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202,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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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羣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呂秀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雅慧
上 訴 人 黃誌煒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南投犯罪保護協會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利息起算日逾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誌煒係靠行於上訴人友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順通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之車牌號碼00-00,下合稱系爭曳引車),沿南投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載貨超重而操控失當,撞擊同向由伊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左後車尾,造成伊頸椎脊髓損傷、胸脊髓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完全性四肢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700元、交通費用91,400元、看護費用1,366,150元、其他必要雜費71,810元、將來看護費用11,483,912元、將來復健車資費用1,899,339元、將來復建費用74,895元、勞動能力減損8,694,95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黃誌煒所給付10萬元後,伊得請求24,253,162元。

友順通運公司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應與黃誌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4,253,162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黃誌煒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由親屬照顧所生之費用並不等同專業看護之費用,且無延請兩名看護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目前復建頻率己減緩,其依先行復建頻率請求之將來復建費用及車資顯然不當,且原審核定之慰撫金亦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㈡友順通運公司則以:黃誌煒非伊之靠行司機,伊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有親屬與外籍看護工重覆計算之問題,且親屬照顧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又被上訴人非受僱於依德補習班,而為出資之股東或合夥人,原審勞動能力損失計算亦屬有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4,253,162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誌煒於107年9月14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車身印有「友順通運」字樣,裝載總聯結重量已達46.41噸之貨物,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前同向路口停等紅燈,黃誌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操控失當而撞擊系爭小客貨車之左後車尾,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脊髓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黃誌煒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70,700元、交通費用91,400元、其他雜費除暖氣機以外之39,910元部分,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㈣兩造同意臺中市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㈤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之餘命以107年南投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77.52歲計算。

㈥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自南投至中山醫院復建每次回來車資600元。

㈦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截至110年10月22日,到中山醫院復建頻率為每週3次(本院卷一345頁中山醫院回函)。

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㈨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原本勞動能力可到65歲。

㈩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在依德補習班教授學生。

被上訴人之存摺記載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2日,匯入55,000元、53,000元、4 萬元、34,500元、46,400元、46,400元,匯款名義人為許聰民,匯款科目為「薪資」。

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20萬元。

黃誌煒已於107年9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友順通運公司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應與黃誌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友順通運公司辯稱:黃誌煒非伊之靠行司機,伊更未僱用黃誌煒託運肇事當天磚塊建材,黃誌煒係受僱於長進託運行、詮富企業社云云。

查長進託運行並無登記資料,而詮富企業社係由訴外人林群智及黃俊霖(黃誌煒之父)合夥設立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9年3月10日府綠商字第1090078744號函及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三87-89頁、原審卷一373頁),且據證人林群智於原審證稱:黃誌煒係伊外甥,長進託運行沒有自己的車子,系爭曳引車是黃俊霖所買,長進託運行是是用來開立發票而己,於108年間變更為詮富企業社,伊等一人一輛車,靠行在友順通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99、101、102、103頁),再參以友順通運公司同意黃俊霖在系爭曳引車上標示「友順通運」字樣,且系爭曳引車中之車牌號碼00-00號連結車,目前仍登記在友順通運公司名下,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可憑(見原審卷一35、36頁,本院卷二329、331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系爭事故後已註銷車籍資料),足見林群智、黃俊霖合夥成立長進託運行(於108年間變更為詮富企業社),並將各自購入車輛靠行登記在友順通運公司名下等情屬實。

至黃誌煒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日伊任職於長進託運行,只算是打零工而己,所以沒有投勞健保,伊開系爭曳引車有得到黃俊霖同意,伊依林群智指示前往載貨,按件計酬,系爭事故當天伊穿著長進託運行制服,是林群智叫伊去現場接駁貨物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然此僅能認定黃誌煒受僱於林群智、黃俊霖而已,尚不足以此推認系爭曳引車非靠行登記友順通運公司名下。

⒊系爭曳引車既靠行登記在友順通運公司名下,且在車身上標示「友順通運」字樣,則系爭曳引車在外觀上既屬友順通運公司所有,用路人又無從分辨系爭曳引車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縱黃誌煒當時身著長進託運行制服,用路人亦無從得知友順通運公司與長進託運行間之內部關係,且本件係系爭曳引車肇事,與黃誌煒所著衣物並無關聯,應認黃誌煒係為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友順通運公司服勞務,則友順通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

