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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瑭鯤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上訴人 廖岳琳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於○○公司股票尚未上市上櫃前之民國9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推薦購買該公司股票,被上訴人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23元至26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該公司股票15萬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交付265萬元予上訴人,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廖○○於96年10月22日匯款75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之○○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上訴人應依○○公司之配股比例配股予被上訴人,並將現金股利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並於96年11月7日簽訂股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股權聲明書)。
二、被上訴人購買○○公司股票15萬股後,雖於97年間賣出2萬股,餘13萬股,惟依○○公司97年配發96年度股票每股2.5元計算後,被上訴人持股股數為16萬2,500股(計算式:13萬股×1.25=16萬2,500股)。
復依○○公司98年配發97度年度股票每股2元,被上訴人持股股數增加為19萬5,000股(下稱甲股份,計算式:16萬2,500股×1.2=19萬5,000股),且甲股份獲配105、106、107年之現金股利為91萬6,500元(下稱丙股利)。
三、因兩造關係交惡,上訴人拒絕承認兩造間之甲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給付丙股利,被上訴人乃於107年3月28日以○○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A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甲股份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9日收受A函,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效力。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甲股份,及給付丙股利予被上訴人。
聲明:上訴人應將○○公司股票19萬5,000股(即甲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6,500元,及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93、94年間認識擔任證券營業員之被上訴人,嗣於95、96年間與被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兩造間並無甲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丙股利,且系爭股權聲明書並非真正。
二、倘若兩造間有成立甲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但兩造交往期間,因○○公司於上市之初辦理股權認購,被上訴人欲參與認購,但礙於承銷券商營業員之身分,遂以訴外人林○○、吳洪○○、曾○○、曾黃○○(下稱林○○等4人)之名義參與認購,認購價格為每股35元,共認購80張(下合稱乙股份),認購價金均由上訴人支付,合計280萬元。
兩造已合意將借名登記關係之標的物由甲股份變更為乙股份,且乙股份是在○○公司上市上櫃前移轉,每股價值原為35元,因上市上櫃而上漲至每股72元,乙股份價值超過甲股份,被上訴人因處分乙股份而獲利500餘萬元,故兩造已結清甲股份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甲股份、丙股利。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並移轉登記○○公司股票19萬5,000股,及給付丙股利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及證券營業員與客戶之關係。
二、被上訴人前曾任職於○○證券○○分公司、○○證券○○分公司、○○○證券○○分公司期間,均為上訴人之證券交易營業員,經手負責上訴人證券戶開戶、證券下單之相關業務操作。
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0月22日有265萬元存入。
四、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2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252萬元。
五、被上訴人父親廖○○曾於96年10月22日將75萬元存入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經○○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該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公司股份。
七、根據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公司於97年配發股票股利為每股2.0股股利、98年配發股票股利為每股1.2股股利、99年配發股票股利為每股2.0股股利、100年配發股票股利為每股2.0股股利、102年配發股票股利為每股0.5股股利、104年配發股票股利為每股0.4股股利。
101、103、105、106年並未配發股票股利。
八、○○公司股票於97年12月2日公開發行,興櫃日期為98年4月28日,於99年9月7日掛牌上櫃,當時掛牌交易價格為每股35元,開盤價格為每股60元,收盤價為每股72元。
九、被上訴人以A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公司股票19萬5,000股,並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函於107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
二、倘兩造間成立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已變更為乙股份?兩造是否已結清甲股份借名登記關係?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甲股份?股數為何?現金股利金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成立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權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股權聲明書之真正性,惟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聲明書上之筆跡及印文,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⑴系爭股權聲明書上之「劉○○」簽名筆跡與上訴人之95年5月15日、95年11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89年10月31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原本、80年1月4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原本、開戶資料卡原本、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原本、交割款項劃撥同意書原本、97年11月4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原本、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原本、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授權書原本、證券商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原本、○○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原本、102年7月16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風險預告書(公司收執)原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開立普通交易帳戶重要權益應告知事項原本、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告知書原本、同意書原本、委託書原本等文件之「劉○○」簽名筆跡,均相符;
且⑵系爭股權聲明書上之「劉○○」印文與95年5月15日、95年11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97年11月4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原本等文件之「劉○○」印文,亦相符合,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7033893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60-165頁)。
足見系爭股權聲明書(含修改處)確實皆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印文亦均為上訴人所屬印章蓋用無訛。
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股權聲明書為被上訴人利用保管其印章之機會而盜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此情,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舉證證明系爭股權聲明書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故上訴人否認系爭股權聲明書之真正性,不足採信。
