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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桂律師
蘇靜雅律師
王冠婷律師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錦益
被上訴人 李佳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淑如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義正
被上訴人 李孟宗
李淑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等事件,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李錦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主張其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署)所核發後開所述系爭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本於債權人地位,得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錦益(下逕稱其姓名)、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義正(下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414萬4923元本息,原審判決李錦益應給付國稅局3056萬元本息、李義正應給付國稅局2229萬元本息,李義正雖未提起上訴,然李錦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其抗辯為部分有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李錦益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李義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蓮英,有其網站資料查詢可稽,吳蓮英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3、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參加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對國稅局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務,卻怠於對李義正、李錦益(下稱李義正等二人)、被上訴人李佳哲、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下逕稱其姓名,合稱李錦益等6人)行使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稅局為保全稅捐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多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結果將影響多田公司之權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多田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自應准其輔助國稅局而參加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國稅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李義正等二人於93年間分別擔任多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本應對公司負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竟於93年11月3日召開董事會作成資金在7800萬元範圍內借貸予股東之不法決議,而與如原審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股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各該借貸金額之支票予各股東,借款於94年11月26日均屆清償期,李義正等二人卻未請求返還,致多田公司資產減少而受有損害;
且李義正等二人上開違法借貸行為亦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與各借款股東負連帶返還責任,並應對多田公司因此所受之本金及利息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多田公司則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多田公司敗訴確定,多田公司應補徵應納稅額4465萬7731元及罰鍰4465萬7731元。
且國稅局於100年間,即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復由臺中執行署於107年1月31日發扣押執行命令予多田公司及李錦益(扣押標的: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事實內所載之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於107年6月6日發扣押執行命令予多田公司及李義正(扣押標的:同上,原證14,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
李錦益固於107年2月14日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存在,然臺中執行署仍分別以107年9月6日中執孝100年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命令、107年9月7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移轉命令,原證18、19,見原審卷一第319-322頁),就多田公司對李義正等二人之借款連帶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350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國稅局,國稅局遂合法取得債權人地位,得以自己名義向李義正等二人請求給付。
㈢李義正等二人於97年間積欠之債務加計遲延利息已高達6591萬2500元,依稅捐申報資料可知,其等財產總和顯不足清償對多田公司之債權,其等為遂行脫產之意欲,將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李淑如、李淑瑢、李孟宗、李佳哲,此等無償行為顯然就多田公司對李義正等二人之債權有所侵害,國稅局既取得多田公司對其等之私法債權,得以該私法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其等詐害上開私法債權之贈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且尚未逾除斥期間。
爰依民法第242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關稅法第48條第4項等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15頁),代位多田公司請求撤銷其等間相關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並應塗銷登記,回復登記予李義正等二人,求為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9、51、61頁)。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該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145條規定甚明。
又該外國與我國無邦交時,此項囑託應向我國在該外國所設相當於大使舘、領事舘之機關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於外國為送達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行囑託或郵務送達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訴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送達之目的,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便其準備如何伸張或防禦其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公示送達除應於法院牌示處黏貼公告外,尚須將應送達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告於法院網站或公報、新聞紙、用其他方法通知,後者之方法並得由法院就個案酌量情形決定之,以便對國外通知或公告,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經查:㈠原審於108年12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國稅局有提出民事準備七暨追加起訴狀,為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並由原審當庭改諭知於109年2月13日下午2 時30分續行辯論(見原審卷三第361至381、409、411頁);
而國稅局所提民事準備七暨追加起訴狀並未聲請對李孟宗、李淑瑢為國外公示送達,而係由原審逕依職權為國外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三第391至395 頁);
且原審並於108年12月13日對李孟宗、李淑瑢為國外公示送達之公告(原審卷三第439至443頁);
迄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李孟宗、李淑瑢未到庭,由國稅局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由原審當庭諭知於109年3月31日宣判(見原審卷四第11至18頁)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0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參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2月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送達地址(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7頁),顯示李孟宗及李淑瑢所留存之國外送達地址應詳如本院卷三第437頁所示,原審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地之相當於大使舘、領事舘之機關為之,而逕以職權為國外公示送達,其送達依法自有未合,其公示送達依法自不生效力。
㈡另依前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意旨及所附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送達地址(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7頁),雖可認國稅局不知悉李義正之國外送達地址,然原審卻未命國稅局向李義正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家瑜律師洽詢並查報李義正之國外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411頁),逕依職權對李義正為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且於108年12月13日僅在原法院為公示送達公告(見原審卷三第439頁),遲至同年月19日始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上為公告(見原審卷三第441至443頁),復未參酌以往實務上向來對於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之當事人為公示送達,恆以登載國外版新聞紙為之,俾使受公示送達之當事人有知悉之機會,足見原審第一次依職權對李義正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其公示送達之法律依據及公示送達之方法,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有不符,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原審對李義正、李孟宗、李淑瑢(下稱李義正等三人)所為國外公示送達均不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審以未生效之國外公示送達,通知李義正等三人於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行言詞辯論,即有上開民事訴訟法所稱「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事,是原審於109年2月13日准國稅局之聲請而對李義正等三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承前所述,李義正等三人因未受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國稅局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開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及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12頁、本院卷四第5頁),李錦益及李佳哲業以111年1月25日民事準備㈤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且因包括李義正在內之其餘當事人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故本事件顯未能由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未能使兩造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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