況友順通運公司既將其名稱借予林群智、黃俊霖使用,姑不論內部關係為何,惟友順通運公司對於是否借與營業名義,具有選任權責,並可藉由中止借用關係,對林群智、黃俊霖營業使用其名義,行監督管理之責。

黃誌煒雖受僱於林群智、黃俊霖,然黃誌煒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仍在友順通運公司借與營業名義之監督管理範圍,因此,友順通運公司就黃誌煒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誌煒駕駛系爭曳引車過失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黃誌煒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連帶害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審酌如下:⒈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70,700元、交通費用91,400元、其他雜費除暖氣機以外之39,910元部分,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連帶賠償。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108年9月30日以前之看護費用1,203,7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11,483,912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全身癱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有依賴他人看護照顧之需求,所生之看護費用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連帶賠償。

⑵被上訴人主張有僱請兩名看護之必要等語,然為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否認。

查被上訴人之巴氏量表分數為0分(見原審卷一353頁) ,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就被上訴人照護狀況於110年7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稱:「患者因為上述疾患(第四頸椎脊椎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及排尿/排便障礙,目前日常活動包括翻身、坐立、移位等均需他人完全照顧,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推動輪椅;

日常生活包括進食、盥洗、穿衣、洗澡及如廁,均須他人完全照顧;

大小便失禁及排尿困難,目前接受長期留置尿管;

以上述狀況看來,病患無工作能力,且仍需要長期復健治療。

因為患者完全無法自行移位及站立,日常生活為完全依賴,依勞保局外籍看護工申請規定來看,病患目前的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符合需要兩位看護協助照顧之等級」(見本院卷一228頁),又以110年10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709函稱:「病患陳信宏(下稱患者)目前狀況為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排便功能障礙,四肢中只有上肢有部分肩及肘部動作,其餘部分完全沒有自主動作,故患者之行動能力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接近完全依賴他人,且因排便/排尿障礙,需要長期留置尿管並注意併發症,故需要有兩位看護24小時輪流照顧」(見本院卷一345頁),本院審酌上情,再參以被上訴人為成年男子,因癱瘓自身無法出力,在起身移動時完全要靠外人全抱幫助,如僅1名看護恐因施力不當而造成看護自身或被上訴人受傷,故認被上訴人確有僱用兩位看護24小時照顧之必要。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7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支出看護費21,600元;

於108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支出看護費16,800元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看護費用收據6張及中國附醫看護費用收據1張(見原審卷○000-000頁)所載,臺中榮總看護費用為20,400元、中國附醫看護費用為16,800元,被上訴人就臺中榮總看護費用誤算為21,600元,超出部分,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200元(計算式:20400+16800=37200)。

⑷外籍看護阮式懷秋於108年1月28日入境後照護被上訴人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起由外籍看護武式妙愛照顧被上訴人等情,有外勞基本資料卡可憑(見原審卷一355、卷二201頁),故被上訴人確實自108年2月1日起,僱請外籍看護對其居家照料。

參以目前政府規範之外籍家事類勞工基本薪資為17,000元,再加計每月雇主需支出之勞工膳食費、健保費(1,047元)等,及考量被上訴人全身癱瘓、照顧不易之特殊狀況,認以每月23,000元計算外籍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8個月期間之外籍勞工看護費用184,000元(計算式:23000×8=184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由被上訴人親屬看護部分,被上訴人可請求982,500元:①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一般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查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以103年3月17日103中市職照玉第26號函表示「全癱、頸腰椎損傷需全抱」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見原審卷二247頁),而被上訴人親屬於暫時無法僱請照顧服務員情況下,親自看護被上訴人,所應作為之翻身、照料如廁等照顧服務並無不同,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照顧服務員,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親屬不具看護專業,而認其付出勞力、心力之金錢評價應低於專業照顧服務員,是黃誌煒辯稱:由親屬照顧所生之費用並不等同專業看護之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本院參酌前開函文表示「全癱、頸腰椎損傷需全抱」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並酌以現今物價水準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等情況,認被上訴人主張親屬看護依全日2,500元計算,尚在合理範圍,友順通運公司辯稱:親屬照顧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合理云云,並非可取。

