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188,202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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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
  4.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5.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6. 壹、本訴部分:
  7.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8.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9. 貳、反訴部分:
  10.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
  11.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
  12. 參、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13.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4. ㈠、本訴部分:
  15. ㈡、反訴部分:
  16.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17.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3-54
  18.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兩造約定就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
  20. ㈡、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但
  21. ㈢、被上訴人曾因借款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計1,628萬8,541元
  22.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23. 二、兩造爭執事項:
  24.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增補協議之
  25. ㈡、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26.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增補協議,擇
  27.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29.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之
  30.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106年10月31日與被
  31. ㈡、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
  32. 三、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嗣後兩
  33.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34. 一、同前開本訴部分之說明可知,系爭不動產本係上訴人出資購
  35. 二、系爭增補協議,既具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性質,參諸民法
  36.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
  37.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8.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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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林淑婷律師
被上訴人 周瑀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反訴共同被告何昌樹(下稱何昌樹)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另請求何昌樹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83頁)。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何昌樹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何昌樹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19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本、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何昌樹就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對何昌樹之訴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就被上訴人對何昌樹之訴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而該條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系爭增補協議,擇一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94頁)。

核被上訴人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係基於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應認與上開規定無違,且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94頁),自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76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其有兩造間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資料可提出,可證明被上訴人知道兩造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只是一個形式,實際上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並釋明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應符合前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41-343頁)。

本院稽以上訴人於原審即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其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非要補充上開主張,並非顯無審究必要,堪認如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而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其所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5年11月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174萬元,惟每月還款金額仍由上訴人負責繳納;

且因系爭不動產向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

不料,被上訴人事後竟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自該協議簽訂日起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且系爭增補協議所載3,400萬元債務,並非上訴人個人所借,上訴人僅係代所任職之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上開債務應係存在於○○○公司或○○○與被上訴人之間,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

因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寄發108年4月2日內湖文德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始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為此,爰以108年6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先前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對於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等情並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達3,400萬元無法償還,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自系爭增補協議簽訂日起,系爭不動產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即上訴人係因無法還款,始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根本無受被上訴人詐欺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又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單純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尚包含處理新貸款事務。

兩造既同意以系爭增補協議取代系爭協議書部分內容,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則有關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部分,於被上訴人基於代物清償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 如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之答辯,且兩造係因基於代物清償關係,始簽立系爭增補協議,系爭增補協議並不具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增補協議書簽訂日起,原契約所述之不動產屬於乙方所有」,因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系爭增補協議簽訂日起,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因上訴人於喪失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8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何昌樹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何昌樹,因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嗣後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何昌樹使用,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增補協議,擇一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如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主張,系爭不動產本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上訴人業已撤銷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即系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所有。

又系爭增補協議乃隱含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被上訴人之請求,與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不符;

且系爭增補協議所載3,400萬元債務,並非上訴人個人所借,該債務應係存在於○○○公司或○○○與被上訴人之間。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增補協議,擇一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245頁、第29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就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105年11月2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

㈡、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但上訴人主張係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

㈢、被上訴人曾因借款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計1,628萬8,541元,如原審被證一(原審卷一第47-71頁)之匯款紀錄所示(但上訴人主張實際借款人是○○○公司,其僅是出面代為向被上訴人借款)。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甲、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乙、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增補協議,擇一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又系爭不動產本為上訴人所購買,並依兩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5年10月27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且系爭不動產向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並曾於108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何昌樹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何昌樹,因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嗣後又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何昌樹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與出賣人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36-58頁)、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3-175頁)、上訴人與何昌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8-209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106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故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如前。

經查: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341-343頁),以依被上訴人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仍認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系爭增補協議之簽署乃一形式上之文件,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云云。

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兩造簽署系爭增補協議之經過或內容,實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增補協議;

況上訴人已自陳上開對話為兩造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後所錄製(見本院卷第337頁),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增補協議。

⒊系爭增補協議為上訴人親自簽署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證人即系爭增補協議之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您在簽署見證人欄位時,有無看過契約的內容?)有的」、「(當時現場有誰?)現場有我、○○○、林淑鈴、周瑀等就這四個人」、「(您是否知道當時為何周瑀與林淑鈴要簽署這一份增補協議書?)我知道的好像是○○○公司還是林淑鈴個人,有跟周瑀調度資金,確實情況我不清楚,林淑鈴當時(是)○○○的總經理」、「因為已經過了一年多,當天晚上四個人在現場,主要就是○○○、林淑鈴、周瑀他們三位有提到借貸,要簽署擔保的內容,因為我在現場,所以請我當見證人」、「(林淑鈴當時有無看契約書的內容後才蓋指紋?)我有看到林淑鈴有看契約才蓋」、「(你曾經聽過或見過林淑鈴向周瑀借錢嗎?)有聽過。

