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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上 訴 人 魏麗珍
鄭耀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聲明狀附之附件一道歉啟事以同書狀附件二所示字級及顏色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首頁各2日(見本院卷一第7-11頁);
嗣先就此項聲明變更為僅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首頁各2日(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再就此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全文,以該裁定正本所示之字級、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首頁各2日(見本院卷二第315-316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第一次所為變更,乃係減縮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範圍,合於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原判決後,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諭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17-320頁),上訴人因而為第二次變更聲明,亦合於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假扣押,原法院於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情況下,竟以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自始不當。
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益民商圈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1億2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均清償完畢,並無任何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上訴人除前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保全金額之不動產存在;
然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銀行存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房地(下稱黎明房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查封後,竟故意撤回已執行完畢,且可滿足所請求保全金額之標的物,進而對益民商圈房地為超額不當之查封,對上訴人之名譽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致魏麗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為繳納107年度地價稅,於107年11月間向訴外人鄭○○調借60萬元,約定年息6%,計支付3萬6,000元利息之損害,鄭耀森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為繳納107年地價稅,於107年11月間向訴外人○○企業社借款400萬元,約定年息6%,計支付24萬元利息之損害;
益民公司則受有支付員工薪資損害256萬9,797元,及因查封造成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減少租金收入848萬7,400元之損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益民公司1105萬7,197元、給付魏麗珍303萬6,000元、給付鄭耀森324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前揭民事裁定,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嗣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固經抗告法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其中有關上訴人部分,然參諸前揭裁定廢棄理由,係認被上訴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被上訴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自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
再者,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據以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全文,以該裁定正本所示之字級、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首頁各2日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益民公司1105萬7,197元、給付魏麗珍303萬6,000元、給付鄭耀森324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紀○○共4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①被上訴人以281萬7,000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益民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益民公司之財產,在84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②益民公司以842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③被上訴人各以529萬8,000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魏麗珍、紀○○、鄭耀森供擔保後,得對於魏麗珍、紀○○、鄭耀森之財產,各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④魏麗珍、紀○○、鄭耀森各以1,589萬3,333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其個人部分之假扣押。
嗣上訴人與紀○○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就①原裁定關於上訴人等3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③其餘抗告(紀○○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並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29-43頁、第45-47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產,嗣先後因附表所示之事由撤銷假扣押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或被上訴人超額查封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不可採: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立法理由所示:「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
