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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德龍
楊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瑞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給付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上訴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裁定限期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委任劉建成律師,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按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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