428頁),其就係王振揚個人代表系爭合夥、或000與王振揚代表系爭合夥,抑或王振揚、000及陸秋煌3人共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及承攬契約,前後所述不一,則王振揚、000是否係代表系爭合夥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及承攬契約,已屬有疑。
復參以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王振揚是姐弟,自97、98年上訴人公司設立起即為股東,103年時王振揚與000說要投資大智巷的標的物,叫其負責由上訴人公司處理房屋整建及出租,房屋整建約定施作項目包括拆除全部舊有隔間,新建隔間及設置電梯,當初並無約定整建費用,也無約定整建時間,當時000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振揚為上訴人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000、王振揚及其在同一個上班地點,討論締約過程中陸秋煌都沒有加入,其沒有看過陸秋煌本人,有聽000轉述曾跟陸秋煌講過整建的情形,當時是000及王振揚叫其代表上訴人,跟000及王振揚成立契約,上訴人自103年7、8月整建到106年5月底,因為上訴人將2、3、4樓陽台納入室內及增建4樓整層之增建問題,被政府拆除2次,係000與王振揚規劃及同意增建,不知陸秋煌有無同意,其當時不認識陸秋煌。
陸秋煌有以2、3筆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000及王振揚資金是陸續進來,因原本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就會請王振揚及000向外調度資金進來,從這邊去抵扣,後來匯入公司資金不夠,王振揚跟000說還是要蓋起來才能售出或出租,之後售出或出租再與上訴人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至第338頁),益徵就系爭房地僅係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股東王振揚及法定代理人000表示要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房地之整建及規劃,合夥人陸秋煌並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負責整建及規劃,且000及王振揚並未明示係代表系爭合夥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及承攬契約甚明。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夥有約定由王振揚或000擔任系爭合夥之合夥執行人,或系爭合夥有約定或決議,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上訴人負責整建及整建後之出租、出賣等管理規劃事宜,是以關於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整建及規劃等事宜,既僅係部分合夥人000、王振揚向上訴人表示欲交予上訴人負責,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王振揚或000個人與上訴人間所為委任及承攬之約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委任及承攬契約,僅足認係上訴人與000及王振揚個人成立之契約。
上訴人前開主張王振揚或000代表系爭合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委任及承攬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給付872萬5745元,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整建施作及管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並提出明細表1份為證。
然查,上訴人自承其係基於與000及王振揚之約定而整建及管理系爭房地,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王振揚、000間之委任及承攬契約,而為整建及管理系爭房地之給付行為,系爭合夥之所以受有系爭房地整建工程及管理之利益,係本於上訴人與000、王振揚間之委任及承攬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合夥就系爭房地整建及管理等利益缺乏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地整建及管理之費用合計872萬5745元云云,仍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合夥成立委任及承攬關係,及系爭合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整建及管理之利益,均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委任、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2萬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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