此本條之所以設也。」
意旨),法院固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
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命上訴人益民公司、魏麗珍、鄭耀森,及訴外人紀○○(下稱紀○○)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然上訴人、紀○○有在第一審判決宣判之前一日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移轉他人之情事,及紀○○、鄭耀森亦有於訴訟期間銀行帳戶存款減少之情形,是上訴人、紀○○間顯有合謀脫產,逐步減少財產,規避責任財產之情形,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其已敘明兩造之本案請求事項、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意旨,復提出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04年度重工字第83號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多項證據,資為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因而認僅假扣押之釋明不足,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命供擔保之准、免假扣押宣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⒊又上訴人與紀○○針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後,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僅廢棄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但維持對於紀○○部分之聲請,並非廢棄原裁定全部,且其理由中已說明被上訴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則以:①被上訴人主張益民公司之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與其他抗告人合謀脫產、逐步減少財產等情,乃其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相對人就益民公司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②魏麗珍、鄭耀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計算,魏麗珍於102、105、106年度存款利息所得依序為7萬5,531元、4萬0,488元、2萬6,950元;
鄭耀森102、106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則分別為55萬6,568元、2萬7,279元,固有減少,然觀諸魏麗珍、鄭耀森上開年度除存款利息所得外,尚有其他投資之獲利等,且魏麗珍上開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27萬0,020元、385萬9,582元、374萬8,967元;
鄭耀森上開年度之給付總額則為369萬6,640元、331萬7,319元,足見存款僅為魏麗珍、鄭耀森之部分財產,縱然其等銀行帳戶數量、存款利息所得減少,然其等年度所得並無急遽減少,而趨近於無財產之狀態,顯與一般脫產之情形,大相逕庭,自難以其銀行帳戶存款數量減少,即認其等有就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並依魏麗珍、鄭耀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魏麗珍、鄭耀森名下均有數量非微之不動產、投資,而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均以億元計,而超出相對人之債權甚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為由,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以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始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
可知本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對上訴人假扣押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係因其未能就上訴人部分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關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不同,尚不得僅以准予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即逕認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
況且,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判斷不同,即遽認被上訴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難憑採。
⒋再者,上訴人對益民商圈房地遭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所受之財產損害,雖提出魏麗珍之借款證明、鄭○○第一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鄭耀森之借款證明、○○企業社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影本、益民商圈房地銷售組織系統表,及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查封期間租金退租損害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305-331頁)為證。
惟查: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魏麗珍、鄭耀森所提出之借款證明,其上均僅有借款人之簽名,未見貸與人部分之簽章,且自鄭○○、○○企業社之存摺內頁往來金額中,亦看不出有借款金額60萬元、400萬元之支出證明,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再者,查封之效力僅禁止物之所有權人處分系爭被查封物,即便益民商圈房地遭查封,其查封前已存在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營業行為並不因查封而受影響,益民公司雇用之員工亦未見有何損失。
至益民公司雖稱很多承租人因查封而退租,然據益民公司所提出之查封期間租金退租損害統計表上,尚有於查封前即退租之承租戶,難認其承租人之退租係本件查封所致,且益民公司又無法提出該不動產查封處分期間,有何確定之出租計畫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之證明。
縱無本件假扣押情事,益民商圈房地是否能順利於該期間出租、租金是否可達益民公司所稱之每月6,500元、4萬2,365元、3萬8,000元、3萬5,000元、3萬8,850元、2萬5,000元、2萬8,800元、12萬6,000元、1萬6,800元等情之譜,均非客觀確定,自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堪認上訴人對於其等受有損害之事實亦舉證不足。