②被上訴人主張:107年9月15日至10月24日7時(39日)、10月28日19時至10月29日7時(0.5日)、10月31日19時至11月2日7時(1.5日)、11月3日19時至4日7時(0.5日)、11月5日19時至11月6日7時(0.5日)、11月6日19時至11月7日7時(0.5日)、11月7日19時至108年1月10日7時(64日)、108年1月16日至1月28日(13日),共計106.5日,係由被上訴人之母林金綢看護等語(見原審卷二77頁),友順通運公司則辯稱:107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已聘請全日看護工,且被上訴人身在加護病房有醫護人員全天照顧,親屬在旁僅基於親情關懷,不可計入看護費用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4日經由急診進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接受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並於同年月19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手術,術後於神經外科加護中心住院檢查治療,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轉出加護病房等情,有南投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47、49頁,本院卷二341頁),而被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加護病房採用密閉式設計,對訪客入內及會面時間皆有嚴格限制,且其內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的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故無另由他人或家屬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107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由其母林金綢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4日7時至同年月28日19時、同年29日7時至同年月31日19時、同年11月2日7時至同年月3日19時、同年月4日7時至同年月5日19時、同年月6日7時至19時、同年月7日7時至19時、108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已僱用1名看護等情,有收據7張可憑(見原審卷○000-000頁),與前述林金綢看護時間並未重疊,友順通運公司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從而,林金綢於107年月10月23日19時至10月24日7時(0.5日)、10月28日19時至10月29日7時(0.5日)、10月31日19時至11月2日7時(1.5日)、11月3日19時至4日7時(0.5日)、11月5日19時至11月6日7時(0.5日)、11月6日19時至11月7日7時(0.5日)、11月7日19時至108年1月10日7時(63.5日)、108年1月16日至1月28日(13日),看護被上訴人共計80.5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201,250元(計算式:250080.5=201250)之損害。

③被上訴人復主張:於107年9月15日至108年8月31日共計351日,係由伊妹陳怡如看護等語(見原審卷二79頁)。

然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在加護病房共38.5日,因無親屬看護必要,應予扣除。

又前揭7張收據所示時間,被上訴人雖有僱請看護,惟因被上訴人之病況需2名看護,自不得以此而認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無受其妹陳怡如看護之必要,且與林金綢看護時間重疊部分,亦在2人看護之範圍內,友順通運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有重覆計算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陳怡如自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以半日計)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看護被上訴人共計312.5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781,250元(計算式:2500312.5=781250)之損害。

④被上訴人由林金綢、陳怡如看護所生之損失合計982,500元(計算式201250+781250=982500)⑹被上訴人因全身癱瘓而有同時僱請2名外籍看護進行居家照護之必要,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外籍看護費用至108年9月30日止,故自108年10月1日起被上訴人仍有支付2名外籍看護費用之必要。

查被上人為67年6月9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191頁),其於108年10月1日為41歲又3個月22日(即41.31歲),又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之餘命以107年南投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77.52歲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尚應支付2名外籍看護費用36.21年(計算式77.52-41.31=36.21),被上訴人每年支付看護費用為552,000元(計算式:23000122=552000),其一次請求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連帶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看護費用為11,587,833元〔計算方式為:552,000×20.0000000+(552,000×0.21)×(21.00000000-00.0000000)=11,587,833.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1去整數得0.2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審認定11,483,912元,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以11,483,912元計算。

⑺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108年9月30日以前之看護費用1,203,700元(計算式:37,200元+184,000元+982,500元=1,203,7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11,483,912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起之將來復建車資1,810,971元、將來復建門診費用37,729元:⑴被上訴人因全身癱瘓而有復健之必要,此有中山附醫復建治療紀錄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000-000頁)。

依上開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9月之復建頻率每月12次至24次不等(10月份只至16日,不足參考),惟依中山附醫110年10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709函載:「目前患者之復建頻率為每週約3次」(見本院卷一345頁),足見被上訴人復建頻率已有所降低,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自108年10月起之復建頻率,故本院以現存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每週復建3次為合理。

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尚應支付復建車資36.21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至中山附醫復建每次回來車資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每年支付復建車資為86,400元(計算式:6003412=86400),其一次請求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連帶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復建車資為1,810,971元〔計算式:86,400×20.0000000+(86,400×0.12)×(21.00000000-00.0000000)=1,810,97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請求1,899,339 元,就超過1,810,971元部分,即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復建前,須先至復建科門診,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6日至中山附醫復建科門診計11次,費用共1,650元,有中山附醫復建治療紀錄明細表、收據可憑(見原審卷○00-00、000-000、000、000、000頁),然因被上訴人目前復建頻率已降至每周3次,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1次150元之復健門診費尚屬合理。