㈢從而,依該聲明書記載:「本人持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壹拾玖萬伍仟股是以本人名義投資,其權利義務完全屬於廖○○擁有,任何買賣、轉讓本人也無任何決定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等語,並有上訴人之簽名、用印。
而上開記載之股數部分,原載為「壹拾伍萬」股,嗣將該「壹拾伍萬」刪除,並修改載為「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且刪除修改處有上訴人姓名之印文;
復又將「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修改載為「壹拾玖萬伍仟」,且該「壹拾玖萬伍仟」之後,亦有上訴人簽名。
足認上訴人持有之○○公司股票,有19萬5,000股(即甲股份)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應認甲股份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股份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股權登記一情,兩造間成立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堪予採信。
二、兩造間並無將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由甲股份並更為乙股份:
㈠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意將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由甲股份更改為乙股份,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此情。
上訴人固舉出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及林○○等4人為證,然關於電子郵件內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5-171頁),被上訴人否認有債之更改合意,僅係協助上訴人找尋人頭,與甲股份借名登記關係無關等語,查該電子郵件內容分為「劉董族群」、「劉董-○○」檔案,其中「劉董-○○」檔案內容僅有記載股票「揚○○、存入帳戶劉○○」之現股交易數量、金額;
股票「○○、存入帳戶李○○、劉○○、林○○、吳洪○○、李○○、詹○○、曾○○、曾黃○○」之現買交易數量、金額等表格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5-171頁),並無被上訴人表示或同意將甲股份變更為乙股份之訊息;
況且,上訴人自承其為衝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證券公司業績,每月下單交易成交金額達上億元,並由被上訴人取得退佣金等情(原審卷二第80頁),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而操作股票交易,並將股票交易情形以電子郵件方式報告予上訴人知悉等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或同意將甲股份變更為乙股份。
至於林○○等4人下列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將甲股份更改為乙股份之事實:
⒈證人吳洪○○證稱:上訴人有向伊借○○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帳戶,該帳戶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後續伊就不清楚,上訴人沒有給伊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87-290頁)。
⒉證人林○○證稱:伊只有當過被上訴人的一次人頭,該次人頭就是買賣一次○○公司的股票;
該次當人頭買賣○○公司股票,被上訴人說她一個客戶想要跟伊借。
伊當人頭賣過○○公司股票之股款利益,伊忘記最後歸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8-19頁)。
⒊證人曾○○證稱:伊開戶的○○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帳戶,係交由弟弟曾○○處理,伊沒有使用過,伊沒有經手○○公司股票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74-77頁)。
⒋證人曾黃○○證稱:伊開戶的○○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帳戶,係交由小叔曾○○處理,伊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買賣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85-86頁)。
㈢此外,依證人曾○○證稱:伊有以曾○○的帳戶匯1,362,394元、1,433,628元給上訴人,這二筆錢是配售○○公司股票到曾○○及曾黃○○的集保帳戶,於上市後出售股票的金額,是○○公司股票賣得的價金全部。
配售利益匯還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為○○公司的董監事,上訴人不能用自己或親屬的戶頭來配售○○公司即將上市的股票,所以上訴人就找認識的朋友,由伊幫忙找曾○○及曾黃○○的集保帳戶來配售股票,股票就配到曾○○及曾黃○○的集保帳戶,賣掉配售的股票之後,就將賣得款項匯還給上訴人。
曾○○及曾黃○○集保帳戶是由伊來操作,曾○○是伊姐姐,曾黃○○是伊大嫂,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錢,都是伊操作,因為有股利所得關係,要節稅,有時會用曾○○及曾黃○○的帳戶來買賣股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91-292頁)。
並有曾○○所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99年9月9日匯款136萬2,394元;
於99年9月13日匯款143萬3,628元至上訴人所有同銀行臺中分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上訴人所有上開二帳號之開立帳戶申請書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原審卷二第3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帳戶於前開期日有匯款上開二筆金額至上訴人所有上開二帳戶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4頁)。
雖被上訴人對曾○○提問上開二筆匯款時間為「89年」9月9、13日,而曾○○亦未釐清匯款時間之年份,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將交易明細資料匯款期日西元2010年換算為民國89年(實為99年)之錯誤,並無礙於曾○○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故依曾○○上開證述,可見曾○○出售曾○○及曾黃○○所屬股票帳戶之○○公司股票後之所得1,362,394元、1,433,628元,已分別匯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獲取上開自曾○○及曾黃○○所屬股票帳戶出售○○公司股票之利益。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意將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由甲股份更改為乙股份,且被上訴人已處分乙股份而獲利一情,不足採認。
三、兩造間之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股數為19萬5,000股、股利為91萬6,500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股數為19萬5,000股,有系爭股權聲明書為證,堪予採認。
㈡又甲股份之105至107年現金股利金額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於105年配發104年度現金股利每股1元、106年配發105年度現金股利每股1.2元、107年配發106年度現金股利每股2.5元一節,並無爭執(原審卷四第156頁)。
則依甲股份之股數及上開每股現金股利金額為核算後,被上訴人主張甲股份之105至107年之現金股利依序為19萬5,000元(195,000×1=195,000)、23萬4,000元(195,000×1.2=234,000)、48萬7,500元(195,000×2.5=487,500),合計91萬6,500元,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應返還並移轉登記甲股份、給付丙股利予被上訴人: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兩造間成立之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係屬於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以A函送達為終止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無訛,有掛號郵件回執為佐(原審卷四第174頁),則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仍持有甲股份、丙股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甲股份、給付丙股利,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交往期間,給予被上訴人大量金錢及股票買賣之退佣,並未積欠股份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返還甲股份、丙股利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返還甲股份或給付丙股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甲股份、給付丙股利之權利。
柒、綜上,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股票19萬5,000股(即甲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6,500元,及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見原審卷五第88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返還甲股份、給付丙股利部分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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