⒌基上各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所造成之各項損害,亦不可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益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益民商圈房地遭查封致承租戶大退租,受有減收租金收入848萬7,400元之預期利益,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益民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益民商圈房地遭查封減收租金收入848萬7,400元損失,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第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依上開說明,其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將原已扣押且可滿足並保全被上訴人請求之益民公司銀行存款、黎明房地、一中街房地,聲請撤銷部分執行程序,並追加共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1億2000萬元之益民商圈房地而超額查封,復隱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已於102年間之假扣押裁定程序中查明已清償完畢之情,蓄意藉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蒙騙執行法院,用以達到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財產權之目的云云,固提出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查封命令函、正心鑑價之鑑價報告、陳報暨聲請狀等為證。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聲請查封上訴人財產之歷程(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二第326頁),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
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釋明假扣押原因,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核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雖然本院嗣後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紀○○之本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雖判決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全部敗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283頁);
惟該案被上訴人上訴中,尚未確定,且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已如前述,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且此係該審理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所得預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亦不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係明知對上訴人無本案請求權存在,仍實施系爭假扣押或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⑵復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產為執行,係為滿足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担之費用,其選擇對上訴人之何部分財產為執行,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
再者,查封動產,固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但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查封標的之價額即認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有所聞,如第一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酌減後續行第二拍、第三拍拍定者,其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含參與分配費用)、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及其他次優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上開事於衡酌是否足資保全被上訴人之請求時,即應予以考量。
審之:①被上訴人抗辯依聲請假扣押時,所附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三、三之一部分,上訴人須給付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案債權人之本金合計高達2億6568萬元,及自98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倘暫時計算至本件假扣押執行時之107年,約9年期間之利息45%即高達1億1955.6萬元,若包括上訴人依上開判決另須給付之該案判決附表五本金合計674萬7,560元及利息、該案判決附表六合計392萬9,307元及利息;
及依該案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上訴人尚須施作各項附屬設施及工作物之費用,以上總計即高達約4億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在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可稽,足認當時上訴人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則其他債權人非無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
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存款約1000萬元,及黎明房地,估計總價僅為6644萬1,898元,而一中街房地,估計總價為2881萬5,844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357-359、365-366、373-374頁)、查封登記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見原審卷一第351-352頁、卷二第65-69頁1第361-367頁),形式上雖足清償前揭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本金5610萬元,利息暫時計算至本件假扣押執行時之107年、約9年期間45%為2524.5萬元,合計8134.5萬元);
然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落差,並常有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尚無從僅以估價結果,逕認為有其拍賣價格;
況且一中街房地其上係設有普通抵押權,則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約4億元,恐無法足額受償,而撤銷前述黎明路及一中街之房地查封,另聲請查封益民商圈房地,參以被上訴人為執行本件假扣押,亦需依系爭裁定上訴人提供擔保金,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僅在確保自身債權之實現,而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財產,確非無據,而難認僅以其查封之財產價額逾其本案請求之債權額,即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