(如果見過,是何時何地的事情?當時現場借錢的來龍去脈為何?)我聽過,但是何時發生的,我不記得,那是去年的事情,至於真實的借錢來龍去脈,好像曾經是因為林淑鈴個人用途還是公司用途,都曾經聽過」、「(增補協議書,你到的時候,內容都打好了嗎?)內容都打好了,是周瑀拿出來的,我印象中,林淑鈴沒有要求改任何字跡,且他們有針對內容討論過,(改稱)印象中好像有改部分的文字,再重新繕打內容,我在現場從開始到結束的時間約三、四個小時,地點在○○○臺中總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173頁)。

另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的公司○○○公司,公司有向周瑀借錢,當天晚上兩造協調有兩、三個小時,我看到增補協議書,周瑀說這個負債借款是○○○公司的借款,林淑鈴只是形式上簽這個增補協議,林淑鈴是系爭房子的所有權人,是借用周瑀的名字登記,所以林淑鈴對系爭房子權利是不受影響的」、「(當天談兩、三個小時,是討論何事情?)當天因為是民間借貸,我是代表○○○公司與周瑀談這個借貸的相關事宜,金額比較大,時間討論比較久,借款的時間是在之前兩、三年借的款項,總借款金額約3000多萬元」、「當時這份協議是在我們談到借款的時候,周瑀單方提出的,周瑀在談論借貸方面的時候,要求林淑鈴借名登記的不動產再簽增補協議,當時我覺得這個內容不具備我能夠決定性的,當時林淑鈴也反對,經過我與周瑀的協商,周瑀說這只是一個協議,並說不會對林淑鈴產生影響,因為債權是周瑀對○○○公司的,不是對林淑鈴的」、「(你自己有無親自幫公司向周瑀借過錢,還是都是透過林淑鈴?)兩個都有」、「(為何透過林淑鈴向周瑀借錢?)林淑鈴是我的員工,我派我的員工去執行借貸業務」、「(林淑鈴是○○○的員工,為何替公司借錢的時候,不以公司名義借款,卻以個人名義借錢?)因為周瑀個人提出的私人要求,那是在借款後提出的要求,借款有借據,我可以提供」、「(林淑鈴為何願意以其名義在增補協議上說她個人名義借錢?)那都是周瑀逼我們這樣做,我就拜託林淑鈴這樣做,且周瑀說不會動到林淑鈴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7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確係為解決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所載之借款3,400萬元債務,經過長達數小時之協商討論修改,始簽立系爭增補協議;

且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直至甲方清償完所應負(按應為付之誤)乙方之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債務」等語,乃是被上訴人特別要求,並經證人○○○拜託上訴人後,所為之記載,參諸被上訴人曾因借款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計1,628萬8,541元,如原審被證一(原審卷一第47-71頁)之匯款紀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上訴人稱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所載3,400萬元債務,實際借款人為○○○公司,其僅是出面代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其既簽署系爭增補協議,並為上開該條約定,亦應認已依該條約定承擔該債務。

再上訴人及證人即見證人○○○均看過契約內容,始在系爭增補協議上簽名確認。

而觀之系爭增補協議僅有2頁,主要內容亦僅有4條(詳見下述),協議之目的與方法亦相當清楚,則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公司向訴外人○○○借款4,531萬6,861元之借據及商業本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55-257頁)等有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增補協議所載之3,400萬元債務,並非其個人債務,而係被上訴人與○○○公司或○○○間之債務;

及擷取證人○○○前開有關「周瑀說不會對林淑鈴產生影響、不會動到林淑鈴的房子」等部分證述,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增補協議云云,亦無可採。

再依前述說明可知,縱系爭增補協議所載之3,400萬元債務,實際上並非上訴人個人債務,而係○○○公司或○○○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亦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則上訴人另請求對上訴人本人為當事人訊問及通知證人○○○到庭為證,以證明上開債務並非其個人債務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增補協議。

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以108年6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簽署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嗣後兩造又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上訴人撤銷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雖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增補協議協商過程中,因上訴人表示其現階段實無償還當時所積欠被上訴人全數債務之能力,雙方因而合意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即由上訴人將原本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誤載為系爭房屋,下同)實際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一部分債務,實際償還金額以系爭不動產未來出售時之實際售價為準,故雙方始為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惟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增補協議為代物清償契約,並主張系爭增補協議之內容,隱含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見本院卷第303頁)。

本院稽以系爭增補協議,並無雙方係為代物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明文;

且衡諸常情,兩造若有以系爭不動產代物清償之合意,自應事先約定欲抵償之債務金額,以明確代物清償之內容,並逕行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為已足,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補協議為代物清償之約定云云,實無可採。

