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18,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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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3.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為訴外人陳○○之子
  6.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條(法理)規定與信託契約(信
  7.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氏祖產,陳氏宗親祖輩於民國57
  8.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與陳○○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9.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
  10. 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301-303頁、本院卷㈡278頁):
  11. 一、陳○○(69年11月26日死亡)、陳○○(90年9月12日死
  12. 二、陳○○於57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原審卷㈠68
  13. 三、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其與上訴人均未成年。
  14. 四、陳○○死亡後,上訴人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陳○○所有
  15. 五、陳○○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配偶)、陳○○(長女)、
  16. 六、陳○○之繼承人協議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分
  17.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由伊母丙○○代理,嗣經被上訴人承認)
  18. 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將如原審卷㈠12頁所示票
  19. 九、系爭土地自57年至83年間,由陳○○在其上耕作,其後由陳○○
  20. 十、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21.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陳○○於57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僅17歲,而
  23.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有於80年間,再次確認就系爭土
  24. 三、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尚難據為上訴人
  25.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與所提事證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7.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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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陳正凱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科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為訴外人陳○○之子,被上訴人為陳○○之子。

陳○○與陳○○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為○○段505、506-5、505-1地號,下各稱922、930、9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今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因繼承陳○○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訴外人庚○○○、乙○○○於原審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業經該2人於本院撤回起訴,參本院卷㈡195-199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改主張:係上訴人與陳○○於57年間、8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部分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條(法理)規定與信託契約(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依據),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氏祖產,陳氏宗親祖輩於民國57年間,商議將祖產釐清,並為節稅而以買賣名義,實際為贈與之方式登記於孫輩名下,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孫輩陳○○及上訴人2人名下。

惟因當時家境困難,訴外人即上訴人與陳○○之母陳○○遂允許上訴人與陳○○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由陳○○以長孫身分,代表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陳○○與上訴人成立「將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暫時登記於陳○○名下,待將來再辦理移轉登記」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陳○○曾於80年召開家庭會議,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然陳○○表示為保有伊農保身分,以購買農地興建工廠,故決定仍由陳○○繼續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是陳○○與上訴人當時有再次確認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嗣陳○○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兩造為確認上訴人與陳○○之信託或借名登記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由伊母丙○○代理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次確認上訴人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惟被上訴人事後卻以各種理由,拒不依約辦理移轉過戶手續。

就信託契約關係部分,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

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已因陳○○死亡而消滅等情。

爰依民法第1條(法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信託契約(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審請求部分)外,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與陳○○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

蓋該2人於57年間,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可能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陳○○有於當時,同時為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土地為雙方代理,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伊亦否認陳○○有於80年間,召開家庭會議,上訴人與陳選瑞當時有就系爭土地,再次確認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事實。

另伊固有事後承認丙○○以伊名義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除業經合意解除外,復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確定,自不得據為認定上訴人與陳○○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

因上訴人與陳○○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301-303頁、本院卷㈡278頁):

一、陳○○(69年11月26日死亡)、陳○○(90年9月12日死亡)育有長男陳○○(40年2月27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次男陳○○(44年2月11日生,16日死亡)、三男己○○(即上訴人,47年6月17日生)、長女庚○○○(38年5月20日生)、次女乙○○○(42年8月6日生);

被上訴人(72年10月17日生)為陳○○之子(參原審卷㈠31-34頁、149-159頁)。

二、陳○○於57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原審卷㈠68-73頁),登記原因為買賣,922、93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2月28日;

952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5月16日。

各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如下:㈠92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陳○○、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參原審卷㈠75頁)㈡930地號土地:陳○○、陳○○、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參原審卷㈠80頁)㈢95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陳○○、劉○○、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參原審卷㈠77、78頁)

三、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其與上訴人均未成年。

四、陳○○死亡後,上訴人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陳○○所有之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4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尚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435地號房地)。

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將上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

五、陳○○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配偶)、陳○○(長女)、陳○○(次女)、陳○○(三女)(參原審卷㈠105-109頁)。