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尚應支付復建費用36.21年,被上訴人每年支付復建門診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15012=1800),其一次請求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連帶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復建門診費用為37,729元〔計算式:1,800×20.0000000+(1,800×0.12)×(21.00000000-00.0000000)=37,728.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請求74,895元,就超過37,729元部分,並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694,956元: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在依德補習班教授學生,且被上訴人之存摺記載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2日,匯入55,000元、53,000元、4萬元、34,500元、46,400元、46,400元,匯款名義人為許聰民,匯款科目為「薪資」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65-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依德補習班,而係出資之股東或合夥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92年加入依德補習班教授學生,至107年發生車禍就沒有去上課,伊擔任國中數學老師,在伊加入依德補習班前,依德補習班就已存在,掛名負責人為候繼宗,實際負責人為許聰民兄弟,伊是由許聰民兄弟面試,因為候繼宗不願意擔任掛名負責人,許聰民要求伊來擔任,而簽立合夥契約書,伊實際上沒有任何出資,但在92、93年伊入股依德補習班兩股60萬元,老闆不定時發放分紅,大約1年1次,過年時給3、4萬元左右,伊在依德補習班上課每月薪資是按照教授班級數決定,大概5、6萬元左右,是由許聰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參以證人張志豐即依德補習班另名數學老師證稱:伊從88年7月開始在依德補習班工讀,至99年7月離職,伊是國中數學老師並兼任副班主任,伊從91、92年開始與被上訴人一同在依德補習班工作,被上訴人也是擔任數學老師,候繼宗當時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許聰民,許聰民為留才或增加向心力找伊投資,但不算合夥人,只是釋出一點股份給伊而已,伊投資兩股60萬元,伊是向許聰民領薪水,由許聰民指揮伊與被上訴人進行課程安排、招生、學生接送等,被上訴人不是依德補習班老闆,被上訴人是向許聰民領薪水,是許聰民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又證稱:以上課來講,這與股利無關,伊接一個班一個月是1萬元,分紅原則上是每季會開一次會議,但是要分多少,甚至不要分,都不是伊決定的,伊只是依德補習班員工而已,伊付出勞力與持股無關,主要上課班級數來決定薪水,投資是許聰民要分紅就分紅,如果不分紅,伊也沒有辦法有意見等語(同上卷187、188頁),且證人許聰民亦證稱:有任課才有收入,都是以班級數來計算,財務由伊管理,錢是由伊支付,薪資是由伊匯款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二120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依德補習班教授學生所付出之勞務所得,係許聰民以薪資名義發放,則前揭107年4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45,883元,自得做為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其勞動能力評量為金錢之參考。

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故被上訴人與許聰民間究為合夥或僱傭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勞動能力衡量無關。

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以被上訴人是依德補習班股東,而推認被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9月14日為40歲又3個月5日(即40.26歲),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原本勞動能力可到65歲(見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時間為24.74年(計算式:65-40.26=24.74)。

又系爭事故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以金錢衡量為每月45,883元(每年550,596元),業如前述,其一次請求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連帶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9,019,612元〔計算式:550,596×16.00000000+(550,596×0.74)×(16.00000000-00.00000000)=9,019,611.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4去整數得0.7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審認定8,694,956元,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以8,694,956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主張:因伊長期臥床,無法活動及調節體溫,故購買暖氣機輔助等語,並提出購買暖氣機31,900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226頁)。

查被上訴人因第四頸椎脊髓損傷,影響體溫調節能力,需要使用冷氣或暖氣調整室溫等情,有中山附醫108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99頁),足見被上訴人因長期臥床確有購置暖氣機以調節室溫之必要,是上開購買暖氣機費用31,900元,自屬增加生活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可向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並致全身癱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痛苦。

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補教業;

黃誌煒86年次,有一名子女需撫養;

友順通運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兼衡兩造於107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000-000頁)等一切狀況,併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辯稱:慰撫金200萬元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連帶賠償26,265,1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0,700元+交通費用91,400元+其他雜費除暖氣機以外之39,910元+暖氣機費用31,900元+108年9月30日以前之看護費用1,203,700元+自108年10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11,483,912元+自108年10月1日起之將來復建車資1,810,971元+自108年10月1日起之將來復建門診費用37,729元+勞動能力減損8,694,95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6,265,178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

又黃誌煒已於107年9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亦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之。

㈣從而,被上訴人可向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23,965,178元(計算式:26,265,178元-220萬元-10萬元=23,965,17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誌煒、友順通運公司連帶給付23,965,178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00萬元,於108年3月27日具狀擴張為35,341,033元,該書狀由被上訴人自行寄送對造,惟回證已遺失,被上訴人同意以108年6月24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二343頁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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