而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9年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之目的,乃為解決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所載之3,400萬元借款債務。

再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基於甲方委託乙方辦理貸款事宜,雙方訂立如下條款,以茲遵循:……三、本協議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至民國107年10月27日止。

……五、本協議到期後,甲方需在14天內辦理上述不動產過戶事宜,所有因過戶所衍生的費用及稅金皆由甲方承擔。

乙方須配合甲方辦理手續……七、在甲方未違約的情況下,上述不動產屬甲方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

及嗣後兩造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記載:「基於甲方委託乙方辦理貸款事宜,雙方已於中華(誤載為國)民國105年11月2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原契約)。

現經雙方就現存債權債務事實關係商定後續細節,特定本增補協議補充之,以茲共同遵守,內文如下:一、本增補協議書係依原契約第八條所訂,具有補充原契約之優先效力……二、依原契約第三條所訂,原契約合作期間訂為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為止。

雙方同意自本增補協議書簽訂日起,取消合作截止期間,直至甲方清償完所應負(按為付之誤)乙方之新台幣參仟肆佰萬元債務,並以書面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為止。

三、依原契約第七條所訂,原契約所述之不動產屬於甲方所有。

雙方同意自本增補協議書簽訂日起,原契約所述之不動產屬於乙方所有,乙方有權利任意買賣或移轉該不動產給其他第三者,甲方須配合乙方辦理手續,如拒不配合,甲方應負擔所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

是就系爭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相互參照以觀,及就被上訴人自陳兩造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之目的,乃為解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由上訴人將原本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直到上訴人清償完畢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止,並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利任意買賣或移轉系爭不動產給其他第三者,故雙方始為系爭增補協議第2、3條之約定等語,可知兩造嗣後所簽署之系爭增補協議,性質上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

且兩造間原來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系爭增補協議之簽署,而失效力。

至被上訴人雖另以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在債務人尚未還錢之前不能處分擔保物(系爭不動產),但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可以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與信託的讓與擔保本質不合,而否認系爭增補協議具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性質云云。

然其主張與本院上開說明不合,亦無可採。

基上說明,及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在上訴人清償完所應負擔之3,400萬元債務,並以書面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為止,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故而,上訴人主張以108年6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同前開本訴部分之說明可知,系爭不動產本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174萬元。

惟嗣後兩造又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且系爭增補協議實質上乃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應受系爭增補協議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系爭增補協議,既具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性質,參諸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可知擔保權人與債務人(擔保義務人)於96年3月28日民法增訂第873條之1規定後,約定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者,並非無效,僅若擔保物尚未交付占有,應認擔保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債權之清償,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時,仍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且其價值如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

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依原契約第七條所訂,原契約所述之不動產屬於甲方所有。

雙方同意自本增補協議書簽訂日起,原契約所述之不動產屬於乙方所有……」。

而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之買受價格為1,468萬元;

兩造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5年11月2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1,174萬元乙節,有上訴人與出賣人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36-58頁)、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3-175頁)在卷可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系爭不動產扣除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餘額後,其現存價值顯未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3,400萬元。

又上訴人否認其負有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3,400萬元擔保債務清償義務,顯見其已無履約之意,則被上訴人以擔保債務清償期已屆至,且未受清償,其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為由,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系爭不動產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              │
├─┼───┼────┼────┼──────┼──────────┼───────┤
│ 1│○○  │南      │○○○○│000-7       │1,812               │10000分之127  │
├─┼───┼────┼────┼──────┼──────────┼───────┤
│ 2│○○  │南      │○○○  │000         │179                 │10000分之127  │
├─┴───┴────┴────┴──────┴──────────┴───────┤
│房屋部分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 建物面積、共有面積 │              │
│  │      │                  │            │ (平方公尺)       │              │
│號│      │                  │料及房屋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層數        │        │          │              │
│  │      │                  │            │合    計│          │              │
├─┼───┼─────────┼──────┼────┼─────┼───────┤
│  │      │○○市○區○○○○│集合住宅、鋼│100.21  │陽台12.47 │              │
│  │      │段000之0地號      │筋混泥土造、│        │          │              │
│  │      │○○市○區○○○段│22層        │        │雨遮6.51  │              │
│1 │23971 │000地號           │            │        │          │1分之1        │
│  │      │                  │第18層      │        │          │              │
│  │      │○○市○區○○○路│            │        │          │              │
│  │      │000號00樓之1      │            │        │          │              │
├─┼───┼─────────┼──────┼────┴─────┼───────┤
│  │23987 │                  │            │                    │              │
│2 │(共有│                  │            │8,878.91            │100000分之1084│
│  │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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