六、陳○○之繼承人協議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6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參原審卷㈠35-37、163-174頁)。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由伊母丙○○代理,嗣經被上訴人承認)於107年4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約定「第肆條:付款約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及己○○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己○○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及己○○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名下,但今陳○○不幸於民國106年逝世,由戊○○繼承,今戊○○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己○○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己○○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己○○)」(參原審卷㈠8頁背面-10頁、本院卷㈠85-88、127頁)。

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將如原審卷㈠12頁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28日又將之返還上訴人。

九、系爭土地自57年至83年間,由陳○○在其上耕作,其後由陳○○將之出租予庚○○○之配偶程○○種植竹筍。

嗣於85年收回後,由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參原審卷㈠203頁背面)。

十、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參本院卷㈠197-204頁)。

十一、對107年4月28日譯文(參原審卷㈠57-58頁背面)內容均無意見。

十二、對全卷錄音譯文內容均不爭執(參本院卷㈡264、278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於57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僅17歲,而上訴人僅10歲,依常情實難認該2人可就系爭土地,「自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2人自為之意思表示,復經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允許或承認: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於57年間,經該2人之母陳○○之允許,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於57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與陳○○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㈡陳○○為40年2月27日,上訴人為47年6月17日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㈠31、34頁可參。

於陳○○於57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陳○○僅17歲,而上訴人僅10歲,2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常情而論,實難認依該2人當時之心智年齡、教育及智識程度,已經足以具有就系爭土地,「自為」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義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民法第77、79條)。

且亦難認該2人自為之意思表示,得經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與陳○○)合法允許或承認。

蓋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意旨,於法定代理亦有適用(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故陳○○應不得同時兼為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允許或承認。

且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得僅有陳○○1人逕為允許或承認,而需由陳○○與陳○○2人共同為之,方屬適法。

㈢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與常情有違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實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有於80年間,再次確認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一節,難信為真實:㈠上訴人主張:陳○○有於80年間,召開家庭會議,上訴人與陳○○當時有再次確認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述(參原審卷㈠111背面至112頁),係屬聽聞陳○○所轉述;

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述(參原審卷㈠113、114頁)與證人庚○○○、乙○○○於本院之證述(參本院卷㈡222-228頁),均係屬分別聽聞陳○○與上訴人所轉述;

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參本院卷㈡217-222頁),係屬分別聽聞丙○○與上訴人所轉述。

因上開證人之證述,經核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明白證述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內容,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甲○○於本院固結稱:陳○○有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賣或過戶事宜,召開家庭會議,但當時因故(稅捐、農保身分等),並無達成結論。

庚○○○、乙○○○並無參與該次會議(參本院卷㈡80-87頁)等語。

惟並未明白證述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內容。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亦未證述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內容(參本院卷㈡76、79頁)。

㈣況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則自80年間起,至陳選瑞106年8月10日死亡前,長達約26年期間,上開證人甲○○所證述之稅捐、農保身分等因素,應已不復存在,何以上訴人遲遲未請求陳○○需履行移轉過戶義務?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尚難據為上訴人與陳○○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有利認定: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7年4月11日,為確認上訴人與陳○○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除業經合意解除外,復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確定。

㈡依本院卷㈠159-165、197-204、335-338頁所附兩造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之一、二審及再審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係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意,係為處理陳○○之遺產(參本院卷㈠199頁)。

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參本院卷㈠83-93頁),其係負有移轉其於106年12月間,出賣其於70年間因繼承陳○○而取得之435地號房地所得價金之一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應僅需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可,上訴人又何需另外給付其出賣與系爭土地無涉之其因繼承取得之435地號房地所得價金一半予被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以前之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係存在於陳○○與陳○○間),及上訴人亦曾於本院追加請求判決分割陳○○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參本院卷㈠209、210、349、350頁、本院卷㈡51、52頁)等情,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係兩造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間)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基上等情,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尚難據為上訴人與陳○○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與所提事證暨卷內相關事證後,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與陳○○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條(法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信託契約(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均核與該等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為無理由。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因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惟其結論仍屬正當。

從而,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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