③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聲請另案假扣押事件時,已知本件益民商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億2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全部清償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證(見原審卷一第241-2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然查:⓵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
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內,擔保之債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便先前已經清償完畢,亦有可能再次產生債 權;
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距前次102年間之假扣押聲請已近5年,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情況若有所變動,顯非難以想像;
參以原法院向益民商圈房地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才知悉益民商圈房地無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有該銀行107年11月6日、同年12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可見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益民商圈房地時,尚無從確知其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其依謄本上記載之內容,據為判斷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尚難認有何蓄意欺瞞執行法院,而不正當行使該法律上權利,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⓶關於被上訴人所辯:其將原已查封黎明房地、一中街房地聲請撤銷,並追加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1億2000萬元之益民商圈房地,係因黎明路之建物已經老舊,市場價值不高,益民商圈房地位於鬧區,雖有設立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但日後執行結果仍然較有使債權獲得滿足之可能,且為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得分離移轉之疑慮,始聲請就全部建物為執行等語。
考量被上訴人以債權人之姿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何財產最能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為被上訴人選擇執行標的之重點;
且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之現況、坐落位置、有無擔保、日後執行之可能、避免違反其他法規等要件為考量後,選擇執行益民商圈房地,因上開要件確為執行標的日後執行結果是否仍滿足被上訴人債權之點,是其所辯,非不可採,尚難認被上訴人考量上情有蓄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益民商圈房地召開區權人大會時期至現場張貼查封公告揭示,蓄意造成上訴人莫大之恥辱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承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查封益民一中商圈之不動產,有前往執行現場並請求執行法院暫緩同年月14、15、16日至現場張貼查封公告揭示,有其提出之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257頁);
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會同至現場執行時,表示願意於當日提供反擔保,請求先不予執行,被上訴人亦同意暫緩執行,但是,上訴人事後並未提供反擔保,執行法院遂於數日後107年11月19、21日繼續執行查封程序,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而益民商圈區權人大會何時召開、執行法院何時排定至現場執行張貼查封公告揭示,均非被上訴人所決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區權人會議時間107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同日12月8日,均非執行法院排定至現場執行張貼查封公告揭示之時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⒋據上,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預期利益,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正當行使權利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失,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益民公司1105萬7,197元,給付魏麗珍303萬6,000元,給付鄭耀森324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前揭裁定書,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益民公司
不動產部分
編號 執行命令查封日期 查封地號 查封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所有人 戶別 撤銷查封日期及其原因 土地鑑定價值 建物鑑定價值 1 107.8.22 ○區○○段0000-0000 6623(○區○○街000巷00號) 益民公司 B8 107.10.25、被上訴人聲請撤銷 2318萬8030元(鄭耀森) 562萬7814元 2 ○區○○段0000-0000 7004(○區○○街000號) 特6 108.4.25、被上訴人聲請撤銷 3296萬0579元(魏麗珍) 6719萬6004元(鄭耀森) 2958萬6579元 3 ○區○○段0000-0000 7079(○區○○街00號) 特9 2935萬6561元(魏麗珍) 6184萬6097元(鄭耀森) 3582萬0995元 4 ○區○○段0000-0000 7193(○區○○街00號) 特5 2871萬4931元(魏麗珍) 5510萬8406元(鄭耀森) 3590萬3306元 5 107.8.22 ○○區○○段0000-0000 1023(○○區○○路0段000號) 店8 107.10.25、被上訴人聲請撤銷 1514萬6144元(魏麗珍) 615萬8158元 6 107.8.30 1022(○○區○○路0段000號) 店7 764萬5978元(魏麗珍) 315萬5480元 7 107.8.30 1020(○○區○○路0段000號) 店5 744萬4328元(魏麗珍) 305萬4909元 8 107.8.30 1019(○○區○○路0段000號) 店3 1667萬1368元(魏麗珍) 716萬5533元 9 107.10.24 ○區○○段0000-0000 6955(○區○○街00-00號) A2 108.4.25、被上訴人聲請撤銷 無 無 10 ○區○○段0000-0000 6956(○區○○街00-00號) A3 11 ○區○○段0000-0000 6971(○區○○街000號) F3 12 ○區○○段0000-0000 6972(○區○○街000號) F5 13 ○區○○段0000-0000 6980(○區○○街000號) F13 14 ○區○○段0000-0000 7002(○區○○街000號) 特1 15 ○區○○段0000-0000 7078(○區○○街00號) 特8 108.10.3、執行名義廢棄確定 16 ○區○○段0000-0000 7086(○區○○街00-0號) H18 