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167,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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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文顯
游文通
游國勝
游嘉龍
被上訴人 游炎樹
游樹冬
游志男
游坤瑋
游樹然
游金敏
游皓安
游柏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淑琪
被上訴人 游金富
游子黎
游心蘋
游輝釗
游家豐
游各平
游崇榮
游傳裕
游傳記
游銀森
游宏章
游輝淮
游金培
游勝代
游承樺
游志華
游志見
游輝演(游傳禮之承受訴訟人)
游輝燦(游傳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炎樹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萬408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4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一、上訴人起訴時現存總財產8613萬3240元(詳如原審卷一第95頁附表A)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房份比例合計697/3840(詳如原審卷一第447頁)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8613萬3240元×697/3840=1563萬4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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