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211,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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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林文賢
林文進
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
林順堯
林妙津
林士勛
梁馨月
林文傑
視同上訴人 林 琴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玲麗(即林宗岳之承受訴訟人)
林珊如(即林宗岳之承受訴訟人)
林娟如(即林宗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視同上訴人 林宗聖
林宗彥
楊元佑
楊順宜
張溪湖
蔡俊宜
林進興
吳立群
吳鉦福
陳阮秀言
陳萬添
黃昆勇
吳昆義
蕭吳素珠
周子玄
張陳麗雪
吳景瑞
吳靜雄
蔡美玲(即蔡文三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海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漢(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許諒(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淵(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欣貞(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慧(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欣燕(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文賢、林文傑、林文進、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林順堯、林妙津、林士勛、梁馨月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分割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林文賢等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又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法院定於109年5月28日行最後言詞辯論,因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蔡美玲到場,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場,原法院即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6頁)。

惟視同上訴人楊順宜之戶籍址雖原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下稱原戶籍址),惟因於99年7月1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於101年7月31日已逕為遷出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1頁戶籍謄本,第3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將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逕對楊順宜原戶籍址送達(見原審卷三第117頁之送達證書可稽),難謂合法。

則原審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楊順宜,原審法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又楊順宜迄未曾到院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其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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