108.4.25、被上訴人聲請撤銷 17 7087(○區○○街00號) H19 18 7088(○區○○街00號3樓) 3L1 19 7089(○區○○街00號3樓) 3L2 20 7090(○區○○街00號4樓) 4L1 21 7091(○區○○街00號4樓) 4L2 22 7092(○區○○街00號5樓) 5L1 23 7093(○區○○街00號5樓) 5L2 24 7094(○區○○街00號6樓) 6L1 25 7095(○區○○街00號6樓) 6L2 26 7096(○區○○街00號7樓) 7L1 27 7097(○區○○街00號7樓) 7L2 28 7098(○區○○街00號8樓) 8L1 29 7099(○區○○街00號8樓) 8L2 30 7100(○區○○街00號9樓) 9L1 31 7101(○區○○街00號9樓) 9L2 32 7102(○區○○街00號10樓) 10L1 33 7103(○區○○街00號10樓) 10L2 34 7104(○區○○街00號11樓) 11L1 35 7105(○區○○街00號11樓) 11L2 36 7106(○區○○街00號12樓) 12L1 37 7107(○區○○街00號12樓) 12L2 38 ○區○○段0000-0000 7135(○區○○街00-15號) A10 39 ○區○○段0000-0000 7136(○區○○街00-12號) A11 40 ○區○○段0000-0000 7137(○區○○街00-11號) A12 41 ○區○○段0000-0000 7138(○區○○街00-10號) A13 42 ○區○○段0000-0000 7139(○區○○街00-9號) A15 43 ○區○○段0000-0000 7140(○區○○街00-8號) A16 44 ○區○○段0000-0000 7141(○區○○街00-7號) A17 45 ○區○○段0000-0000 7142(○區○○街00-6號) A18 46 ○區○○段0000-0000 7143(○區○○街00-5號) A19 47 ○區○○段0000-0000 7146(○區○○街00-1號) A22 48 ○區○○段0000-0000 7149(○區○○街000-9號) B6 49 ○區○○段0000-0000 7151(○區○○街000-15號) B8 50 ○區○○段0000-0000 7152(○區○○街000-17號) B9 51 ○區○○段0000-0000 7153(○區○○街000-19號) B10 52 ○區○○段0000-0000 7154(○區○○街000-21號) B11 53 ○區○○段0000-0000 7155(○區○○街000-23號) B12 54 ○區○○段0000-0000 7156(○區○○街000-25號) B13 55 ○區○○段0000-0000 7157(○區○○街000-27號) B15 56 ○區○○段0000-0000 7158(○區○○街000-29號) B16 57 ○區○○段0000-0000 7159(○區○○街000-31號) B17 58 ○區○○段0000-0000 7162(○區○○街000-36號) B20 59 ○區○○段0000-0000 7163(○區○○街000-32號) B21 60 ○區○○段0000-0000 7165(○區○○街000-28號) B23 61 ○區○○段0000-0000 7166(○區○○街000-26號) B25 62 ○區○○段0000-0000 7168(○區○○街000-20號) B27 63 ○區○○段0000-0000 7169(○區○○街000-18號) B28 64 ○區○○段0000-0000 7170(○區○○街000-16號) B29 65 ○區○○段0000-0000 7203(○區○○街00-2號) H3 66 7204(○區○○街00-1號) H5 銀行存款部分
編號 查封日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名稱 查封金額 撤銷查封日期及其原因 1 107.8.22 益民公司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 848萬7360元 107.10.8、被上訴人聲請撤銷 2 107.8.22 合作金庫美村分行 4萬3317元 3 107.8.22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15萬3094元 4 107.8.22 台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1萬0407元 5 107.8.22 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48萬7360元 6 107.8.22 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18萬3812元
◎附表二:鄭耀森、魏麗珍
不動產部分
編號 查封日期 查封地號 查封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所有人 戶別 撤銷查封日期及其原因 1 107.9.3 ○○市○○段0000 1451(○○市○○路0段0號) 鄭耀森 108.5.9、被上訴人聲請撤銷 2 1452(○○市○○○路000號) 鄭耀森 3 107.10.24 ○區○○段0000-0000 6954(○區○○街00-23號) 魏麗珍(1/3) 鄭耀森(2/3) A1 108.4.25、被上訴人聲請撤銷 4 ○區○○段0000-0000 6978(○區○○街000號) F11 5 ○區○○段0000-0000 6979(○區○○街000號) F12 6 107.10.24 ○區○○段0000-0000 7194(○區○○街00號) 鄭耀森 特3-1 7 7195(○區○○街00號2樓) 特3-2 8 7196(○區○○街00號3樓) 特3-3 9 7197(○區○○街00號4樓) 特3-4 10 7198(○區○○街00號5樓) 特3-5 11 7199(○區○○街00號6樓) 特3-6 12 7200(○區○○街00號7樓) 特3-7 13 ○區○○段0000-0000 7210(○區○○街00號3樓) 3J1 14 7211(○區○○街00號3樓) 3J2 15 7212(○區○○街00號4樓) 4J1 16 7213(○區○○街00號4樓) 4J2 17 7214(○區○○街00號5樓) 5J1 18 7215(○區○○街00號5樓) 5J2 19 7216(○區○○街00號6樓) 6J1 20 7217(○區○○街00號6樓) 6J2 21 7218(○區○○街00號7樓) 7J1 22 7219(○區○○街00號7樓) 7J2 23 ○區○○段0000-0000 7220(○區○○街00號8樓) 魏麗珍 8J1 24 7221(○區○○街00號8樓) 8J2 25 7222(○區○○街00號9樓) 9J1 26 7223(○區○○街00號9樓) 9J2 27 7224(○區○○街00號10樓) 10J1 28 107.10.30 ○○區○○段0000-0000 28(○○區○○路0000號) 108.4.29、被上訴人聲請撤銷 29 107.10.30 30(○○區○○路0000號) 銀行存款部分
編號 查封日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名稱 查封金額 撤銷查封日期及其原因 1 107.8.22 魏麗珍 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144萬9046元、美金176.16元 108.10.3、執行名義廢棄確定 2 107.8.22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90萬7162元 3 107.8.22 鄭耀森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25萬3411元 108.10.3、執行名義廢棄確定 4 107.8.22 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68萬5952元、英鎊51009.24元 5 107.8.22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66萬4881元 6 107.8.22 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18萬3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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